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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該分局美濃分駐所任內,於95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與同分駐所警員李春憲等 2人,在高雄縣美濃鎮查獲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2月27日發佈通緝之嫌犯蕭焜明,並依法逮捕後帶回該分駐所準備製作筆錄,期間蕭嫌竟以其行動電話託其友人間接聯絡任職該局六龜分局之警員楊啟元(業已辭職)前來該分駐所。蕭嫌趁劉員外出查緝另案嫌犯之際,在該分駐所戒護區內,私下央求楊啟元假意向劉員訛稱有槍械案件需帶同蕭嫌前往追查取出,再由楊啟元將其帶離該分駐所後將其縱放,嗣經楊啟元私下向劉員遊說,並詐稱於帶同蕭嫌查緝槍械案件完畢後,會再將其帶回六龜分局辦理通緝犯移送,並要求將此查獲通緝犯之績效轉讓,劉員聽聞後,竟信以為真,且礙於之前亦欠楊啟元人情之事,而應允之,逕將蕭嫌之戒具解開後交付予楊啟元,由楊啟元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蕭嫌載離該分駐所,至高雄縣美濃鎮中壇加油站後予以縱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25日偵查終結,依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1日判決,論以甲○○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劉員並已於97年5月7日繳納罰金新臺幣5萬4,900元整在案。

三、劉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167、21259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月1日雄院高刑寅95訴2991字第5536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擔任該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期間,於95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與同分駐所警員李春憲,在高雄縣美濃鎮查獲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蕭焜明,乃依法逮捕帶回分駐所準備製作筆錄。嗣任由蕭焜明以其行動電話託其友人間接聯絡任職該局六龜分局之警員楊啟元(業已辭職)前來該分駐所,蕭焜明趁被付懲戒人外出查緝他案之際,在該分駐所戒護區內,央求楊啟元假意向被付懲戒人訛稱有槍械案件需帶同蕭焜明前往追查取出,再由楊啟元將其帶離該分駐所後予以縱放。楊啟元對於蕭焜明前開要求予以允諾,乃私下向被付懲戒人遊說,並詐稱於帶同蕭焜明查緝槍械案件完畢後,會將蕭焜明帶回六龜分局辦理通緝犯移送,且要求被付懲戒人將此查獲通緝犯之績效轉讓。被付懲戒人聽聞後,信以為真,且礙於之前有欠楊啟元人情之故,而應允之。被付懲戒人明知蕭焜明係依法逮捕之通緝犯,本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不得稽延,且應注意解送人犯在 2名以下者,應派解送員警 2人,出發前並應注意準備解送人犯必須之戒具,檢查途中有無毀損之可能。詎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蕭焜明之戒具解開,在未使用任何戒具下將蕭焜明交予楊啟元,任由楊啟元獨自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蕭焜明載離該分駐所,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美濃鎮中壇加油站後,將蕭焜明縱放。嗣因被付懲戒人查閱通緝檔案,發現蕭焜明並未歸案,且逃逸無蹤,又難於聯絡上楊啟元,即於翌日向長官報告,同年 6月12日,蕭焜明在高雄市○○路住處,為警緝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7年5月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167、212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月1日雄院高刑寅95訴2991字5536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