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組警員,97年4月2日下班後,於是日20時許至南投縣○○鎮○○街「88
8 海產店」與朋友餐敘。翌日(3日)1時許餐敘結束後,甲○○駕駛 8869-LM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途中因不勝酒力,在臺中市○○路○路段路邊停車睡覺,同日 5時許醒來後繼續駕車返家,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77號對面時,與民眾謝子雲所騎乘 EYA-817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子雲送醫不治死亡。甲○○經警方當場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72MG/L,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施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4月3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117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3日中分二督字第097001075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臺中市警察局97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7年 4月 2日20時許(下班勤餘時間),至南投縣草屯鎮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臺中市住宅,途中因不勝酒力,曾於臺中市○○路路邊停車睡覺,嗣於翌日(4月3日)上午5時餘醒來後繼續駕車返家,於5時58分許,其駕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377號前時,又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騎乘機車之謝子雲,使謝子雲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肋骨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自首。其於同日上午 7時24分許,受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經斟酌其素行良好,又自首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犯後態度良佳等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遂以97年度偵字第843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2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2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4月3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117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3日中分二督字第097001075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97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影本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會之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該檢察署97年 6月 9日中檢輝發97偵8432字第087954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