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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7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5年12月10日17時許(休假期間),前往臺北縣○里鄉○○路 ○○○號「大中美瓦斯行」與友人餐敘並飲用高粱酒後,復於同 (10)日22時許酒後駕駛DT-90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71之 3號前,不慎撞傷路人陳名武,導致陳名武臉部挫傷、右小腿部骨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爰以甲○○涉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本部警政署於96年2月1日核定停職;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甲○○於96年 9月27日繳納罰金完竣,業經該署核定復職。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3日警署人乙字第2427號令。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月10日基院慧刑仁96聲減868字第01149號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96年度聲減字第 868號刑事裁定。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9月27日執罰字第96116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5年12月10日17時許(休假期間),在臺北縣○里鄉○○路 ○○○號「大中美瓦斯行」與友人餐敘並飲用高粱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2時50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71之 3號前,適逢陳名武違規穿越馬路,進入被付懲戒人所行駛之車道,被付懲戒人因酒後反應遲緩煞車不及,不慎撞及陳名武,致陳名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9毫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千元折算 1日。嗣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同院並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68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確定之二罪,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 9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 7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同院97年 1月10日基院慧刑仁96聲減868字第0114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執罰字第96116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