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高級襄理。依據臺灣銀行政風室及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胡員於東京分行及南非分行任職期間,涉嫌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及不法情形如下:
一、胡員任職東京分行期間涉嫌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情形:
(一)胡員94年10月 6日申請用印之租賃契約標的「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6丁目20番11號梅月大樓801室」係東京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提供之擔保品,而擔保品面積僅40.43平方公尺,非租約標示之75.87平方公尺。顯係胡員提供之租賃契約資料涉有不實。嗣據胡員於95年 1月27日提供仲介中田智夫先生提供之補充說明該租賃包含同棟大樓之 901室,並提供林真由美日本地址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8-5-2-1號」,惟經東京分行查知,該 901室亦為該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擔保品,面積40.43平方公尺,且自93年 6月至95年3月28日查訪日止,係由酒井敏子小姐獨居,另向東京都政府及實地查訪亦無該地址,顯已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移送書誤植為支給要點)第12條「凡領有房租補助費者,其租賃之住宅,應以供本人及其眷屬居住為限,不得借予、合租或分租予他人使用。如有違反除追繳其所領房租補助費外,並予議處」。之規定。【參閱附件壹、貳】
(二)本案係胡員在東京分行任職期間第二次租賃,租金每月40萬日圓,胡員雖稱「801室及901室二間租金含禮金、押金、傢俱等在內為日幣40萬元係為合理。」顯又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如依駐地習慣確須繳付房屋介紹費或禮金者,得檢據…核實補助,惟以初抵駐所第一次租屋為限。」之規定。【參閱附件壹、貳】
(三)復據東京分行委請TOHTAN株式會社95年 3月25日查告:「梅月大樓 901室現住戶為酒井敏子女士,係於93年6月5日遷入,租金為日幣12萬元左右。」而仲介中田智夫先生及胡員補充說明租賃契約標的含 901室,似涉嫌共謀向分行浮報申領房租補助費。由於涉嫌不法之行為及事實均在日本,且本案相關人員涉及日本國民,經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意見,認為本案涉及日本國司法管轄權,恐影響我國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參閱附件壹、貳】
二、胡員南非分行任職期間涉嫌詐領房租補助費情形:
(一)95年6月9日臺灣銀行政風室訪談胡員後,胡員於95年
6 月14日自行向臺北地檢署自首,自承於南非分行服務期間,於88年10月以配偶陳瓊之名義向原租賃屋主
Mrs.R.Krikler 承購所租賃之住宅供其家人居用(地址: NO.46 IRIS ROAD,現妻、子仍居該處),至91年 8月調離南非分行期間,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條只能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之規定,甚至曾委請原屋主 Mrs.R.Krikler預為開立二紙租金調漲通知函(日期分別為2000年 8月22日及2001年7 月20日),先後向分行總務申領房租補助費,總計自88年10月至91年8月溢領南非幣64,969.90鍰(胡員已繳回)。【參閱附件壹、參】
(二)本案胡員於95年 6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刻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貳、綜上,胡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情事,謹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參、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壹、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報告資料。
附件貳、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中山分行高級襄理甲○○於
東京分行任職期間涉嫌以不實租約申領房租補助費專案查核報告。
附件參、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中山分行高級襄理甲○○於
南非分行任職期間涉嫌以不實租約申領房租補助費專案查核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涉嫌不當及不法申領房租補助費,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壹、任職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部分:
一、租賃契約出租人林真由美與林艷雪係為同一人:移送書質疑「胡員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係林艷雪,而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林真由美,前述二林是否為同一人」(附件壹第2頁五、第1至4行)云云。惟查:
(一)林艷雪為我國人,其在日本係依日本外國人登錄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林艷雪」之名,向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公所辦理外國人居留登記,依該「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申證 1)記載,林艷雪之居住地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8丁目5番2號桂莊1號( 8-5-2-1):此外,林艷雪並登記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6-20-11 號梅月大樓801、901室之所有權人,而此一事實亦為移送機關所不爭。
(二)次查,林艷雪之日本別名為「林真由美」,並以「林真由美」名義在第一勸業銀行西新宿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申證 2),本件租賃契約即林艷雪授權代理人不動產仲介中田智夫以「林真由美」之名義簽約,將名下所有之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6-20-11號梅月大樓801、901室出租與申辯人,申辯人並依約由銀行行方自94年(日本平成17年)10月25日起陸續將94年11月至95年(平成18年) 1月之租金匯入上述「林真由美」銀行帳戶(申證3)。
(三)更查,移送書附件壹第84頁「赴新宿區公所及MIZUHO銀行新宿西口分行查閱胡員租約按相關人士身分證明資料報告」五、過程與結果(二)MIZUHO銀行新宿西口分行課長代理芳賀正幸表示:…⑶依據該分行資料顯示,林真由美之出生年月日與本分行持有之林艷雪本人確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相同,據芳賀先生判斷,林真由美與林艷雪應是同一人。是依移送機關之調查,亦證實林真由美與林艷雪確屬同一人。
(四)綜上,均足以證明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林真由美」不僅確有其人,並與林艷雪屬同一人,故移送書之上述質疑即屬有誤,且申辯人始終向移送機關陳明「林真由美與林艷雪為同一人」,並無移送書所稱「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應予辨明。
(五)至於移送書稱林真由美(即林艷雪)居住地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8-5-2-1號地址不實或查無該地址(附件壹第 2頁五、第1至4行)云云,此從前揭林艷雪「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之居住地係載明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8丁目5番2號桂莊1號( 8-5-2-1),亦可知移送書上述指述確有不實。
二、申辯人租賃之標的物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6-20-11號梅月大樓801、901室,租賃契約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符:
移送書稱「本件租賃契約標的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6-20-11號梅月大樓 801室,面積債40.43平方公尺,非租約標示之 75.87平方公尺,顯係租賃契約資料涉有不實」(移送書第1頁一、(一)以下)云云。惟查:
(一)申辯人租賃之標的物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6-20-11號梅月大樓801、901室(下稱801室、901室),然在日本個人住所之登錄僅以一處地址為限,故租賃契約第1條第1款僅記載租賃物名稱為「西新宿梅月大樓80
1 室」(即801室),而未予記載901室,而申辯人向新宿區公所辦理居住所登記,即僅登記為 801室,此有申辯人「外國人登錄證明書」可證(申證 4),故租賃契約雖僅記載801室,但承租範圍實係包含901室在內,此亦有房屋仲介中田智夫95年 1月27日之補充說明一、①可證(申證5)。
(二)次查,再對照申辯人所承租之面積,801室與901室面積各為40.43平方公尺,合計為80.86平方公尺,而90
1 室內置有房東林真由美私人物品,經雙方約定扣除該物品佔用面積4.99平方公尺後,申辯人實際承租面積為 75.87平方公尺,故租賃契約第1條第4款即約明租賃物「面積為75.87m」,即與申辯人承租801、901室之實際面積相符,此亦有房屋仲介中田智夫95年 1月27日之補充說明一、②可證(請參申證5)。
(三)綜上,申辯人租賃之標的物範圍係包含801室及901室,全部承租面積為 75.81平方公尺,租賃契約之記載並無不實。
三、901 室係申辯人承租自用,並未借予、合租或出租與酒井敏子使用:
移送書稱「 901室係由酒井敏子小姐獨居」、「TOHTAN株式會社95年3月25日查告:『梅月大樓901室現住戶為酒井敏子女士,係於93年6月5日遷入,租金為日幣12萬元左右』」(移送書第 1頁一、(三)以下)云云。惟查:
(一)酒井敏子係林艷雪好友,受林艷雪之託於93年(平成16年)5月15日至94年(平成17年)8月15日期間代為管理801室及901室,且為便利在東京收取信件,並徵得屋主林艷雪同意後,登記以 901室為其住民票之居所。然申辯人承租 901室當時酒井敏子則忘記辦理註銷,而現已註銷其居所登載,此有酒井敏子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申證 6)可證。酒井敏子並強調「在日本,任何人只要獲得屋主同意,即可登記屋主房屋為其居所,此一行為並未違反日本法律」(請參申證6)。
(二)酒井敏子並進一步指明,受託管理801室及901室期間,雖曾將愛犬牽到上述房屋暫置,但本人從未住在901室過;至於在94年11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即涵蓋本件租賃期間內),則從未與任何人簽訂租約,亦不曾給付任何租金,以上事實,均有酒井敏子聲明書(請參申證6)為憑。
(三)第查,移送機關指申辯人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第12條:「凡領有房租補助費者,其租賃之住宅,應以供本人及其眷屬居住為限,不得借予、合租或分租予他人使用」,本條規定目的在使房租補助費能如實支應受補助人之房租支出,以防止受補助人將申報之租金一部轉嫁於他人,造成溢領補助費之不公平現象。故移送機關主張申辯人違反上開規定,即應舉證證明申辯人確有將90
1 室借予、合租或分租予酒井敏子使用之事實,例如申辯人有與酒井敏子簽訂 901室租賃、合租或借貸合約,或酒井敏子有支付 901室租金與申辯人等證據,始足當之,然移送機關均未舉證申辯人有任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其指摘即屬無據。
(四)況查,移送機關僅經TOHTAN株式會社之查告,以酒井敏子住民票居所登記 901室為由,即率予認定申辯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惟依日本法律規定,任何人經房屋屋主同意即可登記該房屋為其居所,故酒井敏子經林艷雪同意而登記 901室為居所,與申辯人是否借予、合租或分租予酒井敏子實屬二事,並不能混為一談,移送機關據以論斷,即顯屬率斷。
(五)且查,在申辯人承租901室之前,酒井敏子已登記901室為居所,如酒井敏子確實居住於 901室,林艷雪寧有可能將901室出租與申辯人,並約定包含901室在內之承租面積 75.87平方公尺再由申辯人使用?況且,酒井敏子之前即受託為 901室之管理人,又未曾住在
901 室,寧有反向申辯人租借而再支付租金之理?故移送機關指摘顯違反常理,實不足採。
四、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40萬日圓,並未違反支給規定第9條規定:
移送書稱「胡員在東京分行任職期間係第二次租賃,租金每月40萬日圓,胡員雖稱:『801室及901室二間租金含禮金、押金、家具等在內為日幣40萬元係為合理。』顯又違反支給規定第9條」(移送書第1頁一、(二)以下)云云。惟查:
(一)按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如依駐地習慣確須繳付房屋介紹費或禮金者,得檢具經各該單位主管、總務及會計人員審核簽章後報由各該單位主管機關核實補助,惟以初抵住所第一次租屋為限」,本條規定係於一般房租補助費外,再賦予受補助人得額外申請介紹費或禮金之權利(僅以一次為限),係授予權利之規定,此觀上開規定「得」字自明,故上開規定既非義務規定(應為規範),亦非禁止規定(誡命規範),受補助人如未依規定請領介紹費或禮金之補助,亦僅係其權利不行使而已,並無違法失職可言,似宜辨明。
(二)況查,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已明定,甲、乙雙方係同意免除禮金與押金,故本件租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辨明。故移送書稱申辯人有違反支給規定第9條規定云云,即有誤解。
(三)第查,租賃契約第 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40萬日圓,承租範圍為801及901室兩間共 75.87平方公尺,並包含公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大樓管理費)在內,並附有家具(家具項目包含電視機、洗衣機、 DVD、電話、冰箱等共44項,詳見契約所附「家具目錄(租賃物重要事項-住戶之附屬物)」)(申證 7)。蓋按東京(新宿地區)高昂的物價水準,其租金尚包含大樓管理費在內,並附有完備的家具,以及允許一個月前得通知解約之優厚條件(租賃契約第16條)等觀之,本件租金約定每月40萬日圓(約臺幣11萬元不等),誠屬經濟實惠而合理。
貳、任職南非分行期間涉嫌詐領房租補助費部分:
一、有關申辯人任職南非分行期間涉嫌詐領房租補助費一事,申辯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自首,經臺北地檢署95年6月30日北檢大劍95立10956字第43219號函(申證8)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申證 9)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10月31日檢紀陽字第 19951號函(申證10)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 28025號詐欺案件(申證11),經於95年12月15日偵查庭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諭知本案緩起訴處分,俟申辯人近日收受處分書後,當即補呈,俾供鈞會卓參。
二、綜上,移送機關就申辯人任職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1:林艷雪「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
申證2:林真由美第一勸業銀行存款帳戶封面。
申證3:林真由美第一勸業銀行帳戶入帳明細。
申證4:申辯人「外國人登錄證明書」。
申證5:中田智夫95年1月27日之補充說明。
申證6:酒井敏子之聲明書(含中譯本)。
申證7:本件租賃契約附件「家具(租賃物重要事項-住戶之附屬物)目錄」(含中譯本)。
申證8:臺北地檢署95年 6月30日北檢大劍95立10956字第43219號函。
申證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
申證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1日檢紀陽字第19951號函。
申證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8025號刑事傳票乙份。
嗣另檢附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8025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亦為影本),為附件。
丙、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意見: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就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任職該公司東京分行期間涉嫌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案,曾請租賃契約出租人林艷雪提供足以證明「租賃契約出租人林真由美與林艷雪係為同一人」之憑證遭拒,而查該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所述仍屬推斷,況渠既能取得酒井敏子之聲明書,更應請本案契約當事人林艷雪提供足以證明「租賃契約出租人林真由美與林艷雪係為同一人」以為憑證。
二、本案承租契約標的物明訂租賃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0-00-00-000(不含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0-00-00-000)屬實,申辯書第4頁所述「租賃標的物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0-00-00-000及 901,在日本個人住所之登錄僅以一處地址為限」違反法律書面要式性,係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點規定:「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如依駐地習慣確須繳付房屋介紹費或禮金者,得檢具經各該單位主管、總務及會計人員審核簽章後報由各該單位主管機關核實補助,惟以初抵駐所第一次租屋為限。」故禮金是否支付仍應依該規定簽陳核定,本案係被付懲戒人在日本第二次租賃,自承「該租金含禮金等在內為日幣40萬元係為合理」,復據該公司東京分行及TO-HTAN 株式會社查訪該處租金月租行情亦僅在日幣12萬至15萬元之間,而該租賃作業自始即由被付懲戒人自行辦理,與上述規定不符。
四、該公司東京分行委請TOHTAN株式會社查告:「梅月大樓90
1 室現住者確認為酒井敏子,係於2004年6月5日遷入」並附官方證件,顯示申辯書所附酒井敏子聲明書係事後補撰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為涉嫌不當及不法申領房租補助費,依法提出補充申辯書事:
一、租賃契約出租人林真由美與林艷雪確為同一人,有林艷雪說明書等資料為證:
(一)為被付懲戒人涉嫌不當及不法申請房租補助費事,林艷雪曾委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於95年 8月14日發函被付懲戒人前任委任代理人黃俊凱律師。依該函所檢送「林艷雪說明書」(申證12號),「林真由美」乃係林艷雪所使用之別名之一;林艷雪曾以林真由美名義在第一勸業銀行西新宿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甲○○副理(按:即申辯人)自平成17年(按:即94年)11月至平成18年(按:即95年) 1月之租金即係由東京分行直接匯入此一帳戶內。
(二)復按,依MIZUHO銀行新宿西口分行課長代理芳賀正幸表示,依據該行資料顯示,林真由美之出生年月日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所持有之林艷雪本人確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相同(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第 3頁)。
雖礙於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有關銀行不得洩露存款戶個人資料之規定,芳賀正幸不能證明林真由美即林艷雪;惟衡諸經驗法則,林艷雪既與林真由美姓氏相同、出生年月日亦相同,且林真由美係林艷雪所有房屋之出租人,則同時可證林艷雪與林真由美乃同一人,殆無可疑。
二、申辯人與林艷雪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確係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0-00-00-000及901: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雖規定租賃物之名稱為「梅月ビル八階801室」,惟同條第4項亦明定該租賃物之面積為75.87平方公尺,顯然大於801室之面積,可見租賃物之範圍不僅限於 801室(申證13號)。又依仲介業務員中田智夫95年 1月27日之補充說明一、②所述,前揭租賃物面積,乃係依801室及901室面積之和(按:
即80.86平方公尺)減去出租人放置於901室之私人物品所佔面積(按:即4.99平方公尺)後算得(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第5頁及所附申證5號)。核其計算方式既符合實際,可徵租賃物範圍包括801室及901室,至為灼然。
(二)復參諸仲介租賃契約之業務員中田智夫95年 1月27日之補充說明一、①,亦明確表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除梅月大樓801室以外,尚包括9樓901室(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5號)。是以申辯人之承租範圍包括801室及901室,要無可疑。
(三)另參諸「林艷雪說明書」二、(三)亦明確指出:「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雖僅記載上址801室房屋,但實際租賃範圍包括 901室房屋,因在日本外國人同時向同一人承租兩個以上房屋,只能以一個表示…」,可證明申辯人向林艷雪承租之標的範圍,包含801室及901室。
(四)財政部97年3月3日檢送鈞會之意見書第二點雖略以:「…申辯書第 4頁所述『租賃標的物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0-00-00-000及901,在日本個人住所之登錄僅以一處地址為限』違反法律書面要式性…」云云;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本文「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之規定,租賃契約既係於日本締結,而日本民法就租賃契約並未訂有任何書面要式之要求(日本民法第601條至第621條參照),則財政部前揭意見顯屬無見,要無可採。
三、申辯人就系爭租賃物支付日幣40萬元月租金,合乎當地相同租賃條件下之市場行情:
(一)依租賃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參申證13號),出租人林艷雪就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並未向承租人即申辯人收取禮金或押金(按:即敷金),合先敘明。惟徵諸經驗法則,為避免未向承租人收取禮金、押金之可能損失,出租人稍微提高租金,實乃社會人情之常。
(二)復查,由於租賃契約乃 1年期之短期租賃,其租金本應較長期租賃為高。又租賃契約第 7條明定(請參申證13號),出租人應提供附件「要目事項『賃貸借之目的物』」即電視機、洗衣機、 DVD、電話、冰箱等家具、家電共44項(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7號)。對於出租人而言,為反映其與承租人訂定短期租賃契約於財務上之可能風險,並分攤購置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之成本,其將此等成本反映於租金之上,亦無可怪之處。
(三)況查,系爭租賃物乃係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與申辯人聯名,向林艷雪承租(請參申證13號;第 1頁),租賃契約內所有條件均係經施鷹艷即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所同意。該行既同意前開租賃條件在先,復以租金過高為由移送申辯人至鈞會,實有羅織懲戒事由之嫌。
(四)財政部97年3月3日檢送鈞會之意見書第三點雖略以:「…據該公司(按:即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及TOHTAN株式會社查訪該處租金行情僅在日幣 12-15萬元之間…」云云,惟TOHTAN株式會社所指該處租金行情,應係指長期租賃、須包括禮金、押金,而且不附家具、家電之空屋出租而言,與本案系爭租賃物難相比擬。參諸本件租賃契約屬短期契約、不附禮金、押金,且附有多達44項日常生活所需之家具、家電等特性,其月租金計日幣40萬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況查,TOHTAN株式會社僅係一民間徵信業者,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並非公文書,證據力大有可疑,自不能逕用於本案程序。綜前所述,財政部前揭意見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申辯人於住在系爭租賃物期間,確未借予、合租或出租901室供酒井敏子使用:
(一)依酒井敏子經公證之聲明書所示,其清楚聲明其於租賃期間內未就901室訂定任何契約,亦未就901室繳交任何租金;其雖曾於受林艷雪委託管理梅月大樓801室、901室期間,將愛犬牽至該處暫置,惟從未曾住於 901室(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第6頁及所附申證6號)。
(二)另查,酒井敏子於其聲明書中亦表示,其「對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之事務及人員完全不清楚,亦不曾與該行之臺籍職員有過接觸往來」;其「雖確曾於徵得 901室之所有權人同意後,登記該處為其住民票之居所,而於申辯人承租該處時忘記辦理註銷,惟其現已註銷該等居所記載。況查,依日本法律規定,任何人只要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登記該房屋為其居所」(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第5-6頁及所附申證6號)。
(三)綜上所述,堪可證實酒井敏子於申辯人住在系爭租賃物期間,未曾住於 901室,更未曾向申辯人借貸、合租或租賃前揭處所。財政部97年3月3日檢送鈞會之意見書第四點略以:「…該公司(按:即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及TOHTAN株式會社查告:『梅月大樓 901室現住者確認為酒井敏子,係於2004年6月5日遷入』,並附官方證件…」云云,顯係執酒井敏子住民票形式上記載 901室為其居所,即率爾認定酒井敏子於申辯人住在系爭租賃物期間曾居於該所。該等認定除與常情不符外(請參申辯人96年 1月4日申辯書第7頁),復與真實有悖,不足為採。
五、綜上,移送機關就申辯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12號: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5)長江明法字第064號函及其所附林艷雪說明書各乙份。
申證13號: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條項乙份。
戊、被付懲戒人又補充申辯意旨:為涉嫌不當及不法申領房租補助費,依法提出補充申辯書(二)事:
經查,移送機關財政部指稱申辯人具應受懲戒事由,不外基於
(一)案外人施鷹艷、申辯人與案外人林艷雪(按:即林真由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係偽造;(二)系爭租約之訂定,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以下稱「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款等規定;(三)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疑有不實,申辯人涉有浮報申請房租補助費之嫌;(四)系爭租約約定月租過高,申辯人涉有浮報申請房租補助費之嫌;(五)申辯人於向林艷雪承租房屋期間,疑有將系爭房屋借予、合租或分租予案外人酒井敏子之情事,涉嫌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以下稱「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等(請參移送機關95年12月18日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擬移送書第 1頁),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懲戒事由。
惟查,移送機關前揭主張,與事實皆有不符,茲論析如次:
一、系爭租約確係由林艷雪、案外人施鷹艷及申辯人所共同訂立,並無偽造情事:
(一)經查,林艷雪係移民日本之臺灣人,為生活方便,在日本乃交替使用台式姓名之「林艷雪」與日式姓名之「林真由美」。依林艷雪本人親筆簽名且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申證14號)所示,系爭租約係由林艷雪以「林真由美」名義訂定;又林艷雪並以「林真由美」名義於第一勸業銀行西新宿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請參申證14號所附證 2號、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2號),接受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匯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足證出租系爭租賃物予申辯人之林真由美與系爭租賃物所有人之林艷雪乃同一人,要無可疑。
(二)次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林真由美(按:即林艷雪),並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及申辯人共同承租,並於租約上蓋章為證(請參申辯人97年 4月22日補充申辯書所附申證13號)。系爭租約既不具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復經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負責人施鷹艷同意並代表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蓋章於其上,則申辯人就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處,至為顯然。
(三)證人施鷹艷雖謂以:「…在2006年(按:即95年)2月6日…租賃合約,寫的住址 8-5-2-1,此住址是找不到的…」(請參鈞會97年4月22日上午調查筆錄第3頁)云云,惟既經東京都新宿區公所所出示之「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登錄為林艷雪之居住地,其真實性堪可肯認,自不能因證人施鷹艷主觀上不能找到租賃物,即因此推論租賃物不存在,或系爭租約為偽造。
(四)再按,證人施鷹艷雖謂依日本「宅地建物取引業法」(按:中譯為「住宅用建築物交易業法」)規定,透過房屋仲介從事房屋仲介交易時,必須有取引主任(按:即「交易主任」)在合約上簽字蓋印,並記載其證件編號,並執系爭租約未蓋有取引主任之印章,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前開有關租賃契約必須經取引主任簽章之規定,乃係規定於管制土地房屋仲介業之「宅地建物取引業法」,違反該等規定者,至多發生違反之仲介業者須受行政制裁之公法上效果,尚不至於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亦即違反該等規定乃系爭租約仲介業者中田智夫之過失,申辯人就此事項並無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
二、申辯人等與林艷雪訂定系爭租約,並未涉及金錢借貸往來或任何投機性買賣行為,亦無任何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利益衝突之處,並未違反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款等規定:
(一)按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款係規定:「…二、各機構人員應恪遵本機構一切規章並遵守左列服務規則:…
(九)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
(二)經查,租賃物雖係出租人林艷雪向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辦理貸款之擔保品,惟申辯人向林艷雪承租租賃物,並未涉及與林艷雪間之金錢借貸事項,更與前揭規定後段所定「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毫無關連。
(三)證人施鷹艷復謂「…銀行行員不可以與客戶有金錢往來。至於是否可以有租賃行為,由銀行支付租金,其行為不適合…」云云(請參鈞會97年 4月23日上午調查筆錄第 6頁);惟查,生活道德規範要點通篇並無禁止銀行行員向其所屬銀行貸款客戶承租房屋之明文,且系爭租約乃成立於出租人、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與申辯人之間,月租金則是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直接匯入(按:日文「振込」即中文「匯款」)出租人林艷雪於第一勸業銀行西新宿分行之帳戶(請參申證14號所附證 2號、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2號),申辯人並未經手,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復按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 2點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各機構人員與各機構之間有權益衝突之情事;諸如該點第
4 款規定「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擔任任何營利事業之董事或職員,以避免權益上之衝突」、第 6款規定「奉准在其他機構兼職者,不得有與行方之權益衝突…或與行方及其客戶在業務上有所競爭等行為」、第 8款規定「不得自營或與客戶合夥經營商業」、第12款規定「不得企圖利用銀行名義以公物信箋處理私人事務」等,均係本於斯旨所為規範。衡諸申辯人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共同向林艷雪承租系爭租賃物一事,除未違反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任何明文規定,復未生任何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利益衝突之情事,則移送機關或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負責人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或不當,其理至明。
三、申辯人承租範圍包括梅月大樓801室及901室,並無任何浮報申請房租補助費情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雖規定租賃物之名稱為「梅月ビル八階801室」(按:即「梅月大樓 8樓801室」),惟同條第4項亦明定該租賃物之面積為75.87平方公尺,顯然大於 801室之面積,可見租賃物之範圍不僅限於801室(請參申辯人97年4月22日補充申辯書所附申證13號)。又依仲介業務員中田智夫95年 1月27日之補充說明一、②所述,前揭租賃物面積( 75.87平方公尺),乃係依801室及901室面積之和(按:即40.43+40.43=80.86平方公尺)減去出租人放置於901室之私人物品所佔面積(按:即4.99平方公尺)後算得(40.43+40.43-4.99=75.87平方公尺;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第5頁及所附申證5號)。核其計算方式既符合實際,可徵租賃物範圍包括801室及901室,至為灼然。
(二)另參諸「林艷雪說明書」二、(三)亦明確指出:「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雖僅記載上址801室房屋,但實際租賃範圍包括 901室房屋,因在日本外國人同時向同一人承租兩個以上房屋,只能以一個表示…」(請參申證14號),可證明申辯人向林艷雪承租之標的範圍,包含 801室及901室。而在仲介系爭租約之業務員中田智夫95年1月27日之補充說明一、①中,中田智夫亦明確表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除梅月大樓801室以外,尚包括 9樓901室(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5號)。是以申辯人之承租範圍包括801室及901室,要無可疑。
(三)復按,依據日本法律之規定,外國人登錄之住所乃以一處為限;倘系爭租約上同時登載801室與901室,將使申辯人不能進行外國人登錄。為遷就前開規定,仲介系爭租約之業務員中田智夫爰於系租約第1條第1款承租標的僅列入 801室。由於系爭租約確係包括承租801室及901室,自不能遽執中田智夫為使申辯人得以合法在日本從事外國人登錄,而在系爭租約上僅記載 801室之權宜作法,認為申辯人涉有任何浮報申請房租補助費情事。
四、系爭租約之月租符合市場行情,並無任何浮報申請房租補助費情事:
(一)依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提供之資料所示, 901室房貸時估價租金係每月日幣15萬元(請參鈞會97年 4月23日上午調查筆錄第 5頁)。由於801室與901室面積相同,則倘系爭租約簽訂於林艷雪辦理貸款時,將月租金估價為日幣30萬元應為合理。惟查,林艷雪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及申辯人前,曾重新裝潢修繕,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其僅係一1 年期之短期租約,對於出租人而言財務風險較高,又其另附有44項新品家具,則林艷雪與中田智夫將系爭租約之月租金訂為日幣40萬元,堪屬合理。
(二)再查,申辯人係臺灣銀行派駐於日本執行業務之人員,縱已於日本生活一段時日,仍不能期待申辯人於承租房屋時充分比價,或責其就當地租賃市場景氣等因素先進行全面性理解。基於一般駐外人員之角度,出租人林艷雪及仲介人中田智夫所提供之租賃條件(系爭租賃物位於市中心、 1年短期租賃、不附押金、禮金、附44項新品家具且全新裝潢)實屬優厚,申辯人同意與林艷雪簽訂租約,並無任何值得非難之處。
(三)況且,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亦係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一。該行負責人施鷹艷既同意相關租賃條件並蓋章於系爭租約在先,復執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過高,而指申辯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嫌在後,顯已前後矛盾,其主張自不足為採。
五、申辯人與酒井敏子素不相識,從未有將系爭房屋借予、合租或分租予任何人,並未違反支給規定第9條規定:
(一)申辯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確係單獨一人居住於該租賃物內,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借予、合租或分租予任何人。移送機關或證人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負責人施鷹艷雖稱,申辯人曾違法借予、合租或分租系爭租賃物予訴外人酒井敏子,惟徵諸酒井敏子為一女性之事實,倘酒井敏子有於 901室居住之情事,系爭租賃物必定留有女性衣物,則何以申辯人仍敢向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負責人即證人施鷹艷提出即至現場勘查之要求,並電傳上書總行董事長等 8位長官請其派員來日調查?是以本於經驗法則,申辯人對證人施鷹艷之指述既能坦然以對,則證人施鷹艷前開指述顯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採。
(二)再查,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委託TOHTAN公司所作成之徵信報告中,亦未能肯定申辯人確曾借予、合租或分租系爭租賃物予訴外人酒井敏子,僅能作出疑似酒井敏子之人在95年4月初前曾出現於901室之結論。證人施鷹艷亦謂:「(委員問:管理員…有無講到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28日(酒井敏子)是住於901室?)她(按:即管理員)只是講4月初之前酒井敏子住901室,沒有特別講到2005年(按:即94年)11月至2006年(按:即95年) 2月28日是住於 901室。我們也沒有特別問他這段期間酒井敏子有無住於901室」。申辯人既早於95年2月即已搬離系爭租賃物,則依TOHTAN公司或證人施鷹艷前開證詞(按:疑似酒井敏子之人在95年4月初前曾出現於901室及酒井敏子似為獨居),自不能證明酒井敏子於申辯人住在系爭租賃期間有與申辯人同住之事實。
(三)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TOHTAN公司乃受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負責人施鷹艷之委託,調查酒井敏子之行蹤,其於本案僅具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或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既無TOHT-AN 公司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得採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則該公司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無證據力,不能作為認定申辯人具懲戒事由之依據。
(四)退步言之,TOHTAN公司乃受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負責人施鷹艷委託調查之人,而施鷹艷又係本案之檢舉人,則論理上難以期待受施鷹艷委託調查之TOHTAN公司能公正執行業務。況且,TOHTAN公司乃係日本民間之徵信業者,並不具公權力,其調查事實之程序、手法等是否嚴謹,亦大有疑問。是以縱認該公司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能採為本案證據,其證據力亦十分薄弱,不足以作為認定申辯人應予懲戒之基礎。
(五)末按,證人施鷹艷論以其之所以懷疑酒井敏子於申辯人住在系爭租賃物期間,有與申辯人同住之事實,乃係依TOHTAN公司之調查報告,及酒井敏子住民票上住居所記載之事實。惟查,酒井敏子業於其所出具之聲明書中明確表明,其雖曾於「…平成16年(按:即93年) 5月15日至平成17年(按:即94年) 8月15日因受(林真由美)之託管理 901室房屋,曾將愛犬牽到前述房屋,但從未住過 901室」(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6號)。又依日本法住民票上有關住居所之記載,與我國法上戶籍謄本有關住居所之記載相當;為生活、工作或就學等需求,實際上所住地址與戶籍謄本或住民票上所載住址不符,與社會生活常理並無不符。酒井敏子於其聲明書中亦謂:「在徵得屋主(按:即林艷雪)同意後,即登記 901室為住民票之居所,而(於申辯人承租 901室時)忘記辦理註銷…」;「在日本,任何人只要獲得屋主同意,就可登記屋主之房屋為其居所,此一行為未違日本法律」(請參申辯人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6號)。是以證人施鷹艷執酒井敏子於其住民票上之登載住居所,主張酒井敏子曾於申辯人住在系爭租賃物期間與申辯人同處一室,顯係妄斷,不足採信。
六、綜上,移送機關就申辯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敬請鈞會明鑒,以維申辯人之權益,至為德感。
七、提出證據:申證14號: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公所所出具之林艷雪印鑑登
錄證明書、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及林艷雪親簽聲明書(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章)正本各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於92年7月1日辦理公司登記前,原名臺灣銀行,以下仍簡稱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高級襄理(95年3月2日起調任現職)。前於80年12月間,經臺灣銀行總行指派前往南非共和國約翰尼斯堡,任臺灣銀行約翰尼斯堡籌備處10等初級專員,81年 4月2日調派臺灣銀行南非分行10等初級專員,82年5月13日調升同分行11等中級專員,86年 3月21日調升同分行12等高級專員,擔任該分行副總經理職務。91年7月5日調派臺灣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12等副經理,被付懲戒人並未就任,仍在南非分行服務。91年 8月21日調任臺灣銀行派駐日本東京分行12等副經理,至95年3月2日調回臺灣就任中山分行高級襄理現職。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銀行南非分行及東京分行期間,分別有詐領房租補助費及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期間詐領房租補助費部分:
被付懲戒人派駐臺灣銀行約翰尼斯堡籌備處及該行南非分行期間,自81年2月1日起,即在南非共和國約翰尼斯堡當地,向屋主 Mrs.R.Krikler承租約翰尼斯堡IRIS路46號房地居住使用,月租金南非幣 2,850鍰,並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每月向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支領與租金同額之房租補助費。其後數度以屋主之「調漲房租通知函」申領房租補助費,88年 8月,月租金已調漲為南非幣5,236 鍰。88年10月,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陳瓊名義,向屋主 Mrs.R.Krikler購買所租賃之該房地,供其家人居住使用,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在南非共和國境內已購置自用住宅,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條規定,僅能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按即每月限額美金 480元),不得再請領租住住宅之房租津貼。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仍申領租住住宅之房租補助費每月南非幣 5,236鍰,已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美金480元。甚至委請原屋主Mrs.R.Krikler預先書立不實之「租金調漲通知函」二紙,登載之簽發日期分別為西元2000年8月22日、西元2001年7月20日,月租金分別調漲為南非幣5,760鍰與6,336鍰。被付懲戒人再將該二函交予臺灣銀行南非分行,藉以申領調漲之租金,致使該分行承辦總務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薪資津貼等核發清冊(諸如各該月份薪水表)中,並同意自88年10月起至91年 8月21日轉任東京分行副經理之日為止,按月連續支付其房租津貼共計南非幣202,008.52鍰。扣除依規定可申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共計南非幣 137,038.62鍰,核計溢領南非幣64,969.90鍰,此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權益。案經被付懲戒人於95年 6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嗣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偵字第 2802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 6月14日其罪行被發覺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復於95年 8月23日,將所詐得房租津貼南非幣64,502.02鍰折合新臺幣299,934元後,匯還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將被付懲戒人詐得之房租津貼金額南非幣 64,969.90鍰,誤載為南非幣 64,502.02鍰),因認其罪行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大礙,爰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予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予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書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於 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繳交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 28025號),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 970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於91年 8月21日調任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副經
理後,初始租賃日本東京都港區品川王子飯店內附設出租套房,面積 58.08平方公尺,月租金日幣40萬圓。94年10月 6日,被付懲戒人以原租套房不敷臺灣家屬探親使用為由,簽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同意遷居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6丁目20番11號梅月大樓801室,租約面積 75.87平方公尺,月租金仍為日幣40萬圓。並提出已繕妥,約定自同年11月22日起生效,租賃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書,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出面承租,並由該分行施經理連署用印,以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與被付懲戒人均列名為乙方承租人名義,簽訂租約。被付懲戒人同時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支付同年11月份之租金日幣12萬圓予甲方出租人林真由美,將款項匯入出租人在MI-ZUHO (瑞穗)銀行新宿西口分行所設之帳戶(按第一勸業銀行已改名為MIZUHO銀行,中文譯為瑞穗銀行),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租賃契約之標的「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6丁目20番11號梅月大樓801室」,與未載為租賃契約標的物之梅月大樓901室,均係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提供作為房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而擔保品801室、901室之面積各僅
40.43平方公尺,並非租賃契約所標示之75.87平方公尺,是其提供之租賃契約資料,已涉有不實。乃其未將租賃標的物係該東京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提供房屋貸款之抵押物,及承租面積與承租房屋 801室登記面積何以不符等情,向其主管長官即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據實陳報,而使施鷹艷連署用印,代表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簽訂該承租面積與所載承租房屋 801室面積不符,涉有不實之租賃契約,由該分行出面承租,並支付租金,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迨95年 1月中旬,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所委聘報稅之稅理士反映,東京分行於94年已支付94年12月份租金日幣40萬圓予出租人林真由美,而上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林真由美住址在美國加州,依日本稅法規定,給付非居住日本者,給付方應先就源扣繳20所得稅。如希望租金全額支付,則須修改租約,將出租人之住址更正為日本國內始可。並請該分行總務人員催促被付懲戒人辦理,俾便於同年 1月31日前完成所得稅之年末調整申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及總務課長因是否預扣20源泉所得稅乙事,查閱該分行所存之房貸檔案,於95年 1月27日,始發覺上開租賃契約標的「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6丁目20番11號梅月大樓801室」,係該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提供房屋貸款之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該分行,其面積僅 40.43平方公尺,而非如租賃契約標示之面積 75.87平方公尺;該屋所有權人為林艷雪,91年 6月申請房貸時所載住居所,為該梅月大樓 801室,與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林真由美之姓名、住址俱不相牟。且查知同棟大樓 901室,面積同為40.43平方公尺,於93年2月林艷雪申請以該屋抵押貸款時,經東京分行承辦人員估算,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約日幣15萬圓,非如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日幣40萬圓。
施經理乃於當日(27日)下午告知被付懲戒人,質疑該租約面積不符,租金偏高,要求被付懲戒人更正租約,包括更正房屋所有人之姓名、地址、房屋面積,並調整租金至合理水準,否則該分行拒絕支付租金。被付懲戒人於同日(27日)隨即提出仲介中田智夫同日製作之「租賃契約補充說明( 2點)」書面乙紙,說明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包含同棟大樓 901室在內,801室和901室之登記面積合計80.86平方公尺,扣除901室出租人置放雜物處面積4.99平方公尺後,實際承租面積 75.87平方公尺。有關扣除出租人置物面積,係經雙方事前合意等語。並於同年2月6日提出更正出租人林真由美住「日本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8-5-2-1」之租賃契約,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經理再行用印,以便稅理士之報稅。然因未能提出屋主本人之確認文件,未獲准用印。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1月31日通知仲介中田智夫,於同年2月底終止租約。而被付懲戒人所提供林真由美新址「西新宿8-5-2-1」,因未載1號室所屬公寓或大樓名稱,致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經理等人至新宿區西新宿 8丁目5番2號現場,尋訪該址無著,再按該「西新宿 8-5-2-1」住址郵寄予林真由美、林艷雪之信函,均以逾期無人收件,而遭退回。被付懲戒人於該租約亦為乙方承租人,其承租該屋,租約自94年11月22日起生效,至95年 2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為止,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將租金按月如數匯入出租人林真由美在MIZUHO銀行新宿西口分行所設帳戶,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屋補助費。其未據實陳報而簽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出面承租,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分別為94年11月份日幣12萬圓、94年12月、95年 1月、2月份各日幣40萬圓,合計日幣132萬圓,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
⒉又「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駐
外人員租用住宅,如依駐地習慣確需繳付房屋介紹費或禮金者,得檢據經各該單位主管,總務及會計人員審核簽章後報由各該單位主管機關核實補助,惟以初抵住所第一次租屋為限。」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94年10月 6日申請所屬東京分行用印出面承租之上開租賃契約,係其在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任職期間第二次租賃,依上開規定,其租屋禮金,應自行負擔,不得請領房租補助費。而日本租屋習俗,於租金外,如另有支付押金、禮金者,其押金、禮金之金額,通常為各兩個月之月租金金額。被付懲戒人與出租人林真由美之代理人中田智夫於94年洽商租約時,約定上開房屋租賃,租金每月日幣40萬圓,包含押金、禮金在內,不另付押金、禮金。然於租賃契約第 4條,則載:租金每月日幣40萬圓,含公用部分之管理費在內。第5、6條則載: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免除禮金、押金等語。以取巧規避被付懲戒人在日本任職期間,第二次租賃不得就禮金申請房租補助費之規定。再檢具繕妥之租賃契約,於94年10月 6日申請所屬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出面承租,並支付實含禮金在內之租金每月日幣40萬圓予出租人,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日幣132萬圓,其申領此實含禮金在內之房租補助費,違反上揭「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9條規定。
二、上開事實(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期間詐領房租補助費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壹、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報告資料,內附臺灣銀行政風室95年7月27日簽、被付懲戒人95年7月12日自白書、被付懲戒人西元1992年原租約 1份、西元1995年、1996年、1998年至2001年原屋主 Mrs.R.Krikler書立之「調漲房租通知函」 7紙(包括售屋後,應被付懲戒人要求,預先書立之西元2000年8月22日、2001年7月20日調漲房租通知函兩紙)、臺灣銀行南非分行西元1999年10月至西元2002年 8月間各該月份之薪水表、該期間之發薪傳票、往來銀行扣帳紀錄、交易單、南非分行88年10月至91年 8月薪資傳票狀況表、被付懲戒人於南非分行副理任內請領房租津貼情形表(期間88年10月至91年8月)、臺灣銀行南非分行95年6月15日傳真臺灣銀行國外部國外管理科,敘明應收回被付懲戒人溢領房租津貼為南非幣 64,969.90鍰之傳真函、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歷任經理表暨歷任總務人員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88年度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臺灣銀行81年1月23日81.1.23.銀人字第00672號函轉行政院核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待遇標準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及附件參、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對被付懲戒人於南非分行任職期間涉嫌以不實租約申領房租補助費之專案查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經歷表、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等人事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月15日板檢榮廉95偵28025字第4415號函,附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025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足憑(惟該緩起訴處分書,將被付懲戒人95年8月23日匯款償還南非分行之金額南非幣64,502.02鍰,誤載為被付懲戒人溢領房租津貼之金額。被付懲戒人溢領房租津貼之金額實為南非幣 64,969.90鍰)。且經本會調閱上揭刑案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請求從輕懲戒處分云云。是其於任職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期間,詐領房租補助費之事證已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三、上開事實(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提出附件壹、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報告資料,附件貳、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對被付懲戒人於東京分行任職期間涉嫌以不實租約申領房租補助費專案調查報告,內附臺灣銀行國外部95年 5月15日簽、政風室95年7月27日簽,稽核室查核人員95年8月23日查核、同年 9月21日報告之專案查核報告外,並附有⑴被付懲戒人91年 9月10日起租賃日本東京都港區品川王子飯店內附設出租套房之租賃契約、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⑵94年10月6日申請遷居「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6丁目20番11號梅月大樓 801室」之申請房租補助簽、同日申請用印之該梅月大樓 801室新居之租賃契約書、以及同日經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經理用印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重要印章用印登記簿,⑶被付懲戒人95年6月9日之報告,⑷梅月大樓 801室區分所有權建物買賣契約書(平成14年即西元2002年)、所有權變更登記受領證、梅月大樓901室林艷雪於93年2月申請房貸時,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之審核貸款文件,⑸仲介中田智夫於95年1月27日出具之「租賃契約補充說明(2點)」、暨同年月31日出具之「解約確認書」,⑹被付懲戒人95年2月6日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用印,更正出租人林真由美住「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8-5-2-1」之租賃契約書首頁、東京分行施經理拒絕用印之該分行重要印章用印登記簿,⑺被付懲戒人於95年1月13日傳真予稅理士,更正出租人林真由美住梅月大樓901室,依該更正出租人住址所製作之租賃契約書首頁 1張,稅理士下岡郁、辻村霞等人西元2006年 6月12日、15日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辻村霞蓋章未載日期之證明函1件,⑻TOHTAN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書及中譯本,並附95年3月梅月大樓801室之出租廣告,⑼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與職員明石喬子95年 5月18日19時至21時前往西新宿查訪林艷雪報告,⑽施鷹艷、明石喬子、陳協和(東京分行總務課長、初級襄理)於95年 4月28日至三愛不動產仲介公司查訪報告,並附中田智夫於同日所出具梅月大樓之租約與三愛仲介公司無關之切結書,施鷹艷、明石喬子於95年 6月15日赴新宿區公所及MIZUHO銀行新宿西口分行查閱胡員租約案相關人士身分證明資料報告,明石喬子95年 6月12日報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於95年 1月31日、同年5月2日分別呈報臺灣銀行國外部何經理、楊經理之報告,及東京分行已支付租金一覽表〔匯入MIZUHO(瑞穗)銀行新宿西口分行出租人林真由美帳戶〕,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於95年 5月31日致臺灣銀行政風室之報告,附該分行委請TOHTAN公司調查之調查報告及中譯本、該分行95年 5月19日分別致函林艷雪、林真由美均遭退件等函件、林艷雪以「林玖妤兒」為名之名片,暨以該名於92年 1月13日寄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賀年卡、梅月大樓 901室隔間簡圖等件,被付懲戒人申領房租補助疑義及說明彙整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核定本),日本戶籍登記制度、居留手續等規定,有關租賃契約仲介之營業執照及其主任者登錄說明,暨相關租約案例,經引用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之租約多件為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施鷹艷到場結證屬實,且提出林艷雪之外國人登錄證明書 1件、登錄原票記載事項證明書兩件(分別於平成14年6月17日、平成16年2月18日核發,居住地均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6丁目20番11-801號之證明書)、梅月大樓801室、901室標示建物專有面積之抵押權登記文件兩紙、至「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8-5-2-1」查訪林真由美無著之現場照片23張、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重要印章用印登記簿95年 1月30日至同年2月7日間之用印登記乙紙、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之租賃契約7份、日本宅地建物取引業法1份(按日文「取引」譯成中文為「交易」)等件為證(除照片外,餘均為影本)。復有臺灣銀行政風室科長林帝堯所提出之林艷雪購買梅月大樓 801室之區分所有建物買賣重要事項說明書(平成14年4月22日)、購買梅月大樓901室之買賣契約書(平成16年)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揭事實(二)所指渠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先租賃品川王子飯店附設套房,嗣於94年10月6日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准予遷居梅月大樓801室,租約面積 75.87平方公尺,月租金日幣40萬圓,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租期一年,並申請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出面承租,及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林真由美,將款項匯入林真由美之MIZU-HO (瑞穗)銀行新宿西口分行帳戶。其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經理於95年 1月27日質疑該租約之租賃面積不符,租金偏高,出租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不符,要求更正並調整租金,否則拒付租金。致渠於95年 1月31日向仲介中田智夫解約,租約至95年 2月28日終止,其間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共計支付租金日幣 132萬圓予出租人等情,俱不爭執。惟申辯稱:租賃契約出租人林真由美與林艷雪係同一人,「林真由美」係林艷雪之日本別名,林艷雪居住地為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8丁目5番2號桂莊1號(8-5-2-1),授權代理人不動產仲介中田智夫以「林真由美」之名義簽約,將梅月大樓801室、901室出租予被付懲戒人。在日本個人住所之登錄僅以一處地址為限,故租賃契約第1條第1款僅記載租賃物名稱為「西新宿梅月大樓801室」,但承租範圍實含901室在內。801室與901室面積各為40.43平方公尺,合計為80.86平方公尺,扣除房東林真由美在 901室置放私人物品佔用面積4.99平方公尺,實際承租面積為75.87平方公尺,因此租賃契約第1條第4款約明租賃物面積為75.87平方公尺,此有仲介中田智夫95年 1月27日的補充說明可證,故租賃契約之記載並無不實。再者,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日幣40萬圓,並未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已明定,甲、乙雙方係同意免除禮金與押金,故本件租賃自無上開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之適用。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日幣40萬圓,承租範圍為801室及901室兩間共75.87平方公尺,並包含公用部分之管理費在內,且附有44項傢俱,以及允許一個月前得通知解約之優厚條件等觀之,本件租金約定每月日幣40萬圓(約新臺幣11萬元不等),誠屬經濟實惠而合理。此月租符合市場行情,並無任何浮報申請房租補助費情事(詳見事實欄乙、丁、戊,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補充申辯意旨、又補充申辯意旨所載)。並提出申證1至申證7、申證12至申證14號等件證據為證(詳如事實欄乙、丁、戊所載,其中除申證14外,餘皆為影本。)。
五、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自承92年林艷雪至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繳貸款或匯款回臺灣時,曾多次表示有屋出租,可租予銀行行員,並交予渠仲介中田智夫之名片。渠乃找仲介中田智夫洽談租約。渠知悉所租房屋為林艷雪向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抵押貸款之抵押物。該租約是渠與中田智夫洽商租賃條件後,由中田智夫打字,拿來銀行交予渠的,將租約帶到銀行交予渠和經理簽約等語。被付懲戒人於95年6月9日向臺灣銀行之報告中,亦自陳林艷雪於貸款時,93年 2月19日期間,提到房子可租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行員或介紹熟人,及交與中田仲介名片。渠約於94年7、8月間與中田接洽租賃事宜,租金(內含押金、禮金、傢俱設備、電腦、網路等等),租賃地址為梅月大樓801室、901室(為同一屋主),租金每月為日幣40萬圓(不另收押金、禮金)等語(見移送機關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附「臺灣銀行職員甲○○移付懲戒相關資料附件乙冊」其中第236頁、第238頁,該資料附件乙冊,以下簡稱為移送書附件乙冊)。又被付懲戒人於93年2月間,曾參與梅月大樓901室房屋抵押貸款之審核,於審核貸款文件上蓋章,知悉該901室面積40.43平方公尺,經該東京分行人員估價該屋每月租金收入約日幣15萬圓(見同上移送書附件乙冊其中第23頁)。被付懲戒人於95年2月3日所製作「東京分行施經理打壓胡副理事件報告」中,並陳述,辦理貸款時,領組明石喬子曾入內查看狀況不錯等語(見同上移送書附件乙冊其中第37頁),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明知梅月大樓 801室、901室之登記專有面積同為40.43平方公尺,均屬林艷雪所有,且林艷雪為臺灣人,居住日本多年,取得永久居留權,於93年2月梅月大樓901室申請房屋抵押貸款時,尚住上述梅月大樓 801室。乃被付懲戒人與出租人之代理人即仲介中田智夫洽商租賃條件後,所擬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物梅月大樓801室,面積75.87平方公尺,與梅月大樓801室實際面積40.43平方公尺不符,已涉有不實。該租約所載租賃面積,與該大樓 801室、901室面積共計80.86平方公尺亦不合;且租約所載出租人姓名為「林真由美」乃日本女性名字,出租人住址為美國加州,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房貸檔案資料所載該801室、901室房屋所有權人林艷雪之姓名、地址俱不相牟,使該分行辦理承租事宜人員,難以知悉該承租房屋係該分行之房貸抵押物。被付懲戒人於94年10月 6日簽呈請東京分行准其遷居梅月大樓801室,面積75.87平方公尺,並檢呈該租賃契約,申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出面承租,並支付租金,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時,並未向主管長官據實陳報,而使該分行經理施鷹艷連署用印,簽訂該涉有不實之租賃契約。被付懲戒人於申請東京分行出面承租訂約時,未據實陳報,且租賃契約所載承租 801室房屋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自屬有欠誠實。迨95年 1月間,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所委託之稅理士反映,就該租約所支付之租金,是否應扣繳20源泉所得稅等問題。95年 1月27日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經理查閱房貸檔案,得知租賃標的物梅月大樓
801 室,為該東京分行房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房屋所有權人為林艷雪,要求被付懲戒人更正租賃契約並調整租金金額至合理標準後,被付懲戒人始提出仲介中田智夫同日製作之「租賃契約補充說明( 2點)」書面,謂該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包括 801室、901室,合計80.86平方公尺,扣除房東林真由美存放私人物品處4.99平方公尺,承租面積計 75.87平方公尺;因日本個人住所之登錄,僅以一處地址為限,為便於被付懲戒人辦理個人住所登錄,故租賃契約第1條第1款僅載租賃物名稱為「西新宿梅月大樓 801室」云云。並執此申辯其租賃契約並無不實云云。惟查,住所之登錄,縱僅限於一處,然並不影響租約所得承租房屋間數之多寡及面積之大小。被付懲戒人所稱外國人之住所登錄以一處為限,縱然屬實,然不能免除其公務員應盡誠實之義務。其明知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面積75.87平方公尺,與所載承租房屋801室之登記面積 40.43平方公尺不符,而涉有不實情形,則其於94年10月6日簽呈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核准遷居梅月大樓801室,並將該分行與渠均列名為乙方承租人,請該分行出面承租及支付租金,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時,自有向所屬長官該分行經理施鷹艷據實陳報之義務,以免該分行簽訂不實之租約。乃其並未據實陳報,此有該94年10月 6日之簽呈在卷足憑。致使施鷹艷連署用印,代表該分行簽訂該所載承租面積與所載承租房屋 801室之登記面積不符,涉有不實之租賃契約,由該分行出面承租,並支付租金,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且未告知該租賃標的物係該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提供房貸之擔保品,迄至該分行所支付之租金,經稅理士反映是否應扣繳20源泉所得稅之問題,該分行始行查知此情,被付懲戒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應盡之誠實義務。尚難以被付懲戒人之「外國人登錄證明書」所登錄之居住處所,僅為上揭梅月大樓 801室,資為其於租約上所載承租面積不實,未據實陳報之正當事由。是被付懲戒人所稱租約僅載 801室,係為便於住所登錄等上揭申辯,及其就此申辯所提出之申證4號被付懲戒人之「外國人登錄證明書」,以及申證5號中田智夫95年1月27日之「租賃契約補充說明(2點)」等件影本,及申證14號林艷雪之聲明書,經核均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至為灼然。是被付懲戒人於94年10月 6日簽呈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准其遷居梅月大樓801室,面積75.87平方公尺,並請該分行出面承租,簽訂該面積涉有不實之租賃契約,且支付租金,以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自屬有欠誠實,違反公務員應盡之誠實義務。則其因此使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支付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計日幣132萬圓,作為被付懲戒人之房租補助費,所為自屬有欠允當。
六、被付懲戒人於94年10月 6日簽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准予遷居梅月大樓801室,承租面積75.87平方公尺,並由該分行出面承租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月租金日幣40萬圓,實係包含押金、禮金在內,不另付押金、禮金。該801室、901室二間之租金含押金、禮金、傢俱、設備等在內為日幣40萬圓係合理,若不含禮金、押金、傢俱等日幣30萬圓係合理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95年6月9日報告中敘明(見移送書附件乙冊其中第235頁至第242頁)。於本會調查中,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渠依林艷雪所留仲介中田智夫名片,找中田智夫洽談租約。
因為押金、禮金各 2個月,如每個月日幣30萬圓租金,押金、禮金合計4個月,就要日幣120萬圓,一年12個月攤分押金、禮金,每個月就要日幣10萬圓,所以含押金、禮金每個月租金日幣40萬圓是合理的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與出租人之代理人中田智夫洽談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日幣40萬圓,係包含押金、禮金在內,不另付押金、禮金。而該押金、禮金係各按兩個月之月租金金額計算。次查梅月大樓 901室林艷雪於93年 2月初申請房屋抵押貸款時,經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承辦人員估價,應有之租金收益為每月日幣15萬圓。另95年3月梅月大樓之招租廣告,所刊登擬出租之801室每月租金為日幣13萬圓,押金、禮金各為 2個月之月租金金額,管理費每月日幣1萬5千圓等情,業經證人施鷹艷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有梅月大樓901室林艷雪於93年2月申請房貸時,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之審核文件、及該95年3月梅月大樓801室之招租廣告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移送書附件乙冊其中第23頁及第123頁)。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有於上揭93年 2月之901室房屋貸款審核文件上蓋章審核無訛,足見其知悉該屋之租金行情。按梅月大樓901室與801室專有面積同為 40.43平方公尺,然被付懲戒人謂扣除出租人存放私人物品處4.99平方公尺,致承租面積較小,801室、901室共計承租 75.87平方公尺云云,則該 901室之每月租金,當低於招租廣告所載之月租日幣13萬圓。以此計算,該801室、901室面積 75.87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含公用部分管理費在內,不含押金、禮金者,每月應低於日幣 29萬圓[(130,000+15,000)×2=290,000];如含押金、禮金者,每月應低於日幣38萬圓[130,000×(2+2)÷12=43,333、(130,000+15,000+43,333)×2=376,666],由此亦足以印證被付懲戒人與仲介中田智夫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日幣40萬圓,係包含押金、禮金及公用部分之管理費在內。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該95年3月之招租廣告,所出租者為801室空屋,不含傢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6月9日向臺灣銀行之報告,已自承該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日幣40萬圓,係包含押金、禮金在內,不另付押金、禮金;於本會調查中首次訊問時,復敘明何以含押金、禮金每個月租金日幣40萬圓是合理的,已如上述。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事後翻異,藉詞有否附傢俱,月租金金額不同,以圖飾卸。又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遷居梅月大樓 801室,是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第二次租賃,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不得申請禮金之房租補助費,乃竟與出租人代理人中田智夫約定,於租賃契約第 4條載明:「租金每月日幣40萬圓,含公用部分之管理費在內。」,於第5、6條則記載:
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免除禮金、押金等語,以取巧規避在東京分行任職期間之第二次租賃,不得就禮金申請房租補助費之規定。應認其所為,仍屬違反上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其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且其所為有欠誠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徒以租賃契約第5、6條記載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免除禮金、押金,而申辯渠無違上揭「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云云,核無足取。所辯該條規定,賦予受補助人得額外申請介紹費或禮金之權利,僅以一次為限,係授予權利之規定,非義務規定,亦非禁止規定,受補助人如未依規定請領介紹費或禮金之補助,亦僅係其權利不行使而已,並無違法失職可言云云,核屬曲解該條文規定之真義,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銀行南非分行任職期間詐領房租補助費,及於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等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所承租之梅月大樓 901室,經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委託TOHTAN公司於95年 3月25日查告:「梅月大樓 901室現住戶為酒井敏子女士,係於93年6月5日遷入,租金為日幣12萬圓左右。」該901室自93年6月起至95年
3 月28日查訪日止,係由酒井敏子獨居,因認被付懲戒人已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12條第 1項:「凡領有房租補助費者,其租賃之住宅,應以供本人及其眷屬居住為限,不得借予、合租或分租予他人使用。如有違反除追繳其所領房租補助費外,並予議處。」之規定部分,固經移送機關提出TOHTAN公司調查報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與職員明石喬子95年 5月18日19時至21時前往西新宿查訪林艷雪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施鷹艷於本會調查中到場結證,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於95年 3月委請TOHTAN公司作徵信調查,該公司於95年 3月下旬,提出如上述之調查報告,由該公司查得之官方證件資料顯示,該梅月大樓 901室自93年6月5日即由酒井敏子登錄為住居所,並遷入居住,至95年 3月下旬查訪之日為止,仍居住該處;又渠與明石喬子於95年 5月18日晚上至梅月大樓801室、901室查訪,按鈴無人回應,至4樓403號管理人室查詢,管理人回答近日在樓梯間仍常見「酒井敏子」,4月初前居於901室,但林艷雪則不常見等語,然渠並未詢問管理員,被付懲戒人承租期間,酒井敏子是否居住 901室等情在卷。惟被付懲戒人就此矢口否認有將梅月大樓 901室借予、合租、分租予酒井敏子使用情事,申辯稱,該 901室係由渠自用,渠承租期間未見到酒井敏子。酒井敏子受其友林艷雪之託,於93年5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期間,代為管理801室及901室,為便於收取信件,徵得林艷雪同意,登記以 901室為其住民票之居所,於渠承租期間,忘記辦理註銷。酒井敏子受託管理房屋期間,雖曾將愛犬牽至該房屋,但本人未曾住 901室。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渠確有將 901室借予、合租、或分租予酒井敏子使用之事實,而指摘渠違反上揭「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12條規定,即屬無據云云。並提出申證 6號酒井敏子之聲明書影本、申證12號長江大方國際事務所函附林艷雪說明書影本、申證14號林艷雪親簽聲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上揭TOHTAN公司調查報告,記載梅月大樓 901室,自93年6月5日即由酒井敏子登錄為住居所,並遷入居住等情以觀,酒井敏子之遷入、登記 901室為住居所,係於94年10月 6日被付懲戒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並非於被付懲戒人承租後始行遷入登記為住居所,尚難執此資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將 901室借予、合租、或分租酒井敏子使用之行為。證人施鷹艷所為證述,及「施鷹艷與明石喬子95年
5 月18日19時至21時前往西新宿查訪林艷雪報告」亦然,經核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將 901室借予酒井敏子或與酒井敏子合租、分租使用之行為,即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12條第 1項前段所定:「凡領有房租補助費者,其租賃之住宅,應以供本人及其眷屬居住為限,不得借予、合租或分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此項規定之事實,此部分證據不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