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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務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兼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任內,於97年 5月17日4時14分勤餘期間,在新竹市○○路○○○號前酒後騎乘機車撞傷行人劉冬梅肇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會同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測渠酒精濃度達 232.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10MG/L,爰該分局以97年5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9700111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因劉民暫時保留追訴權,故未予移送。

二、王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二)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80年警員班畢業服務迄今,已有17餘年,工作期間未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幾無請事、病假之情事,以戰戰兢兢、戮力以赴之心,全心全意投入治安工作。

二、今(97)年 5月16日23時開完隊務會議後,於勤畢返家後,當

(16)日23時40分受友人邀約至新竹市○道○路路旁「海洋」海產店吃宵夜,其間友人拿了幾瓶啤酒邀申辯人共飲,申辯人慮及騎機車之故而婉拒,惟因友人盛情難卻,及申辯人剛調派分局偵查隊,苦於各項績效壓力甚大,遂應友人之邀而飲酒,申辯人約於翌(17)日 4時許離席,因未能恪守酒後不駕車之規定,騎機車於行經新竹市○○路 ○○○號前,擦撞路上購菜之行人(劉冬梅),造成其腰部受傷,本案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 5月1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009700111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劉女受傷民事賠償部分,劉女稱其因受傷未能工作致其損失及撫慰金等,共提要求賠償金為新臺幣34萬5千元,後於97年6月10日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臺幣22萬 4百元達成和解。申辯人因一時過失知法犯法,違反上級三令五申之行政規律而罹刑章,連累長官及親人,並造成自己身心甚大之創痛,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並於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申辯人已決心戒酒,對於遇有無法推辭之應酬場合,均以一般飲料代替酒物,將此次之過錯謹記在心。

三、申辯人深知本次違法理當受罰,會坦然面對法院之判決,另祈請貴會委員能對申辯人過錯從輕處分,給予申辯人自新的機會。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劉冬梅要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

(二)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務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兼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任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97年5月17日4時14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 718-CQK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 ○○○號前,不慎撞及路上行人劉冬梅,致劉冬梅臉部等多處受傷,肇事後經警會同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測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達232.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10MG/L,案經該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被付懲戒人與劉冬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單、現場照片 6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表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處分外,對於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