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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巡佐,於88年 3月27日至90年10月2日間,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旅遊計4次,違反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其出入境時間如下:

(一)88年 3月27日至88年4月4日間,經由香港搭車轉往大陸福州及桂林地區。

(二)89年 5月25日至89年6月5日間,經由香港搭車轉往大陸重慶地區。

(三)89年8月8日至89年 8月14日間,經由澳門搭車轉往大陸珠海等地。

(四)90年9月20日至90年10月2日間,經由香港搭車前往深圳,再轉機至海南島。

二、李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6日中市警督字第0970016717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3日訪談紀錄表。

(三)李員台胞證出入境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前於任職派出所警員期間(88年 3月至88年9月8日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88年9月9日至89年11月 2日任職於同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90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任職於該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有 4次違反行為時法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出國名義申請休假後利用休假擅赴大陸地區旅遊,其情形如下:(一)88 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4日,經由香港轉往大陸福州及桂林地區。(二)89 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經由香港轉往大陸重慶地區。(三)8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4日,經由澳門轉往大陸珠海等地。(四)9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 2日,經由香港前往深圳,再轉往海南島。於97年 3月初經臺中市警察局於調查另案(即調查轄區警員有無包庇色情應召站業者一案)時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6日中市警督字第0970016717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同警察局97年3月3日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台胞證出入境戳印紀錄等件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本會之被付懲戒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法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

3 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4條至第11條情形(即特定親屬之探親、探病或奔喪,或受所屬機關遴派等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上述除外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行為時上述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