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甲○○,於95年 2月28日18時許獲報處理傷害案件,明知告發人鄞明進與其他被告互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 6月21日14時40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鄞明進案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鄞員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沒有看到鄞明進與他人互毆或打架;好幾個人圍著鄞明進,但沒有打;沒有看到鄞明進打其他人;我與鄞明進對話時,他並無口齒不清的情形;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鄞明進身上或臉部沒傷」等語,案經鄞員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 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爰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1日96年度偵字第2263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8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2月 5日9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3月12日97雄分院謀刑愛96上訴1992字第04192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5年 2月28日下午18時16分獲報前往處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傷害案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下稱鄞案),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起至20時止全程在場,明知告發人鄞明進與鄞案其他被告互毆,惟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鄞案而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供前具結後,對於鄞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案經鄞明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已於96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確定。
二、申辯人係從事警察工作,警察工作長時間日夜巔倒,各項勤務名目巧新求變,長久以來,體力偶有倦怠、負苛過重;勤餘之時又得返家照顧家庭、子女。申辯人在出庭應訊鄞案時因上述因素一時疏忽,未將當時發生事實還原現場,致罹刑典做出偽證,申辯人事後亦懊悔不已。
三、申辯人身為警察,有關法律規定、知識程度應較常人熟稔,惟竟對親自處理之鄞案,於檢察官調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一時疏忽不察而為虛偽陳述,實有影響警譽。
四、有關本案,申辯人已坦承疏忽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且與告發人鄞明進達成民事和解而同意給付告發人新臺幣25萬元,深具悔意,申辯人應知警惕,在爾後的警察工作,堅守崗位,克盡職守。懇請鈞會能從輕審議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緣於95年 2月28日18時16分,獲報前往處理發生在屏東縣○○鄉○○村○○○路 181之10號前之傷害案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下稱鄞案),於同日18時30分起至20時止全程在場,明知告發人鄞明進與鄞案其他被告互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 6月21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鄞案而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供前具結後,對鄞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沒有看到鄞明進與他人互毆或打架;好幾個人圍著鄞明進,但沒有打;沒有看到鄞明進打其他人;我與鄞明進對話時,他並無口齒不清的情形;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鄞明進身上或臉部沒有傷」等語。案經鄞明進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中,經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3月12日97雄分院謀刑愛96上訴1992字第04192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違法事實,並稱已與告發人鄞明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發人新臺幣25萬元,深具悔意,請從輕議處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