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玉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前於96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接辦該分局望明派出所警員沈忠宏、許瑞祥等 2員所解送涉嫌竊盜案之現行犯黃思涵(警詢時冒名黃郁晴),顏員疏於注意派出所員警以腳鐐銬於黃嫌之手及其手腕瘦小,且忙於列印電腦資料之際,致黃嫌於同日14時30分許逕行掙脫腳鐐而趁隙脫逃。嗣顏員發現上情後隨即通報該分局各單位進行追捕,經該分局警員買正一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玉井大橋前查獲黃嫌並予緝捕到案。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於97年 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顏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1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5日南檢瑞思字第10469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6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於該分局內,接獲該分局望明派出所警員解送至該分局之竊盜案現行犯黃思涵,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黃思涵雖經望明派出所警員以腳鐐銬住其手,然因黃思涵手腕瘦小,隨時得以掙脫該腳鐐而脫逃,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忙於列印電腦資料,致黃思涵於同日14時30分許,趁隙掙脫腳鐐而脫逃。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即通知玉井分局其他警員協助追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同分局警員買正一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大橋前緝獲黃思涵。案經玉井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付懲戒人雖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惟其並無犯罪前科,係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情節輕微,且已書立悔過書 1紙表明悔過之意,日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97年2月15日南檢瑞思字第10469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甚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