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查民眾王寶貴因懷疑其夫楊凱文所騎乘之 859-BWP號機車係楊凱文之外遇對象所提供,遂於96年8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工業派出所,請求被付懲戒人甲○○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主資料。被付懲戒人甲○○明知王寶貴並未報案,不得登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查詢功能,竟先行借得同仁李榮明之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再違反規定,經由警用電腦端末機查詢 859-BWP號之車主資料,並於查詢時,被王寶貴在渠身後探詢得知該機車之車主係吳嘉瑩及其基本資料,以此方式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俟王寶貴依得知之訊息聯繫吳嘉瑩,並告知係員警透露之資料後,吳嘉瑩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報案投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甲○○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2月25日中院彥刑地97中簡28字第20684號函。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1月10日97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24225、24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6年 8月26日擔服14時至16時值班勤務,民眾王寶貴女士帶其女兒至本所,表示懷疑其夫楊凱文有外遇該如何處理,申辯人告知應循正常管道至當地派出所報案,並會同管區員警抓姦,王女士就告訴申辯人她育有四名子女、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其夫楊凱文為職業軍人。一年僅回家一次,從未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深怕如果抓姦會害其夫領不到退休金,而影響全家生活。王女士說其夫於昨日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回家,她只想知道該車車主是丈夫或外遇對象所提供。申辯人告訴她沒有報案不能幫她,王女就一直流淚拜託,申辯人心想只告訴她車主為男或女就能幫助王女不致家庭破碎。待申辯人查詢電腦時,王女竟由值班台前走至申辯人後方,觀看電腦畫面資料,非申辯人主動提供該筆查詢資料。查詢資料畫面並無車主電話,王女於筆錄內坦承,利用申辯人查詢電腦時,站於後方偷看,並早知第三者吳嘉瑩小姐手機電話、並早有聯絡、但從未與吳小姐碰面過,事件發生後申辯人對於吳小姐深感抱歉,於是前往吳小姐家中道歉,吳小姐家人告訴申辯人,吳小姐沒有住家裡。其中過程(包含王寶貴女士及其夫楊凱文及第三者吳嘉瑩小姐)等三人與申辯人之對話、讓申辯人深感被設局、申辯人有查訪過。吳女說王寶貴經常去家中找她對她造成困擾,但王女說只去過吳女家中一次,但未與吳女碰面。而吳小姐家中也從事資源回收,兩人體形相似度80。申辯人家庭扶養 3名子女、深知維持家庭不易、一時心軟疏忽所犯之錯,深感後悔,申辯人因該事件於96年度考績被列丙等沒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又賠償吳嘉瑩小姐民事和解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律師費,此次教訓與經驗申辯人永難忘記,必時時警惕自己,不可再犯(申辯人出發點是基於幫助民眾),請給予申辯人機會、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緣民眾王寶貴因懷疑其夫楊凱文所騎乘之 859-BWP號機車係楊凱文之外遇對象所提供,遂於96年8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工業派出所,請求被付懲戒人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主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王寶貴並未報案,不得登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查詢功能,竟先行借得同仁李榮明之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再違反規定,經由警用電腦端末機查詢 859-BWP號之車主資料,並於查詢時,被站在渠身後之王寶貴探詢,得知該機車之車主係吳嘉瑩及其基本資料,以此方式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俟王寶貴依得知之訊息聯繫吳嘉瑩,並告知係員警透露之資料後,吳嘉瑩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報案投訴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24225、24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1月10日97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97年 2月25日中院彥刑地97中簡28字第 20684號函(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所提各項申辯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