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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港務警察局東堤分駐所警員,於97年4月 9日下午17時20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騎乘NY8-895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與民眾李煥陞所駕駛之 1898-GY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付懲戒人經送慈濟醫院醫治,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需開刀住院,對方人車均無大礙,經慈濟醫院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為1.25MG/L,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

1.花蓮港務警察局97年4月28日花港警刑字第0970002961 號函1份。

2.花蓮港務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3.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4.訪談記錄4份。

5.電話通聯紀錄1份。

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港務警察局東堤分駐所警員,勤餘時間,於97年4月 9日下午17時20分許,酒後騎乘NY8-895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與民眾李煥陞所駕駛之 1898-G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煥陞未受傷,僅車之左前輪爆胎、左前車角擋泥板有擦痕、左前角霧燈損壞,被付懲戒人則人車倒地,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送慈濟醫院住院開刀,並由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2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接受調查及花蓮縣港務警察局訪談時供承屬實,並經李煥陞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時供陳肇事情節,及張天德、陳玉妹夫婦於花蓮港務警察局接受訪談時供陳與被付懲戒人一起喝酒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2份、花蓮港務警察局訪談記錄4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