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於94年10月 1日前往臺北凱悅飯店參加友人喜宴時結識同桌劉文受(以下簡稱劉民),並向劉民佯稱:「以後若有任何官司或被開紅單都可以找其處理」等語。嗣於95年 6月14日,劉民因疑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機械買賣糾紛事件鑑定不公,認為沒有勝訴機會,遂於同月15日與郭員取得聯繫,並告以上開訴訟案件,郭員隨即於當日趕赴屏東縣林邊鄉「新興飯店」與劉民餐聚會面,席間郭員又表示渠有能力及廣闊人脈,可以幫忙打贏民事訴訟官司,並要劉民提供民事訴訟事件之相關資料,以便代為處理訴訟事宜。嗣郭員經取得被害人劉民信任之後,即以「處理訴訟活動費」為由,先後向劉民索取新臺幣計(下同) 3萬元。惟劉民於上訴期限將屆前,查悉郭員並無代為上訴,始知受騙,遂檢具相關事證物向該局第五警察隊舉發,並訴請偵辦。
二、案經該隊偵訊後依背信、詐欺等罪嫌,於95年12月 6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6年6月 7日95年度偵字第32515號以郭員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12月11日96年度易字第2235、2532號刑事判決郭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郭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3月3日97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判決確定。另郭員業於97年4月9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核郭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12月6日公警五刑字第09505917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7日95年度偵字第32515號起訴書。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易字第2235號、2532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3月3日97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月19日雄院高刑恕96年度易字第2235號第22387號函。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9日罰字00000000號罰金繳納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畢。雖心有委屈,但尊重司法。
二、申辯人因一時疏忽不慎觸法,且在案發當時即歸還新臺幣 3萬元請求原諒化解誤會。
三、如今被懲戒人審議在卷,殷切期盼,懲戒委員會依法從輕懲戒,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於94年10月 1日前往臺北市凱悅飯店參加喜宴,結識同桌之劉文受,因劉文受認所買受之機器設備存有瑕疵而對製造商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下稱前開民事訴訟),且在訴訟過程中深感鑑定人刻意迴護對造,遂於95年 6月中旬某日致電被付懲戒人尋求協助,被付懲戒人旋於95年 6月15日驅車搭載友人趙福二南下,並與劉文受相約在屏東縣林邊鄉「新興飯店」,當面聽聞劉文受講述民事訴訟經過及所受委屈,旋又轉往劉文受所經營之「新美時石材有限公司」觀看機器設備,之後,被付懲戒人與劉文受數次以電話聯繫,劉文受並按被付懲戒人指示交付相關訴訟資料,被付懲戒人因見其已取得劉文受之信任,且自身亦有受銀行等債權人追償欠款而窘於債務問題,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覓得在立法院內任職、願代為處理法院訴訟事宜之人士,猶於95年6月28日前某日(即95年6月下旬),致電劉文受佯稱:
任職於立法院之友人願意幫忙此事,但須先支付 3萬元作為活動費,以疏通有力人士來打理這場訴訟云云,致憂心訴訟勝敗結果之劉文受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依序於95年6月28日、95年7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進入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戶名甲○○、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被付懲戒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自身之欠款,並另於95年 8月25日前某日,安排劉文受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鐵馬鐵板燒」與前曾任職於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從事助理工作(惟早已離職)之許萬源(業經檢察官逕以行政簽結)見面,以避免劉文受起疑。嗣劉文受收受前開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書,於95年 9月12日(即前開民事訴訟上訴期間將屆至前),向受訴法院查悉被付懲戒人猶未按承諾,以劉文受名義就前開民事訴訟提出上訴,而顯然欠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之真意,始知受騙。案經劉文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不得再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畢罰金。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51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5號、第25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9日罰字第00000000號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事實,並請求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