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7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清水分局服務期間,因辦理道路交通違規進行舉發事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舉發,受記過一次處分,而對該分局負責主管轄區交通事件之前第五組組長連漢東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 9月17日及18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網神資訊社內,利用ADSL網際網路進入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內容影射連員欺壓糟蹋、藉機勒索該分局基層員警,品操不佳,以此方法散布足以毀損連員之事,案經連員上網發覺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2月2日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2月2日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6月21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中分通刑猛96上易530字第10728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4年10月31日清警督字第0940004984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聲明請求:
一、依法律公平正義不二罰之原則,本案不付懲戒。
二、96年度上易字第 530號案為過失犯,判決顯有疑義不適法,懇惠予司法救濟協助。
貳、事實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下稱申辯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30號妨害名譽乙案受判決確定,業已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有特別條例規定外,依刑法一罪一罰原則,不應將同一行為之犯罪,再次移送同「刑法」本位低一階法律之「公務員懲戒法」,予第二次審議處罰。
二、本案於犯罪事實主體,散布網路妨害他人名譽之文章,內容並無具名及有指定特定人稱;是因被害人自舉證對號入座,致事故生有妨害被害人名譽,實非申辯人初衷,屬過失而起;按本犯刑法第 310條妨害名譽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適用;次查刑法第12條第 2項所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以本案遭法院因故判刑處罰,顯有重大之法律瑕疵。
三、再,本案因過失致生損害被害人連漢東之名譽,亦由被害人聲請判實金賠償給付;申辯人核已付訖,嗣于對被害人,亦不負其對道義補償之期待。
四、依附件一、「陳法務部文」,本案件有如列之各缺失;俟於各公務相關,日後對風紀、權責、甚至工作環境等,當有所助;百害而取其輕,是一幸也。
五、提出附件一、「陳法務部文」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前於任職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辦理道路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事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舉發,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記過一次,而對該分局負責主管轄區交通事件之第五組組長連漢東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9月17日18時3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網神資訊社內(該資訊社嗣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利用該資訊社向臺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網際網路(IP:61.60.179.25 ),進入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以「時代不同囉」為發表人,張貼主題為「特急件」,內容為「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向來作威作福,平日更以欺壓糟蹋基層員警為樂。話說,自從其原本得以用來恐嚇勒索員警督導戶口功能被廢以後,沒想到它竟惱羞成怒,變本加厲,如瘋狗亂咬一般,動輒對員警不當處分!常常為了領取超勤津貼,於其所好,在假日隨便簽個督勤,以其所戴手錶為中原時間,就到它視同地盤之各派出所,使出大刀,所過之處無不哀鴻遍野!例如,員警服勤滿身大汗,它查勤經過時沒有下車口頭嘉勉也就算了,卻以員警站交通崗跟路邊民眾聊天,或是路檢未擺設三角錐、未戴頭盔等當場可以糾正之行為,憑空莫名處分員警申誡!想想,一名員警辛辛苦苦辦個竊盜案,不過才記一支嘉獎,抓到強盜記一支功,而它竟可以將員警按同竊盜犯一般的重重處分!您能服氣嗎?尤有甚者,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它可以藉其業務淫威之下,動輒處分員警小過等!話說,中秋節快到了(基層員警的佳劫)!它老可能家中食指浩繁吧,突然在 9月16日那天早上,不辭辛勞輕衣便裝的到各派出所,秘密督導交通事故處理業務,然後再回到分局逕行發布電話通報說:凡本分局所屬同仁,8月份有受理110通報之A3事故(單純財損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未移送者,一律於三天內送分局,否則依規議處。您聽懂了嗎?三天呢!也就是 9月18日中秋節前送件。它老何時大慈大悲,憂國憂民,而且17、18日兩天是星期六、日,分局根本沒人上班!就算要送件的話,也不曉得要送到哪請它老收下?是送到它家吧!這位中華民國大組長,腳下踩著二、三百名警察,雄踞海線一方,其長官同事對其可說是莫可奈何。原本在它一次出差錯而上了新聞即將差事不保之際,多位高層亟欲趁此機會拔除這顆老鼠屎時,卻奈何本身亦不正,痛處捏在它老手心兒,無法使力,痛哉!恨哉!可,難道就奈它莫何了嗎!那可不,只消檢調高層到它家中走個一趟,尤以中秋節前夕,其多年搜刮得來,家中滿滿奇珍異寶,茶葉茗酒等,定可有所嶄獲!尤其他老喜歡蒐集玉石,皆以糟蹋基層不義得來,若我扁政府有為,當為國除此巨貪!盼哉…」之文章,影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組長連漢東欺壓糟蹋、藉機勒索該分局基層員警,品操不佳,以此方法散布足以毀損連漢東名譽之事。嗣因連漢東於94年 9月18日19時許上網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連漢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暨該院96中分通刑猛96上易530字第10728號判決確定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4年10月31日清警督字第0940004984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本件散布網路妨害他人名譽之文章,內容並無具名及指定特定人稱,是因被害人自行舉證對號入座,致生妨害被害人名譽,實非渠初衷,屬因過失而起,刑法第 310條妨害名譽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以法院判渠罪刑,有重大之法律瑕疵。且渠妨害名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30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移送懲戒,予以第二次之審議處罰云云。惟查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所稱妨害名譽經判決賠償乙節,亦僅足供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此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再者,懲戒處分本質上不具有刑罰性質,懲戒與刑罰兩者責任可以併存,無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於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後,復被移送懲戒,經核前者係被付懲戒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後者為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各有分際,不生一事兩罰問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求請不付懲戒,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