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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7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丙○○各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甲○○、警員乙○○,於96年8月22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執行路檢勤務,約21時59分許攔獲民眾郭燕輝,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62MG/L(第 1次酒測),遂由被付懲戒人巡佐甲○○及警員乙○○將郭員逮捕並帶回溪南派出所偵辦。嗣被付懲戒人巡佐甲○○因郭員一再對其哀求,即指示被付懲戒人警員乙○○及丙○○對郭員再進行第 2次酒測,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53MG/L,並在第 1次酒測測試單中之乙聯虛偽填載測試地點為溪南派出所,而於「測試牌照」一欄填載為測試(機器),另在第 2次酒測測試單上,虛偽填載測試地點為建國路,並隱匿第1次酒測測試單之另1聯,僅對郭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掣開舉發單,並縱放郭員,未依刑事案件予以移送。案經該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有縱放人犯等案件,爰於96年9月12日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60015074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 3日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均為 1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 3日96年度偵字第25835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6263號處分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3月28日中檢輝律96偵25835字第025674號確定函。

(四)臺中縣警察局96年9月5日中縣警督字第0960014537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及丙○○均未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

一、申辯人於96年 8月22日21時59分擔服路檢取締酒駕勤務,查獲民眾郭燕輝,並作酒精測量,測得郭員酒測值達0.62MG/L,隨即帶回所,後因郭員要求喝水,喝完水後並要求重測酒精值,因其酒精值降至0.53MG/L,故當場開立酒醉駕車交通罰單,未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案經本分局調查後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二、於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認為申辯人純因一時失慮,受民眾哀求生惻隱之心,而觸犯刑典,非受人關說亦未接受任何餽贈或得到利益,係一時疏虞致犯罪章,情有可原,當庭宣告緩起訴處分,申辯人及共同服勤同仁乙○○、丙○○每人支付臺灣更生保護會新臺幣(下同)各 6萬元,並應接受法紀教育各3次,如今均已執行完畢。

三、申辯人案發後隨即由本分局分局長指調派至分局警備隊服勤,調派非主管職務,心理之打擊應屬最嚴厲之處分,申辯人及兩位同仁又各付 6萬元給予更生保護會,並各接受法紀教育3次,申辯人此次教訓與經驗終生難忘,必時時警惕。

四、依刑事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貴委員會委員給予申辯人等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能免除或減輕行政責任。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5月16日分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乙○○及丙○○,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二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對之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前任職該分局溪南派出所所長期間,率所屬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乙○○,並與警備隊隊長蕭建國等組合警力,執行96年 8月22日21時至24時擴大臨檢,於21時59分許,○○○鄉○○路 ○○○號前,攔路查得行人郭燕輝酒後乘騎機車,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下稱第一次酒測),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乃予以逮捕,並與被付懲戒人乙○○先行離場;共同將郭燕輝帶回派出所調查,嗣因郭燕輝一再懇求,被付懲戒人甲○○一時失慮,竟於晚間22時45分許,指示被付懲戒人乙○○與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之警員即共同被付懲戒人丙○○對郭燕輝再施酒測一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後,將新測試之酒精測試列印單之測試地點虛偽填載為「建國路」現場,並無視第一次酒測結果,僅對郭燕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開立舉發單,而縱放郭燕輝,使免負刑責;另將第一次酒測列印單兩聯中之一聯棄置,並於另一聯之測試地不實登載為「溪南派出所」,且在測試牌照一欄,虛偽記載「測試」二字,意指因檢測酒測器性能是否正常而施測,然後將該不實登載之列印單實貼於「酒測器紀錄簿」建檔,用資蒙混。事經查獲,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三人,均共犯刑法第 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 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第163條第 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惟以渠等所犯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斟酌其犯罪情節非重,事後深表悔意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各支付 6萬元捐款,並均應各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之課程,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58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6263號處分書、臺中縣警察局96年9月5日中縣警督字第0960014537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而其餘被付懲戒人則均不為任何申辯,三人違失事證均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等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復被移送懲戒,核前者係被付懲戒人等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後者為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各有分際,不生一事兩罰問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求請減免咎責,似有誤會,合予指明;其身為主管,未能秉公執法,反縱容下屬違法,自應受較重之懲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