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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7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丁○○、戊○○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戊○○、丁○○、丙○○、乙○○及警務員甲○○等 5員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涉案時職掌:周、黃、鄒、魯、戴等5員,於88年7月至12月間,分別擔任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警員及主管職務,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應檢查出入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品、核對船員人數、船隊員與船員手冊是否相符,並登載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等項目於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漁民持有保管)及該駐在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二)原委:⒈緣於88年間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鄭天成為幫友人部署

參選90年高雄區漁會選舉,乃向鄉民宣傳「以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漁民健康保險之保費較為低廉,且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保險費」,而招攬非漁民之琉球鄉鄉民黃李速敏等40餘人欲加入高雄區漁會,並委託報關業者呂明信、孫淑容負責辦理相關手續。

⒉惟依「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規定,欲以

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加入該漁會為會員者,必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船員手冊(即船員證),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週內達 3日,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方能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成為漁會會員。

⒊呂某、孫某受鄭某委託,共同為黃李速敏等人代辦加入

高雄區漁會及參加漁民健保等業務,惟因該等鄉民僅係為取得出海證明藉以加入漁會漁保,並非真正漁民,實際並未出海,依法不能准予登記通過檢查。

(三)違失事實:戴員等 5人明知前揭黃李速敏等40餘人並非真正漁民,出海係為取得加入漁會、漁保資格等虛偽情事,竟連續違背法令使該等鄉民通過報關程序,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進出港檢查簿及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涉損害於高雄區漁會對於會員資格審查及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使黃李某等鄉民取得不實簽證後,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取得漁會會員資格,獲得每月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健康保險費用等之不法利益。

二、相關責任議處情形:

(一)刑事責任: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5月20日起訴書揭

以,戴、周、黃、鄒、魯等5員係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戴、黃、周等3員訴請量處有期徒刑 3年,魯、鄒2員到案後自白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證1)。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5月30日判決「甲○○、戊○○

、丁○○、丙○○、乙○○,均無罪」(證 2)。按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全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行政責任:⒈公務員服務法第5、6、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衡酌戴員等 5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該院論結渠等於執行援中港進出港作業之查核及簽證職務時,客觀上確有未詳實查核及草率簽證之失職(詳如證 2),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5月20日90年度偵字第11479號、91年度偵字第10560號起訴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5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咎責(指控)被付懲戒人等,明知黃李速敏等出海民眾並非真正漁民,竟連續違背法令使該等鄉民通過報關程序,實有待商榷﹗⒈援中港,「顧名思義」令人乍聽之下,都會情不自禁的認為

它一定是個「漁港」名字。其實錯了,它根本並不是漁港,而只是高雄市楠梓區的一個地名而已。它靠一條既髒且臭,又淤積嚴重的後勁溪出海。除了舢舨或竹筏等小型船隻可以進出外,稍大的漁船都無法進出。不僅漁港應有的硬體設施都付之闕如外,就連最起碼的「碼頭」也沒有,另外漁民臨時隨興搭建的泊地,又離援中港駐在所至少有 150公尺之遠。因此無法與其他漁港一樣,就近可以在安檢所前執行安檢工作。這就是援中港與其他漁港,最大的迥異點。因此援中港駐在所員警輪服船檢勤務時,除了要維護駐地安全外,每逢漁民報關出海時,若要落實執行安檢工作,就必須置駐地安全於不顧,遠赴泊地執行查驗(安檢)工作,因此發生未能接聽電話或上級長官查勤時,駐地空無一人情事,屢屢遭到被上級檢討甚或被議處情事。環境如此不良,加上警力不足,這就是難以落實執行安檢工作最大的癥結點。能以同一標準對待(苛求)被付懲戒人等嗎?⒉被付懲戒人戊○○等 4員,都係因為未能通過警察人員基層

特考,不得在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之故,才分別於88年 3月底或4月初調往援中港駐在所;申辯人甲○○也是於88年5月10日才奉命接任主管職務。人生地不熟,更不是為了圖利自己,在毫無任何犯罪動機情況下,怎會時隔不到兩個月,就「沆瀣一氣」的從88年 7月起至當年12月,為了圖利「素昧平生」的漁民去偽造文書呢?⒊「進出港檢查簿」(俗稱大簿)以及「船員證」,都是高雄

區漁會製作、核發,交由漁民保管、攜帶,於進出港時,持向安檢執檢處所值班人員報驗。任何人只要持有上述證、簿,且檢查簿附頁有登載為船隊員者,隨時都可以報關出海,非一定得需具有漁民身分之人,才能報關出海。而法令上也沒有規定安檢人員,必須查核報關出海民眾必需具有漁民身分,始可核章放行。被付懲戒人等都依照規定受理,究竟違背那些法令呢?可以如此「憑空」認定並指控被付懲戒人等,明知黃李速敏等出海民眾並非真正漁民,連續違背法令使該等鄉民通過報關程序嗎?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均認定上述進出港檢查簿係公文書,與事實完全不符。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送懲戒,更令人不服﹗⒈依漁業法第 2條規定,高雄區漁會係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

團,即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既沒有委託援中港駐在所(或簽定)協助認定或證明進出港漁民,是否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行為或漁業勞動時間之多寡等業務,安檢工作又係協辦勤務,被付懲戒人等完全依法行政,怎會不實登載呢?又進出港登記簿,雖是安檢人員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但其登載事項,並非作為漁民有無從事漁業勞動行為之證明文件,自應屬業務上需要所作之內部公文書;而進出港檢查簿,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76年3月2日頒行之「臺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港及海岸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製作,惟該規定已於83年3月2日修正刪除使用,故其仍予沿用,自應屬私文書無疑。

檢察官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上述進出港檢查簿係公文書,不是顯與事實不符嗎?請參照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申辯人等人均無罪,不是可以說

明一切了嗎?怎仍被認定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移送懲戒呢?難道這是身為基層「警察人員」的「宿命」嗎?實令人憤憤不平。懇請諸公明鏡高懸,讓申辯人沉冤早日得雪﹗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丙○○、丁○○、戊○○等 4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均於95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其4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務員,被付懲戒人乙○○、丙○○、丁○○、戊○○等 4人為該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88年間,被付懲戒人甲○○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下稱援中港駐在所)主管,被付懲戒人乙○○、丙○○、丁○○、戊○○則為該駐在所之警員。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戊○○等5人(下稱被付懲戒人甲○○等5人)平時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檢查項目包括:㈠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㈡應檢查出入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品、核對船員人數、船隊員與船員手冊及由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交由漁民即漁筏舢舨所有人持有保管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下稱「進出港檢查簿」或「大簿」)後附之「船員姓名表」所載是否相符,員警於查對無誤後,應將進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等項目登載於「進出港檢查簿」(「大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中,並在其上蓋用「高雄市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簽註章」或「援中港駐在所船筏進出港簽證章」後,於「檢查人員簽證」欄位上署名,以完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簽證,並同時將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登錄於駐在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下稱「進出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以顯示出港人員入出港之紀錄。緣高雄區漁會87年12月

28 日修訂通過、高雄市政府88年1月14日核准備案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 4條㈠甲類會員:⒉近海、沿岸漁民之申請入會規定,欲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加入該漁會為會員者,必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又稱「船員證」),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週內需達

3 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出海證明,例如經援中港駐在所員警於「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中所為之簽證)後,方能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加入甲類會員,爾後即得依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享受政府補助該會員每月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七十,及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百分之八十,即會員僅須繳納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及勞工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費用則由政府補助而享有少繳之利益。緣有當時擔任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之鄭天成,從當時擔任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主任之陳吉瑞處得知上開訊息,且因當時屏東縣琉球鄉未受理沿岸漁民會員之申請,為讓鄉民享受該政府補助健保及勞保利益,遂透過陳吉瑞之介紹,結識熟悉辦理此項申請程序業務之報關業者呂明信;呂明信告知鄭天成申請為高雄區漁會會員之程序及所需證件,鄭天成乃告知琉球鄉民此訊息;屏東縣琉球鄉鄉民洪林葉等62人(詳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判決附表》所示)自88年 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先後聽聞上開訊息,遂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依上揭「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所定之出港實際從事漁撈勞動累積一定總日時數之真意,請鄭天成協助,鄭天成為服務鄉民,呂明信為賺取代辦費用,均明知洪林葉等62人無意真正出海實際從事漁撈勞動,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詐取政府補助健保及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呂明信囑鄭天成向洪林葉等62人收取身分證、印章、公立醫院出具之體檢資料及每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後,呂明信再將洪林葉等62人之身分證、印章、體檢資料交予亦明知上情之孫淑容代辦船員手冊,並由陳吉瑞為洪林葉等62人辦理虛報戶籍遷移登記,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即高雄區漁會之行政區域內,由孫淑容持洪林葉等62人身分證、印章、體檢資料,向高雄區漁會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為洪林葉等62人代辦漁船船員手冊,辦畢後交予呂明信。呂明信為使洪林葉等62人取得港檢機關開立之虛偽不實之累積進出港日時數簽證,再向當時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暨高雄市援中港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之友人吳金龍告知上情,並請吳金龍、陳吉瑞幫忙調借船筏或「進出港檢查簿」(「大簿」),吳金龍明知呂明信代辦之洪林葉等62人根本無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之真意,僅係為取得不實之進出港簽證,仍與呂明信、洪林葉等6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洪林葉等62人詐取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概括犯意,由吳金龍先後代呂明信向不知情之漁船筏所有人梁曾英美、王國祥、蔡仕通、王忠和、張坤榮、吳萬成等人借用「進出港檢查簿」(並未借用漁筏舢舨),另代向不知情之楊玉輝、柯榮輝、蔡文恩、蔡瑞泰、王水泉借用所有之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陳吉瑞則向不知情之張寶村借用「進出港檢查簿」(亦未借用漁筏舢舨)後,一併交予呂明信使用,呂明信則再向其友人楊福生借用楊福生媳婦朱美英所有之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呂明信取得上揭「進出港檢查簿」後,即先後將上揭鄉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登載於上揭「進出港檢查簿」後附「船員姓名表」中,又知悉援中港駐在所主管及員警即被付懲戒人甲○○等 5人平日港檢作業,因出海船舶停放處距離駐在所甚遠,約達

1.1 公里,而員警人數不足,不會親至船舶停放處核對出海人員之姓名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所載資料是否相符,僅在駐在所前之港口出海口清點出海人數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出海人數相符,即為簽證之缺失,或向員警表示洪林葉等62人中部分鄉民確有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出港,實則呂明信未帶領該等鄉民出海,或以每次500元至7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友人「瓊文」、「良和嫂」、「阿珍」、「阿日」冒充人頭頂替出海,或該等鄉民僅出海一次至三次,時間亦多為一、二小時即靠岸休息(洪林葉等62人是否出港作業及作業情形,均詳如判決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甲○○等5人,自88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明知渠等對漁民出海捕魚時所提出之船員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即「大簿」)所載資料是否相符,具有實質審查權,但因員警人數不足及出海船舶停放處距離駐在所甚遠,而未親至船舶停放處核對出海人員之姓名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所載資料是否相符,僅於呂明信帶洪林葉等62人中之部分人員或人頭出海前及返港後,持船員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至駐在所請員警簽證時,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交由漁民持有保管之「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上,並予簽證入出港時間,在其上蓋用「高雄市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簽註章」或「援中港駐在所船筏進出港簽證章」,並登載進出港人數後,再於「檢查人員簽證」欄位上署名,以完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簽證。亦即洪林葉等62人出海作業情形,與實際情形有異,被付懲戒人甲○○等 5人竟未據實登錄於駐在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上,且未在駐在所前之港口出海口清點出海人數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之人數是否相符(洪林葉等62人入出港紀錄及簽證員警姓名,均詳如判決附表所示),使洪林葉等62人先後取得內容不實之「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週內需達 3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之港檢單位證明文件。呂明信先後為洪林葉等62人取得內容不實之出海證明文件後,即連同船員手冊、戶籍謄本先後一併交由孫淑容持以向高雄區漁會行使,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身分參加由政府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誤信洪林葉等62人確符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規定之累積日時數規定,因而同意洪林葉等62人取得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之沿岸漁民資格並同意洪林葉等62人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向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參加保險,致中央政府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洪林葉等62人戶籍所在之高雄市政府陷於錯誤,而允諾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之費用;洪林葉等62人遂自88年 5月間起先後獲得每月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百分之八十勞工保險費用因而免繳之不法利益(洪林葉等62人入會前地址、入會時地址、受僱日期、船員證號碼、船名、船主姓名、入會及退會日期、出港作業時間《含出港及入港時間》、簽證員警姓名、是否出港作業及作業情形、迄退出高雄區漁會或死亡前一日或迄今詐領健保補助或漁保補助金額,均詳如判決附表所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甲○○等 5人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惟以渠等 5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意,無再犯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其 5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於97年3月7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 11479號、91年度偵字第10560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正本、同院97年 3月11日97雄分院謀刑和95上訴1562字第0413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丙○○、丁○○、戊○○等 4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否認其有上揭違失事實,然所為否認違失事實之辯解,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悖,自非可採。至於所為其餘有關警力不足,且無圖利他人等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甲○○等 5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5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指稱被付懲戒人甲○○等 5人為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一節,經查其 5人被訴圖利犯行部分,業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為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因該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可稽,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甲○○等 5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故就此部分不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戊○○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