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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因情節重大,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吳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任內,於96年 8月13日23時許,在本市○○區○○路農會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瓶裝啤酒10餘瓶,至翌(14)日凌晨 1時許,再與友人共同飲用瓶裝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FW-7990號車牌),沿高雄縣鳳山市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凌晨 3時43分許,行經快速道路鳳頂匝道出口時,因不慎擦撞槽化線交通軟桿及護欄,致其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翻覆,並因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趕赴現場處理,並將吳員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吳員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6.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證1)。

二、移送法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法辦,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96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2)。

三、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10毫克以上,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3)。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6年9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1973號令核布吳員調派小港分局(證 4),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7年 3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70037383號書函略以,吳員於96年 8月14日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33毫克,涉有違反公共危險罪嫌,擬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5)。

(三)綜上,吳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 96年11月26日96年度偵字第 316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2 96年12月26日96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3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4 本府警察局96年9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1973號令。

證5 內政部警政署97年 3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70037383號書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前任職該局左營分局警員期間,於96年 8月13日23時許勤餘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農會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瓶裝啤酒10餘瓶,至翌日凌晨 1時許,再共飲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凌晨 3時43分許,行經該快速道路鳳頂匝道出口時,不慎擦撞槽化線交通軟桿及護欄,致所駕小客車翻覆,被付懲戒人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付懲戒人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案經該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 1月12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1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4月11日雄院高刑剛96交簡4325字第16287號覆本會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