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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6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因與該隊分隊長簡素霞發生爭執,心有未甘,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之1號「府後停車場」,持鑰匙刮損簡素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3785-KG 號自用小客車,嗣簡素霞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並駕離後,發現上開車輛右側車門有刮痕,經向停車場查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並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簡易判決:「甲○○損壞他人汽車右側車身之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8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121112號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46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板院輔刑恕96簡7977字第02263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7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簡素霞係同學,因公事曾經爭執過,現場遭其用言詞怒吼,致心生不悅,後來二人分別調離不同單位服務,96年 7月間偶遇,申辯人一時氣憤,才以身上之鑰匙,將其所有汽車右後車門刮傷,事後讓其知情為本人所為,提出告訴,申辯人深感後悔,乃自動報告長官,帶同本人,至其服務單位要親自致歉及賠償事宜,均遭拒絕,直至再次請託督察長及社會有力人士協助,始鬆口接受有條件之道歉及賠償事宜,要求將本人記過兩次,列教育輔導,考績列乙等,三年內無法升遷,本人接受處分後,簡素霞卻又堅持不撤回告訴,本人受多重處分之苦,爾後必牢記在心,徹底檢討,懇請不要再處分本人,終生感激。

(二)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08786號令。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教育輔導懇談紀錄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因曾與該隊分隊長簡素霞發生爭執,心有未甘,乃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下午 3時5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之 1號「府後停車場」,持鑰匙刮損簡素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致生損害於簡素霞,嗣簡素霞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並駕離後,發現其車右後車門有刮痕,經向停車場查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案經簡素霞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54條,論被付懲戒人損壞他人汽車右側車身之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9月28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12111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46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板院輔刑恕96簡7977字第02263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月 7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亦不否認上開違法事實,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記過貳次之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