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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前於高雄港務警察局中島分駐所任內之96年11月9日晚間19時13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8522-PB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北上車道 410.8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民眾劉智勇所駕駛之 7099-EF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付懲戒人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劉員自用小客車後方受損,雙方均未受傷。被付懲戒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96年12月17日以潮警刑字第09600170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1月16日9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港務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計15張)。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計1張)。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4月24日屏檢光穆97罰

執18字第13146號確定函(計1頁)。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前於高雄港務警察局中島分駐所任內之96年11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 8522-PB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北上車道 410.8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民眾劉智勇所駕駛之7099-EF自用小客車,造成7099-EF自用小客車後方及 8522-PB自用小客車前方受損,雙方人員均未受傷。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實施酒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每公升為0.20毫克。案經該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4日屏檢光穆97罰執18字第13146號函(說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