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5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偵查佐,於96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負責押解通緝犯高明奇至灣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小隊長林淑義駕駛偵防車,因高嫌嘔吐,為使其方便嘔吐,將高嫌手銬戒具解開,並為空氣流通,而搖下部分車窗,以疏解高嫌嘔吐現象,於途經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過中間線屬新竹市○區○○○○路時,高嫌以頭部衝撞車窗,破窗而出時,賴員及時抓住高嫌褲腳,仍被鬆脫,高嫌掉落車外後,即迅速跨越頭前溪護欄,跳下橋後逃逸無蹤。嗣於同年月3日11時20分許,經由該局竹北分局緝獲。
二、被付懲戒人等 2人核有公務員懲戒第2條第2款之失職情事,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9日竹縣警督字第096301126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辯稱:
1.申辯人基於同事之誼,主動協助押解高嫌,因高嫌毒癮發作,嘔吐不停,途中幾經考量人道原則,為免高嫌因車內空氣不流通加劇嘔吐,故搖下車窗,且為免其嘔吐之穢物四散於高嫌自身與車上,偵查佐乙○○遂解開手銬,以利其接應穢物,豈料高嫌竟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以頭部撞破後車窗順勢躍出車外並跳下頭前溪橋下,申辯人見狀立即與同行之乙○○下橋追捕,並通報隊內同仁,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查緝。
2.申辯人服務警界迄今 4年有餘,均能奉公守法,本案案發後,已遭新竹縣警察局記過一次,並受社會輿論指責,冀望對此過咎略加彌補,更加努力於治安工作,嗣於96年12月24日查獲一宗跨國詐欺集團及槍枝改造工廠案,並經記大功一次在案,迄求鈞會審酌申辯人主動任事之精神及事後悔意,從輕酌處。
3.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99號檢察官起訴書。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1日竹縣警人字第0973000569號令(記功令)。
(3)申辯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二)被付懲戒人乙○○辯稱:申辯人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本案因解送通緝犯途中,人犯毒癮發作嘔吐不止,當時顧及人道,放鬆手銬方便提袋嘔吐,打開車窗通風使人犯舒緩停止嘔吐,不料人犯不顧生命安全,以頭部撞破車窗跳車,雖及時抓住人犯褲腳,仍無法緊握而鬆脫,讓人犯掉落車外跳橋脫逃,幸短期內逮捕歸案,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非常自責,經此教訓,申辯人已有相當之警惕,乞求鈞會網開一面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可否免予或從輕懲戒,日後申辯人必自我惕勵,更加做好治安維護志業。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偵查佐,其 2人於96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警局刑警大隊負責押解通緝犯高明奇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小隊長林淑義駕駛偵防車。因高明奇毒癮發作嘔吐,故高明奇乘坐該偵防車右後座,由乙○○坐在左後座監管高明奇。然其 2人應注意高明奇為通緝犯,雖毒癮發作嘔吐,仍有逃亡之虞,於乘坐偵防車解送途中,應對高明奇施以手銬戒具,縱高明奇發生嘔吐,仍應分別坐在高明奇兩側,以防高明奇逃亡,竟為使高明奇方便嘔吐,將手銬戒具解開,並搖下部分車窗以利空氣流通,使高明奇稍微舒適而停止嘔吐,致高明奇有逃亡機會。於途經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過中間線屬新竹市○區○○○○路時,高明奇以頭部衝撞右後車窗而撞破車窗掉落車外,乙○○發現後,雖及時抓住高明奇褲腳,仍無法緊握而鬆落,高明奇掉落車外後,迅速衝至頭前溪橋護欄旁跳下而逃逸無蹤。嗣於同月 3日11時20分許,始由該局竹北分局緝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查渠等2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因通緝犯高明奇毒癮發作嘔吐,為顧及人道放鬆手銬,並開部分車窗通風,使其稍微舒適,不致繼續嘔吐,且當時車門亦有上鎖,較難預料高明奇會不顧生命破窗脫逃,被付懲戒人等 2人雖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警察局96年10月29日竹縣警督字第096301126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2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押解人犯,不慎致人犯脫逃之事實,渠等2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2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等 2人之違失事件,雖經主管長官為記過一次之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