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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7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於96年1月1日6時40分許,駕駛2D-7473號警用公務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登龍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雙眼閉上休息,適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該處,被付懲戒人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旋即撞上該男子,該男子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渠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甲○○並於97年2月14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月4日板院輔刑孝96交簡1247字第008178號函。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5日板檢榮卯97執2065字第44331號函。

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2月14日罰字第9700114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2日96年度偵字第1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2日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於95年10月24日初任警職,距事故發生僅 2個月,正值申辯人學習摸索階段,尚未完全適應警察工作日夜作息不定之特性,事發當日申辯人所服勤時間為95年12月31日 8時至16時,以及96年1月1日4時至6時兩段勤務,然而申辯人鑑於自身經驗不足,故於96年1月1日 0時跟隨所內學長前去見習跨年活動的交通疏導勤務,行經新莊市○○街 ○號前發現一名男子以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遂當場逮捕帶回偵辦,當時雖非申辯人勤務時段,然而申辯人自覺辦案經驗不足,向學長表明想學習偵辦,即協助學長偵辦,直至

3 時30分案件告一段落,並無告知所內幹部需要改變勤務時間,即換裝準備4時的勤務,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因疲勞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致使事故發生。事發後申辯人後悔不已,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並支付全額醫療費用負起一切責任,然而傷者仍於 6日後往生,此事申辯人自當難辭其疚,並已接受法律之制裁,申辯人日後行為必更加謹慎小心以此為戒,戮力從公,請從輕議處等語。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⒈署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⒉吳亦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陳報單⒊新莊派出所刑案收發文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於96年1月1日6時40分許,駕駛2D-7473號警用公務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登龍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雙眼閉上休息,適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該處,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旋即撞上該男子,該男子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 2月14日繳納罰金完竣。上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2日第 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2日96年度偵字第1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月4日板院輔刑孝96交簡1247字第008178號判決確定證明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4月25日板檢榮卯97執2065字第44331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4日罰字第9700114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並請求從輕議處,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