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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6年10月10日擔任值日正值,負責審核當日所有移送案件。本案緣於該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96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於轄內新莊市○○街○弄○號 4樓查獲毒品通緝犯鄭志雄 1名,嗣於同(10)日15時30分許將鄭志雄解送至該分局偵查隊後,即由偵查佐甲○○接辦,將鄭志雄暫時停置在人犯戒護區。

二、詎甲○○於鄭志雄要求如廁時,因而為之暫時解除戒具,又於鄭志雄如廁完畢返回戒護區時,未依規定為之施以手銬或腳鐐,復疏未注意鄭志雄狀況,致鄭志雄於同(10)日17時30分許,趁甲○○至勤務中心用印、如廁之機會,自戒護區走出偵查隊而逃逸,直至96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經警策動後,鄭志雄始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甲○○涉犯刑法第 163條第 2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案偵查佐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月5日板檢榮良96偵25704字第21380號確定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6年10月10日擔任值日正值,負責審核當日所有移送案件。當日下午 3時3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承辦員警將通緝之人犯鄭志雄解送偵查隊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接辦,將鄭志雄暫時安置在人犯戒護區,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戒護鄭志雄,並應視需要對鄭志雄施以戒具,以防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於鄭志雄要求如廁,而暫時解除戒具,因當日接辦案件數量較多,竟於鄭志雄如廁完畢返回戒護區時,未依規定施以手銬或腳鐐,復疏未注意鄭志雄狀況,致鄭志雄於下午 5時30分許,趁被付懲戒人持移送書至勤務中心用印及如廁之機會,自戒護區走出偵查隊而逃逸。直至96年10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警策動後,鄭志雄始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投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係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款所定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雖於執行職務疏失,致人犯脫逃,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7年3月5日板檢榮良96偵25704字第21

380 號函(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