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緣鍾員因前女友陳美臻提出分手要求,心有未甘,先於9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止,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要幾桶汽油才夠」、「要一次兩命、或三命,你才高興」、「一場悲劇」等語之10則簡訊至陳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女與其家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所,以塑膠管抽取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汽油,將汽油潑灑於廚房之流理台上,再以不詳物品放火點燃,致生危害於陳女及其家人,幸經陳女家人陳文山隨後發現縱火,及時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該局平鎮分局循線查獲,並將鍾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偵結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 173條第1、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3日簡易判決,論以鍾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
三、鍾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5235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4日桃院永刑來96簡242字第0970006418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因與女友陳美臻感情不睦,經陳美臻提出分手要求,被付懲戒人心有未甘,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明知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17衖 2號,係現供陳美臻與其兄長陳文山及子女住居使用之住宅,倘若放火燃燒,將使該建築物燒燬,並危及在內之人之生命,竟先於95年11月4日至5日止,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至陳美臻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恫稱「要幾桶汽油才夠」、「要一次兩命、或三命,你才高興」、「一場悲劇」等語之10則簡訊,使陳美臻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美臻不為所動,被付懲戒人更為不滿,復於同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塑膠管抽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油,利用上址 1樓廚房後方窗戶空隙,將汽油潑灑於廚房之流理台上,再以不詳物品放火點燃,致生危害於陳美臻等人。幸經陳文山旋發現縱火,及時將火勢撲滅,僅燒燬上址 1樓廚房窗戶、流理台等傢俱物件,而未將上址住宅燒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7年
2 月12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52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3月4日桃院永刑來96簡242字第0970006418號函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