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花東分隊小隊長,於96年9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 813號搜索票,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處,執行受搜索人劉慧玲涉犯商標法案件,搜索後之同日上午10時,因察覺搜索票上搜索處所誤寫為桃園縣八德市○○路「8巷」4號,竟因為求一時之便利,即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前開搜索處,藉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將該搜索票上搜索處所欄地址,擅填入數字5在原票載內容8與巷之間,以變造為桃園縣八德市○○路「85巷」 4號搜索處之搜索票,足生損害於上述搜索票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於同年 9月12日發文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結果,向該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強制處分令狀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
二、李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6日96年度偵字第2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桃簡字第333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2月22日桃院永刑弘96桃簡3331字第0970005546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下稱第一中隊)花東分隊小隊長,於96年 9月12日上午 9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該院96年度聲搜字第 813號搜索票,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住宅,執行受搜索人劉慧玲涉犯商標法案件是否有應扣押物之搜索,搜索後之同日上午10時許,因察覺搜索票上搜索處所依第一中隊搜索票聲請書之記載,誤寫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竟為求一時便利,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當場在該搜索處所,藉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於搜索票上搜索處所欄,擅自於原記載內容「 8」與「巷」之間,填寫一「5」字,變造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搜索處所之搜索票,並於同年 9月12日發文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之結果(無應扣押物),向該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強制處分令狀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16條、第
211 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97年 2月22日桃院永刑弘96桃簡3331字第0970005546號函、第一中隊搜索票聲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