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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5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水源會)技士,於80年 1月間,與林和成、蔣財富等共謀採取臺北縣新店市南勢溪河川砂石出售圖利,再由林和成與邱壽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商議,於80年 5月 3日由蔣財富以當地人士名義,向臺北縣政府以為防範風災,擬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請准予就地取材施設為由,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同年 6月21日,被付懲戒人奉命前往申請地段會勘,竟利用其職權之機會,對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於同年月24日,對上開會勘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實質上為准許土石採取之水源會意見書,並交與邱壽齡附卷製作會勘記錄,事後又未依規定向其主管報告,會勘記錄亦未送水源會等會勘機關審核,使其主管無法對其所簽意見為審核,致蔣財富順利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又故未將許可通知書抄送水源會,而圖利蔣財富等人,並在蔣財富申報開工,於其主管代理組長張延光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時,故不詳實簽報,致張延光誤信而同意開工。嗣被蔣財富等人據以自81年1月間起開始大量挖採砂石,至同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共計盜採砂石約三萬四千餘立方公尺以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予移送,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3746、2293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查上開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改判,改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砂石並宣告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因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7款及第2項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免議。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