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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q1113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巡官,明知其本人並無於94年 1月17日至18日休假,並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申報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真意,竟仍與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經理李碧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期獲取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於94年1月4日以報名參加聖達旅行社前述期間之國內旅遊行程為由,向其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請休假,並將事先所填具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簽名等資料之刷卡傳真單,傳真予李碧芬,再由李碧芬於同 (4)日在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內,將上開資料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該刷卡金額之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內,鍵入前揭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並將此詐得之1萬3千元轉為甲○○於94年1月19日至22日參加該公司「菲律賓大溪地歡樂島5日遊」之國外旅遊行程團費之一部分,甲○○乃另下載上開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資料,向所屬機關人事單位提出請領1萬6千元之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使所屬機關會計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撥款至其帳戶而詐領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任職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楊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簡字第681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30日板院輔刑旭97簡上1字第00699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本件爭議僅係金額1萬6千元之旅遊補助款及有無旅遊之事實,申辯人雖因事未至屏東,但確有至高雄旅遊後出國,有各種書證為憑,檢察官並未詳查即行起訴,一審時雖應公訴檢察官建議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以認罪協商方式結束刑事訴訟程序,而有緩刑之紀錄,惟全案事實經過如下,並非無可原之處:

一、申辯人參加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所組之菲律賓旅行團出國即有於行前在屏東地區旅遊消費之真意,移送書認申辯人無該真意,應非事實:

按申辯人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若只是要去菲律賓旅遊,直接參加臺北之旅行團既省時又省錢,無須遠赴屏東。此為一般之經驗及常識。申辯人確因 94.1.17臨時有事而遲延一天南下以致無法按原定計畫前往墾丁旅遊,惟第二天申辯人夫婦確曾從板橋至高雄停留一天後於 94.1.19清晨七時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與旅行社之菲律賓旅行團會合,一起搭乘華航 94.1.19上午9:15飛往馬尼拉之班機,展開原定之國外行程。從申辯人之遠赴高雄與彼等會合出國,即可證明申辯人原訂出國前之國內旅遊係屬真意。

二、申辯人夫婦縱未去墾丁,但從臺北至高雄搭機出國,及在高雄住宿,返國後又從高雄搭國內班機返北, 2人在國內消費亦超過申請補助之標準,因而領取在前已申請且無法撤銷之補助(參照附件證據即「預購型交易維護-查詢」表所載),並無詐領。

按申辯人參加之菲律賓旅行團啟程之時間係華航 94.1.19上午9:15飛往馬尼拉之班機,依航空公司要求須於上午7:

15以前報到,申辯人無可能於出發當日始自臺北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會合,因此雖無法於 94.1.17前往墾丁旅遊,亦必於次日先至高雄過夜,始能於 94.1.19準時前往機場報到。因此申辯人確於 94.1.18上午即從土城出發前往高雄。

三、申辯人於申請國內旅遊期間內及往返臺北高雄兩地之旅(消)費,該國內消費金額亦超過可申請補助之門檻,應無詐領補助情事:

茲就記憶所及將申辯人北高兩地往返之花費列表如下:

⒈17日晚前往臺北市西門町遊玩並購買旅遊之日用品(牙

刷、牙膏、泳褲、免洗褲、免洗襪等物品)約消費1,500元。

⒉板橋-高雄自強號火車-18日上午 7-8時許之火車費用750×2人=1,500元。

⒊高雄中餐-午後到達高雄火車站,隨即在附近小吃店用餐消費300元。

⒋高雄購物-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及高雄市警察局附近之商圈遊玩,購買商品如下:

⑴旅行箱28吋1個,約5,000元。

⑵買茶葉1斤約2,500元。

⑶第1次到朋友家,另再購買禮盒白蘭氏雞精1盒約 800元。

⑷請友人顏珮瑩代購紅酒 3瓶,每瓶2,200元,計6,600元,有該友人可資證實。

⑸下午4-5時搭計程車到林園朋友家,計程車費用約500元。

⑹林園至機場計程車費用約350元。

⑺高雄至臺北松山機場機票4,000元。

以上合計為23,050元,顯然超過申辯人申請補助之13,000元門檻,由於旅行社告知既已申請無法退費,乃向單位申請補助。

四、查國民旅遊卡消費補助旨在鼓勵國內旅遊消費,並未限制申辯人至何處旅遊,申辯人所報名之國內旅遊亦屬自助旅行,目的地縱自墾丁改至高雄,時間從兩天改為一天,仍不逾自助國內旅遊之範疇,申辯人既確有旅遊消費,且消費之金額超過申請補助之門檻,申請補助應無不法所有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檢察官以申辯人出國刷卡之時間與國內旅遊刷卡之時間緊接,或由同一家旅行社代辦,即認有詐欺之意圖顯有誤會。

五、查申辯人國外旅遊刷卡之費用係因機票須事先預定,且以刷卡付費之方式訂票,有發卡銀行免費提供的旅行平安險可以享有,因此報名時先由旅行社以刷卡之方式訂購機票11,800×2=23,600 元而已,並非申辯人未付其他之國外旅費予旅行社,例如申辯人之妻陳月鳳之護照係請旅行社代辦,僅繳交領事事務局之費用即須 1,300元(可向設於臺北市○○區○○路 1段2號2樓之該局函查),又申辯人自高雄至臺北之機票亦委由旅行社代訂費用2,000×2=4,

000 元,此均有別於其他團員之費用而須另外付費,因此申辯人被通知出發前須再補繳18,300元(行前教育申辯人委由友人顏珮瑩參加後轉知申辯人,可傳其作證),申辯人至高雄小港機場亦如數繳交於旅行社之李碧芬。此經李碧芬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起訴書以申辯人國內旅遊補助款有13,000元,申辯人國外團費僅刷23,600元即認為該13,000元係申辯人用以抵繳國外團費,顯係因數字巧合而誤認。申辯人刷該23,600元係訂機票之錢,並非團費扣除13,000元之餘額。且國外部分刷卡時旅行社係告訴申辯人先訂機票之用,申辯人自然不知前後二者之關係,自無以國內之刷卡抵繳國外團費之認識。

六、雖由於時間經過較久,本案申辯人之組長詢問時申辯人曾表明實際交多少現金,因時間久了,已不復記憶,要求組長請旅行社拿資料或單據來再說,但組長逕自加減後認為申辯人給旅行社之金額為27,000元(此部分必要時可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明朝組長對質),以致造成雙方所述略有出入,惟申辯人肯定確有交付旅行社國外旅遊之費用,並非以國內旅遊補助款抵充則無疑義。

七、蓋該補助款僅13,000元,加上上開國外機票費並不敷國外旅遊之團費,如申辯人於報名之初有意以國內補助款抵付(假設當初有此想法),則剩餘之團費自會於刷卡時一起支付,當無僅刷一部分團費尚留少許團費不付之理。

八、若當初有此意圖,則國內旅遊不能成行亦無須事先打電話取消行程,且旅行社並未退還國內旅遊刷卡之13,000元,起訴書以申辯人剛好在國內旅遊之後緊接有國外旅遊即認為有以國內旅遊抵充國外旅費之嫌,似有誤會。申辯人事後繳回所請之補助款,即在於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及連想而為,未料反因此被誤會移送。

貳、綜上所述,申辯人於當初刷卡購買國外機票之際,確無以國內補助款抵充國外團費之認識,縱國內旅遊改變行程所費亦已超過補助門檻,申請補助亦為法之所許,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刑事程序雖因上開原因終結後須移送貴會審議,惟並非情無可原之處,且縱有虛報情事,一般多以緩起訴結案,申辯人部分卻逕行起訴,公訴檢察官認罪協商時亦應允以減刑前三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並予宣告緩刑。經當面向法官陳報在案,詎料一審法官於判決時未注意及此,逕以減刑後三個月宣告,造成多一個半月之宣告刑,申辯人雖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終因二審法官以最後結果還是宣告緩刑,前面之宣告刑縱再減刑意義不大為由勸使申辯人撤回上訴結案。

參、申辯人既在上開陰錯陽差、事實混淆,心有萬般委屈下被法院判決確定。此刻受移送貴會難免百感交集,希望貴會諸公瞭解事情本末,罪疑惟輕,體諒申辯人上開不得已之苦衷免付懲戒,或從輕發落,以免申辯人在前主動繳回補助款外,既應檢察官之要求再繳 5萬元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益專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所載),又受徒刑之宣告,再受公務員懲戒等多重處罰,精神、名譽、前途…影響至鉅,不勝銘感,並提出預購型交易維護-查詢表影本1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巡官,明知其本人並無於94年 1月17日至18日赴屏東縣休假旅遊,並使用國民旅遊卡消費申報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費之真意,為期獲取休假旅遊補助費,竟與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經理李碧芬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4日,以報名參加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所規劃於94年 1月17日至18日期間之屏東縣旅遊行程為由,向樹林分局申請該期間之休假,並將事先所填具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被付懲戒人向上揭公司旅遊消費金額1萬3千元、簽名等資料之刷卡傳真單,傳真予李碧芬,再由李碧芬於同日,在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內,將上開資料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該刷卡金額之簽帳消費,由李碧芬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內,鍵入前揭資料,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並將依此取得之1萬3千元轉為被付懲戒人於94年 1月19日至22日參加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菲律賓大溪地歡樂島 5日遊」之國外旅遊行程團費之一部分。被付懲戒人則另下載上開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資料,向樹林分局人事單位提出請領1萬6千元之休假國內旅遊補助費,使該分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撥款至其帳戶內而詐領該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樹林分局審核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因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又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繳回上揭休假旅遊補助費,並已履行與公訴人所為協商內容即捐助 5萬元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益專戶,犯後已有悔意,因而逕以簡易判決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97年 1月16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322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97年 1月30日板院輔刑旭97簡上 1字第006996號函及申辯人提出之預購型交易維護-查詢表等件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揭違法事實,申辯稱:渠參加聖達旅行社屏東分公司所召組之菲律賓旅行團出國旅遊,即原有於行前在屏東地區旅遊消費之真意,其後雖因事未至屏東,然亦確有先至高雄住宿消費,再搭飛機出國,渠在國內消費之金額,亦超逾補助之金額,渠無詐領補助款情事云云,然其上揭所辯,與渠於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法院所自白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企圖推卸責任之詞,委無足採。渠於出國至菲律賓旅遊之前,縱有於高雄市住宿、購物之情事,亦不足作為渠無上揭違法行為之證據。其餘所辯各節,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