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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本案緣於該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前於

96 年10月3日緝獲通緝犯許水軍到案後,因陳員須對許嫌製作指紋照相,乃將許嫌手銬解開,帶至指紋照相區製作完成後,見許嫌顯露疲憊,乃請許嫌坐在椅子上休息,惟未施以戒具以防其脫逃,而離隊持批刑案通報單,並於離隊之際因看見許嫌正閉目休息,且見共同擔服值班勤務之前組員余志宏,坐在座位上,竟未再交付戒護任務予余員,致許嫌趁機逃逸,該分局迄96年12月 7日方於臺北縣永和市查捕許嫌歸案。

二、查本案前經該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6年12月25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過失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於97年3月7日97年度偵字第146

4 號不起訴處分。復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 5月16日書函復略以:「偵查員甲○○涉嫌疏縱人犯案件……,擬予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

三、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09631512000號函。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日北檢盛霜97偵1464

字第2218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月7日97年度偵字第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97年 5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70066878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現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緣於96年10月 3日,與帶班組員余志宏,偵查佐韓志平擔服值班勤務,申辯人負責指紋照相工作,當日下午16時許,由南海所員警查獲詐欺通緝犯 1名,並解送偵查隊辦理移送情事,該犯嫌由偵查佐韓志平查收後,因須為該通緝犯製作指紋照相,乃將該通緝犯解銬後帶至指紋照相室製作指紋照相,製作時該通緝犯吐氣間有濃厚之酒味,製作完成後,見該通緝犯顯露疲態,乃請渠坐於指紋照相區旁之椅子上休息,因尚有組員余志宏在現場戒護,未施以戒具,隨即持刑案通報單送予隊長及副分局長批示,事後經同時負責戒護之組員余志宏急忙尋問該通緝犯,始發現該名通緝犯已脫逃;案發後,組員余志宏,偵查佐韓志平雖前後調離本分局,惟申辯人仍自行停止輪休持續積極查緝該通緝犯,復於96年12月 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某鐵皮屋內查緝該犯到案,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4號不起訴處分,用勵自新。申辯人因一時疏失未將人犯上銬,另因同時負責戒護人犯之余志宏疏於戒護致人犯脫逃,惟申辯人已於短期內將人犯緝捕歸案,請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6年10月 3日執勤時,負責當日移送人犯之看管及指紋照相等事務;當日下午 4時30分,該分局所轄南海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緝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士檢執辛緝字第000046號發布通緝之人犯許水軍,嗣解送該分局偵查隊由韓志平偵查佐查收後,因被付懲戒人須為許水軍製作指紋照相,乃向韓志平索取手銬鑰匙,將許水軍之手銬解開後帶至指紋照相區製作指紋照相,事畢因見許水軍顯露疲憊,乃請其坐在椅子上休息,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戒護,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以防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依規定施以手銬或腳鐐,復疏未注意許水軍狀況,即返回座位持刑案通報單送予隊長及副分局長批示,致使許水軍藉機脫逃,直至9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該分局方於臺北縣永和市查捕許水軍歸案。案經該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用勵自新,而於97年3月7日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09631512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日北檢盛霜97偵1464字第 2218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月7日97年度偵字第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 5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70066878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