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甲○○,97年5月4日輪休期間,前往友人謝光華住處敘舊小酌後,於當日17時40分駕駛 8460-K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洪天生、東勢分局永源所警員張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所警員錢仁華,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投80線 100公尺處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致洪員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張、錢等 2人受傷送醫救治,被付懲戒人則受輕傷。被付懲戒人呼氣酒測值達0.79MG/L,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諭令被付懲戒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於97年5月5日16時許辦理交保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7日中縣警督字第0970007799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所97年5月4日投埔梅警刑字第003號刑事案件呈報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案號: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 5月26日臺會議字第0970000891號函辦理。
二、申辯案由:因違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經內政部移送審議。
三、申辯內容(肇事經過):
(一)內政部警政署所屬鈞長,三令五申嚴禁同仁酒後駕車,並從嚴議處。申辯人於97年5月4日任職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太平小隊期間,當日適逢輪休返鄉(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部落)探親,同日16時左右,在部落住處隔壁巧遇同為原住民,從小一起長大,原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大隊偵查佐洪天生(已故)等 3人,其間暢談甚歡並略有小酌,約17時許,錢仁華提議前往國姓鄉街上吃晚飯。申辯人等 4人均為警務人員(洪天生、張佑、錢仁華),且當時均有飲酒,原商議僱請計程車前往餐敘,但因山地部落交通不便,又礙於盛情難卻,基於照顧小老弟之心態,申辯人自認能勝酒力,所以主動駕駛 8460-KV號吉普車一同驅車前往,同日17時40分許,去程行經投80線南投縣○○鄉○○路○○○○號前,因閃避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之車輛(車號不詳),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肇事後,申辯人立即委請路人叫救護車及報警,並在現場全力參與救護,但洪天生仍因傷重送醫急救後不治。
(二)申辯人因未遵守法律之規範及鈞長之訓示,造成好友洪天生傷重不治,深感後悔與自責,申辯人於事後,極力彌補因一己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盡全力協助處理亡者洪天生喪葬事宜,並用盡所能之家產,以新臺幣 250萬元,賠償家屬之損害,使其日後生活不致陷入困境。另同車乘客張佑及錢仁華兩人,申辯人也賠償其損失並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和解書)。事故發生後,申辯人勇於承當並坦承不諱,全力配合鈞長調查事故原因,無任何欺瞞之行為,並於97年5月7日,接受警局行政處分,先改調大甲分局接受後續調查及懲處,並接受警局「教育輔導」暨「酗酒懇談對象」加強輔導考核之行政處分。
(三)申辯人於78年 1月16日從警至今19年,熱誠服務,中規中矩,任勞任怨,並無酗酒習性。服務期間,行政獎勵記功達7次,嘉獎無數,處分申誡僅5次,未曾受專案輔導及違法犯紀之不良紀錄(附資績計分表及考績表)。發生不幸,雖非故意,難辭其咎,深感後悔,惟尚有雙親妻小撫養,自當承擔一切,懇請鈞長從寬處分,記取教訓,定當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為民服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和解書。
(二)資績計分表及考績通知書。
(三)臺中縣警察局令。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前任職該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期間,於97年5月4日(輪休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部落友人謝光華住處與同為警察之友人洪天生、錢仁華、張佑等人敘舊小酌後,於當日17時40分由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天生、錢仁華、張佑等人擬往國姓鄉用餐途中,○○○鄉○○村○○路○○○○號投80線 100公尺處,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洪天生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張佑及錢仁華則分別受輕傷,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測值達0.79MG/L。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汽車,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被付懲戒人與證人張佑、謝光華訪談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寬處分,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外,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