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96年12月 6日20時50分許,逮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紀雅惠,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卻疏未注意,於解送途中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之中日超商前,因紀員佯稱欲下車購買香菸,被付懲戒人一時不察,隨即將車輛停放於中日超商前,並先行下車,紀員見狀乃自前方乘客座跳上駕駛座,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該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爰於96年12月31日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60021102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2月14日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呈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97年 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14日中縣警督字第0960020293號案件調查報告,並附下列附件證據:
附件一、警員甲○○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96年12月 6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
附件二、頭汴派出所所長鄭再發訪談紀錄。
附件三、民眾溫南榮訪談紀錄。
附件四、民眾紀學安訪談紀錄。
附件五、勤指中心執勤員陳俊僥、執勤官林良璋訪談筆錄。附件六、代理分局局長一組組長藍金鎮報告及訪談紀錄、臺中縣警察局治安情報及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
附件七、偵查隊隊長凃孟灝報告。
附件八、勤指中心主任徐正停訪談紀錄。
附件九、通緝犯紀雅惠訪談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前科紀錄詳細表、毒品通緝犯紀雅惠脫逃之現場圖。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3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前警員(已於97年5月6日辭職),前任職頭汴派出所警員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及負有戒護人犯職責之公務員。緣紀雅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傳訊、拘提無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 3日,以中檢輝偵慈緝字第4977號發布通緝,為該署所通緝之犯人。嗣於96年12月 6日20時50分許,為被付懲戒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中山8巷8號前逮捕。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解送途中行經太平市○○路 ○段之中日超商前,因紀雅惠佯稱欲下車購買香菸,被付懲戒人一時不察,隨即將車輛停放至中日超商前,並先行下車,紀雅惠見狀乃自前方乘客座跨至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232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其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且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2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323號),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以原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證
(一)臺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14日中縣警督字第0960020293號案件調查報告,並附附件一至附件九甲○○調查筆錄等件證據〔詳見事實欄第四項證(一)所載〕、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3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