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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降壹級改敘。

丙○○、丁○○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等 4員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因涉嫌參與網路職棒、籃球簽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靖紀小組初步調查發現確有其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 2個月之通訊監察後,於96年5月1日執行搜索、拘提及傳喚相關人員,並以渠等涉嫌賭博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渠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乙○○、丙○○、丁○○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本案警員甲○○、乙○○、丙○○、丁○○等 4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11491、12829、12920、16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1370號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2月12日中院彥刑國96簡1370字第14848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說明:㈠申辯人乙○○因本賭博案,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㈡調離服務單位(四平派出所、警備隊及松安派出

所),並從懲罰性勤務中慢慢的熬過,警局行政處分記一大過,警局內部又冠名教育輔導(真的是有一種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感慨)。申辯人不明白的是,公務員都是這麼的懲處?公平乎?(此一賭博案件竟能有如此多重處分)。

二、結語:⒈身為公務員申辯人賭博,本應該懲戒。

⒉就現行警察勤務制度,申辯人僅是派出所基層勤

區警員,以目前警察人員管理及警察人員勤務條例,提出申辯,申辯人內心是不安、擔心、慌恐的,只是面對這一切猶如對付仇寇、落井下石的作為,令申辯人是嘆為觀止。能否本於同理心(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給個機會對自己。

⒊最後諸位官長,申辯人賭博,傷害最大是父母親

、小孩及本人。於影響警譽、公務員形象等;如明偵辦方式,就瞭解了。依舊是嘆為觀止。(附註:如報告的不夠清楚,申辯人希望能有機會說明。)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96年5月2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獎懲令。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5月3日中分五人字第00000000000-0號派免令、同分局97年2月4日中分五人字第0000000000-00號派免令、97年2月19日中分五人字第0970005203號派免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丙○○、丁○○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1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被付懲戒人乙○○係同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丙○○係同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丁○○係同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渠等原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於95年至96年 5月間任職四平派出所時,分別參與民眾杜安貴、董健立、賴俊宏等人所辦之網路職棒、籃球簽賭案,其情形如下:

(一)緣吳奕霈與其配偶杜安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初某日起至95年9月初止(杜安貴嗣又基於單獨犯意,自行經營至96年 5月止),提供渠等位於臺中縣○○鎮○○路○○巷 ○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在上址申設中華電信網路線,分別在部落運動網、永勝養生館運動網、西部運動網,架設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業棒球、籃球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杜安貴開盤讓盤分數後,再提供帳號及下注之額度給賭客,透過電腦挑選任1隊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並以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杜安貴則依約定之賠率,給付賭客應賠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杜安貴所有,並由吳奕霈負責將賭客簽賭所獲之賭金匯給賭客。被付懲戒人甲○○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被付懲戒人丙○○於95年7、8月間;被付懲戒人乙○○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向杜安貴下注簽賭,每次簽賭之金額為100元至2萬元不等。嗣於96年5月1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杜安貴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沙鹿鎮農會、郵局存摺各一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董健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蔡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在上址申設中華電信網路線,在Kiss運動網架設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業棒球、籃球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蔡仔」、董健立開盤讓盤分數後,再提供帳號及下注之額度給賭客,透過電腦挑選任 1隊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賭金為100元至1萬元不等,董健立並於每1萬元之賭金中,抽取50元至 1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且以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董健立則依約定之賠率,給付賭客應賠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蔡仔」、董健立所有。被付懲戒人甲○○自96年 1月初起至96年3月中旬止;被付懲戒人乙○○自96年1月初起至96年3月間止;被付懲戒人丁○○自96年3月起至96年5月1日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董健立所給予之帳號,向董健立下注簽賭,每個星期約下注 3次,每次下注之金額為1萬元至2萬元。嗣於96年5月1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董健立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賴俊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4年 4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5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在上址申設中華電信網路線,分別在東森運動網、蘋果運動網、金殿運動網、天下運動網,架設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業棒球、籃球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賴俊宏開盤讓盤分數後,再提供帳號及下注之額度給賭客,透過電腦挑選任 1隊簽賭,約定賭客每簽 1支,賭金為1萬元,賴俊宏並於每1萬元之賭金中,抽取 150元之手續費,並以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賴俊宏則依約定之賠率,給付賭客應賠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賴俊宏所有。賴俊宏並自96年 1月初某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欒嘉祥,共同在上址為前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被付懲戒人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 1月起至96年5月1日止,透過電話,分別向賴俊宏、欒嘉祥等人簽賭,每個星期約下注2、3次,每次下注金額約5,000至1萬元不等。嗣於96年5月1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135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賴俊宏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3臺、電腦螢幕5臺、帳冊1批、行動電話 2支、中華電信帳號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91號、第12829號、第12920號、第16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97年 2月12日中院彥刑國96簡1370字第 14848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參與賭博,經判處罪刑確定情事,惟稱案發後,業經調離原服務單位四平派出所,並經警局行政處分記一大過,且予以教育輔導,請從輕懲戒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獎懲令1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免令3件等影本為證。其餘被付懲戒人甲○○、丙○○、丁○○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再者,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通知被付懲戒人乙○○再行到場說明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乙○○縱因本件參與賭博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為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