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該分局第二組巡官唐國緯擔服96年2月3日12時至16時督導勤務,於14時45分至警備隊督勤,督勤完畢續至交通分隊督導,15時 5分再返回警備隊時,發現警備隊值班警員甲○○未於值班臺值勤,乃至該隊備勤室詢問備勤警員江志士,江員稱:「高員在會客室抽菸。」巡官唐國緯因聞到警員甲○○身上有菸味,再三詢問高員是否在會客室抽菸,高員一再否認且情緒激動,認為唐巡官找其麻煩,因情緒失控乃掏槍射擊 1槍,並直接傷及唐巡官左手臂,導致唐巡官左手臂撕裂傷,此時分局長李謀旺因先前聽到爭吵聲下樓時,目睹警員甲○○行為,立即予以喝斥,並奪下高員之配槍。
二、警員甲○○經樹林分局以涉嫌恐嚇、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確定。
三、警員甲○○於執勤中持用配槍槍傷督導人員,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爰建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第 3項規定予以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免官;案經本部警政署於96年 3月20日召開96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並以96年3月30日警署人乙字第 828號令核定高員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免職確定後免官。高員不服上開懲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本部警政署對高員開槍與其罹患憂鬱症請求調任及開槍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等緣由,未善盡調查之職責,逕為免職處分,核有未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本部警政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參酌精神科醫師專業意見,高員開槍與其長期憂鬱症應有相牽連關係,而渠之請調報告,亦因該局樹林分局公文作業疏失,致使渠請調權益受損,本部警政署爰撤銷高員原免職處分(本部警政署96年 3月30日警署人乙字第828號令),回復其未處分前之狀態,併予敘明。
四、高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3月14日96年度偵字第4144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2月21日板院輔刑若96簡3741字第011239號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30日警署人乙字第828號令。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40號復審決定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700451421號書函及97年3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700451422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確實自91年9月5日起,即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定期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對於96年2月3日與督導人員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發生開槍事件,深感懊悔,懇請各位委員考量申辯人的病情,酌予減輕處分,並准申辯人辦理資遣。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擔服值班勤務,該分局第二組巡官唐國緯則擔任該時段之督導勤務,範圍包括督導各所值日巡佐值勤情形。當日下午3時5分許,唐國緯至該警備隊督勤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未於值班臺值勤,經唐國緯查詢其他警員後,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在會客室抽菸,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付懲戒人竟萌生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自配掛右腰際之槍套,取出依其個人習慣已上膛、關保險之警用九○手槍,並於掏槍過程中順勢開保險,而置其持有之九○手槍處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待其舉槍幾近於手臂伸直與其身體呈垂直角度時,以示警、恐嚇、脅迫及預見唐國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朝其個人所站位置前方之唐國緯左上臂外緣處射擊 1彈,惟該子彈仍穿透唐國緯所著警察制服左上臂衣袖處,而遂其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行為,使唐國緯受有左上臂撕裂傷 2公分之傷害,並足生危害於唐國緯身體及自由安全。案經唐國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34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14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 2月21日板院輔刑若96簡3741字第0112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及睡眠障礙等病症,致一時情緒失控,事後深感懊悔等語,請求酌予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