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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與陳瑞鈴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已於93年離異,惟官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續傳送簡訊,或以言語恐嚇陳女,使其心生畏怖,並於95年 5月19日駕車尾隨陳女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由後方超越並切入陳女座車所行駛之車道後緊急煞車,致與陳女座車發生碰撞,涉嫌妨害他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全案經陳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官員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95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證據一),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7月23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布停職令在案(證據二)。案經官員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證據三),官員並於97年1月15日繳納罰金新臺幣12萬600元完竣在案(證據四)。

三、復查「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第1項第2款略以:「經判決有罪者,…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證據五),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3日書函復略以:「甲○○…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證據六)。綜上,審酌本案官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95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二)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604438900號停職令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1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五)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六)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3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286號書函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

隊長,與陳瑞鈴原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93年 6月16日離婚。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陳瑞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瑞鈴,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95年 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與陳瑞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在法院門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用台語對陪同陳瑞鈴出庭之司機王一鵬恫稱:「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等語,復用台語並以手指著陳瑞鈴恫稱:「妳給我出來,我打死你」等語,連續恐嚇王一鵬、陳瑞鈴,使其等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付懲戒人見陳瑞鈴搭乘王一鵬所駕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陳瑞鈴、謝美枝、陳春興及律師黃子恬)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時,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王一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逕行切入該車行駛車道前方緊急煞車,致王一鵬見狀急踩煞車,造成王一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輕微碰撞(無人受傷),被付懲戒人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王一鵬、陳瑞鈴、謝美枝、陳春興、律師黃子恬等人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案經陳瑞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依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時之刑法(按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 1月15日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604438900號停職令、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3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286號准被付懲戒人復職並移付懲戒書函、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附表一:

┌──┬─────────┬─────────────┐│編號│時 間│內 容│├──┼─────────┼─────────────┤│1 │94年3月5日上午10時│背叛丈夫、孩子的人又留下孽││ │20分 │種,您說心會安、下場會好嗎││ │ │?不要懷疑我,自己保重。 │├──┼─────────┼─────────────┤│2 │94年 3月11日下午11│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 │時51分 │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別讓你││ │ │的親朋好友因妳抬不起頭,我││ │ │和妳雖沒有關係,選擇任何伴││ │ │侶無關,我何時的人,惡有惡││ │ │報,邪不勝正!再提醒你,不││ │ │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你下││ │ │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別忘││ │ │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 │ │是恐嚇我嗎?說話不算數是陳││ │ │瑞鈴的作風嗎?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