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劉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因曾接獲民眾檢舉經常有人在高雄縣○○鎮○○○路魚市場內賭博,先後於94年4月22日上午9時25分、同年5月6日上午 9時15分許,擔任巡邏勤務至該魚市場時,賭客因見警前來紛紛走避,致未逮捕任何現行犯,惟仍在現場分別扣得賭客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4,200元。劉員明知上開賭金係可為賭博案件證據之物而非遺失物,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偽以一般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方式處理。先於94年 4月22日巡邏完畢返回派出所時,向當日負責處理拾得遺失物之備勤警員周樂中佯稱拾獲遺失物,因正值周員忙碌委請劉員自行填載陳報單及收據,劉員遂接續在陳報單上載明「受理民眾甲○○於94年 4月22日○○○鎮○○○路魚市場前,拾獲遺失物新臺幣(現金) 8,200元整」及在拾得物收據上虛偽記載渠在上開時、地拾獲現金8,200 元等情,經周員閱後蓋用職章以表示為其製作;復於同年5月6日巡邏完畢返回派出所時,再次向當日負責處理拾得遺失物之備勤警員戴鬧旺佯稱拾獲遺失物,因正值戴員忙碌委請劉員自行填載陳報單及收據,劉員遂接續在陳報單上載明「職甲○○於94年5月6日 9時15分○○○鎮○○○路魚市場前時(拾)獲現金新臺幣 4,200元」及在拾得物收據上虛偽記載渠在上開時、地拾獲現金 4,200元,經戴員閱後蓋用職章以表示為其製作,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公告處理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96年
2 月26日偵查終結,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1月20日判決,論以劉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並已於97年 2月13日繳納罰金10萬8,900元完竣。
三、劉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025號起訴書1份(計3張)。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書 1份(計8張)。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3月5日雄院高刑安96年度易字第1267號第9594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計2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負責巡邏、偵查犯罪等治安維謢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曾接獲民眾檢舉經常有人在高雄縣○○鎮○○○路魚市場(下稱嘉新西路魚市場)內賭博,遂先後於94年 4月22日上午9時25分、同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擔任巡邏勤務時,會同壽天派出所巡佐黃爐光前往上開魚市場巡邏。至嘉新西路魚市場時,賭客因見警方前來紛紛走避,致未逮捕任何現行犯,惟仍在現場分別扣得賭客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4,200元。被付懲戒人明知賭客所遺留在現場之賭金係可為賭博案件證據之物而非遺失物,惟現場並未查獲犯罪嫌疑人,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上開賭資扣押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可能造成無法偵破之積案,為避免影響考績或遭內部行政懲處,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以一般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方式處理上開現金,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 4月22日巡邏完畢返回壽天派出所時,向當日負責處理拾得遺失物之不知情備勤警員周樂中佯稱拾獲遺失物,因正值周樂中忙碌委請被付懲戒人自行填載周樂中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陳報單及收據,被付懲戒人遂接續在陳報單上載明「受理民眾甲○○於94年 4月22日○○○鎮○○○路魚市場前,拾獲遺失物新臺幣(現金) 8,200元整」,及在拾得物收據上虛偽記載被付懲戒人在上開時、地拾獲現金 8,200元情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周樂中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經周樂中閱後蓋用職章以表示為其製作;復於94年5月6日巡邏完畢返回壽天派出所時,再次向當日負責處理拾得遺失物之不知情備勤警員戴鬧旺佯稱拾獲遺失物,因正值戴鬧旺忙碌委請被付懲戒人自行填載戴鬧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陳報單及收據,被付懲戒人遂接續在陳報單上載明「職甲○○於94年5月6日 9時15分○○○鎮○○○路魚市場前時(拾)獲現金新臺幣 4,200元」及在拾得物收據上,虛偽記載甲○○在上開時、地拾獲現金 4,200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戴鬧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戴鬧旺閱後蓋用職章以表示為其製作,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公告處理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4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02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暨同院97年3月5日雄院高刑安96年度易字1267號第9594號判決確定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