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渠等於96年10月19日20時許,接獲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解送涉嫌詐欺案件之人犯劉春球,轉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部辦公室(以下簡稱移民署中部辦公室)收容。被付懲戒人等疏未注意,未攜帶手銬、腳鐐等戒具,致未使用任何戒具下,於同(19)日22時許押解劉春球至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因渠等係第一次至該辦公室,一直未尋獲該辦公室位於何處,乙○○便前往詢問 1樓服務中心之保全人員。

二、嗣劉春球要求如廁,便由甲○○隨之戒護前往,乙○○則在服務中心與保全人員閒聊;其後甲○○向乙○○表示欲上廁所,即由乙○○獨自 1人負責戒護劉春球,乙○○疏未注意嚴加看管劉春球,任其在旁走動,劉春球見狀,趁乙○○與保全人員聊天之際,往廁所旁轉角樓梯逃逸。劉春球現仍在逃通緝中。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甲○○、乙○○等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甲○○、乙○○均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並於97年 2月15日判決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月13日中檢輝執戊97年執他1016字第020490號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宣示判決筆錄。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7304號起訴書。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10月2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600367849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與乙○○於96年10月19日20時至22時原為交整勤務,接獲值班人員通知臨時派遣至臺中地檢署解送涉嫌詐欺人犯劉春球(香港籍)至移民署,於途中發現疏忽未攜帶手銬等戒具,於21時至臺中地檢,申辯人甲○○負責駕駛,乙○○簽收人犯,劉嫌未上拷,當日22時許至臺中市移民署服務中心,該中心無服務人員接洽,旁邊建築物為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人犯劉春球告知欲上廁所,故至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讓劉嫌上廁所,並打電話回服務單位詢問(事後始知將人犯應解送至移民署收容中心為暫設臺中市警察局拘留室),劉嫌由申辯人甲○○戒護上廁所,乙○○在服務中心櫃台詢問保全人員,劉嫌上完廁所後,有交付乙○○看守,乙○○並示意知道,申辯人甲○○才去上廁所,因乙○○未注意劉嫌動向,使劉嫌逃逸,全案申辯人甲○○確有疏忽之處,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諒查。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現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96年10月19日 20-22時,本擔服逢甲商圈交通疏導勤務,臨時收到指令與警員甲○○至臺中地檢署押解香港籍詐欺犯嫌劉春球至中部外國人收容中心(移民署),致一時疏忽未攜帶手銬、腳鐐等戒具,且 2人因不熟悉移民署之正確位置,致一度誤開至移民署中部辦公中心,待詢問中部辦公中心保全人員移民署正確地點之際劉春球藉如廁為由,伺機脫逃,事後發現為時已晚,犯嫌已藉由男廁破壞紗門逃逸。懇請鈞長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重新之機會,申辯人保證絕不再犯相同之錯誤,並已接受臺中地院宣判,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之處分。盼能予申誡之處分,因為如果受到記過以上之處分,將影響警政署年度統調之作業,因申辯人住屏東縣,家中有妻小需照顧,且家母罹患重大疾病,若受到記過之處分,恐影響年度統調之作業,盼能給予申辯人一次機會,申辯人定當竭盡所能為國家,社會善盡一己之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緣大陸地區人民劉春球因犯詐欺罪,於96年10月19日為警逮捕後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拘禁。嗣於同日20時許,被付懲戒人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通知受命執行將劉春球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押解護送至移民署中部辦公室收容之勤務。被付懲戒人等明知劉春球為依法拘禁之人,本應注意解送人犯時,應全神貫注,並應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且如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付懲戒人等均疏未注意,未攜帶任何手銬、腳鐐等戒具,即在劉春球未施以任何戒具之情形下,解送劉春球至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到達後被付懲戒人乙○○即在一樓服務中心詢問保全人員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在何處,僅由被付懲戒人甲○○一人戒護,嗣劉春球要求如廁時,亦僅留被付懲戒人甲○○一人戒護前往,被付懲戒人乙○○則在服務中心與保全人員閒聊,被付懲戒人甲○○向被付懲戒人乙○○表示其亦欲上廁所,即由被付懲戒人乙○○一人戒護劉春球如廁,被付懲戒人乙○○亦疏未注意嚴加看管劉春球,任憑劉春球在旁到處走動,劉春球見狀,即趁被付懲戒人乙○○與保全人員聊天未對其注意戒護之際,自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廁所旁轉角樓梯處脫逃。俟被付懲戒人乙○○回神巡查劉春球時,方發現劉春球已不見蹤影,被付懲戒人等旋即分開尋找,仍未將脫逃之劉春球緝捕歸案。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均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73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月13日中檢輝執戊97執他1016字第020490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情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均不否認上揭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情事,其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