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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9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前機要秘書(任職自83年 3月2日至84年5月31日及85年10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止,機要職隨鎮長同進退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垃圾場即將於84年2月4日封閉,甲○○明知七股鄉鄉民郭善從並非坐落臺南縣○里鎮○○○段第1474號(0.3012公頃)、第1475號(0.2101公頃)、第1513號(0.1957公頃)等 3筆土地之地主,尚未購得前揭土地,竟共同基於圖利郭善從之意思,由鎮長黃仙井指示甲○○辦理購置垃圾掩埋場應急用地之相關事宜,並指示甲○○請郭善從以地主身分參加佳里鎮84年 1月28日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會議,而由郭善從以每0.1公頃土地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該所(得價款 2,121萬元)。嗣84年2月間,郭善從再分別以每0.1公頃土地217萬元及250萬元之價格依序分別向地主劉清池及王丁富 2人購入前揭土地(劉清池得價款653萬6,040元、王丁富得價款1,014萬5,000元),且倒填地主交付委託書之日期至83年12月27日及84年 1月27日後,交與甲○○。甲○○在鎮長黃仙井指示下,要該所代理清潔隊長李天祥(業經本會另為懲戒處分在案)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作成84年 1月間成立購地小組之不實內容簽呈後,而由甲○○與郭善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以先支付九成訂金之極優惠方式簽約圖利郭善從,使郭善從順利賺得 452萬8,960元之差價利益(即2,121萬元減去653萬6,040元再減去1,014萬5,000元等於452萬8,96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所之資產及公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現仍上訴中。

李天祥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李天祥不再上訴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 7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6月26日90南分院敬刑溫字第10188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一)刑事判決認申辯人甲○○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以當時出售垃圾掩埋場用地之郭善從與佳里鎮公所簽約當時並非垃圾場用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申辯人為鎮公所秘書,竟恣令郭善從以地主身分參與購置垃圾場用地應急會議,且以公告地價3、4倍的價格簽約,並預先支付訂金九成等事實,並以證人即臺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林金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詞,資為依據,故認其有圖利之行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而所謂圖利者,應限於圖利私人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04號、第 831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本件公訴人前以申辯人恣令簽約當時並非地主之郭善從出席購地會議,且以高額預付訂金之方式簽約,而構成圖利罪嫌云云。應審究者:第一,申辯人以鎮公所秘書之身分於購地會議中,是否有決定簽約與否之權責?第二,簽約前後之過程,申辯人有無因郭善從與佳里鎮公所簽約之事實而約定或具體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私人利益?這二個要件必須兼備,方能論究申辯人對主管事務圖利,有一欠缺,因與要件未合,即難論以該罪。

(三)申辯人於本件垃圾場用地購置會議時係鎮公所秘書,職在襄助鎮長處理一些行政庶務,對於垃圾場用地會議的召集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的通知,向鎮長陳報後,固有執行之權。惟垃圾場用地設置何地?向何人購買?以何種價格、條件簽約?尚非申辯人以秘書身分所得決定。況依臺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大會於84年1月24日第15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當時鎮公所提案,為設立佳里鎮臨時垃圾場,購買土地等經費約 2,000萬元,以實際開支實付,並先行墊付,俟85年度總預算後轉正;並決議:單價須徵得用地取得小組通過之實際金融開支,有該代表會89年 2月21日南佳鎮代議字第83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可稽(一審卷第254頁至256頁)。則本件佳里鎮購買垃圾場用地之地點、價格,及向何人購買等重要因素均是由所謂的「用地取得小組」決定,而所謂「用地取得小組」係鎮公所的課室主管及全體鎮民代表組成,即公訴人所謂「購地小組」,此經申辯人多次指陳,核與當時參與會議之鎮民代表郭重雄、主計室主任丁家芬等人於偵審中到場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刑事部分84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14頁、119頁、12

0 頁、高院卷第225頁、226頁)。申辯人就垃圾場用地設於何處、與何人以多少價格購買,無決定或執行之權限,應可採認。

(四)84年 1月間佳里鎮原來使用的番子寮垃圾場因遭民眾抗議無法傾倒,且將於同年2月4日封場,向台糖公司租用垃圾場用地又因台糖公司須設立區域性致無法出租,因此面臨垃圾堆滿街道無法傾倒的窘境,以上各情除據申辯人、參與購地之鎮民代表郭重雄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證外,另一鎮民代表林金火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明其事,並有佳里鎮鎮民代表會第15屆第 2次臨時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憑(刑事部分86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第37頁、第一審卷第254頁至256頁包括前開鎮民代表會回函),佳里鎮於84年1月間確有另行覓地設置垃圾場之需要,可堪認定。郭善從係自行從報紙上得知佳里鎮公所急需覓得新垃圾場用地,其自己名下有 1筆土地,且當時正與劉清池、王丁富洽購系爭垃圾場用地之土地,遂自行前往公所找鎮長洽商,適鎮長不在,乃由申辯人接待,郭善從帶申辯人前往察看土地後,認為位置適當,乃向郭某表示公所是否購買尚須經代表會同意等情,迭據郭善從於調查、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為相同之陳述,核與申辯人供述情節相符。申辯人身為鎮公所秘書,○○里鎮○○○○○街道的情形下,得知郭善從有適合的土地可供垃圾場使用,對郭善從表示購地價格須經鎮民代表同意後,向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會議引薦郭善從,由郭某與該會議成員直接蹉商價格,其引薦的行為,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其與郭善從間有限定底價,分得賣地利潤的約定,尚難僅憑該引薦行為,即推論申辯人係出於圖利郭善從的意思,故為圖利郭善從的行為。否則不僅與前揭法條所示之證據法則有違,亦會阻挫公務員盡忠職守的熱忱。

(五)本件佳里鎮公所向郭善從買○○里鎮○○○段1474、1475、1513號 3筆地號之垃圾場用地,先由鎮長黃仙井及秘書甲○○(即申辯人)帶小組成員前往土地所在位置視察後,再由郭善從於84年 1月28日垃圾場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上親自與鎮民代表會代表蹉商價格,從每分地 430萬元談至 300萬元始成交等情,經鎮民代表郭重雄、黃明德、徐正男證述一致,核與當時鎮長黃仙井及賣主郭善從所證相符,並有前述會議紀錄可參,應可採信。郭善從既親自與鎮民代表蹉商價格始成立該筆土地之買賣,不論郭善從當時是否完整取得垃圾場用地所有權,會場上只要郭善從與鎮民代表就價格無法達成合意,或鎮民代表們就郭善從是否取得完整所有權,或有其他強烈意見,鎮公所均不可能以每分地 300萬元與郭善從成交,此乃垃圾場應急用地之經費係由佳里鎮民代表大會通過,鎮民代表們在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中擁有較大決定權之故,至於申辯人僅係鎮公所秘書,雖是購地小組之一員,然無一言九鼎之分量,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採合議制,其就土地之是否購買及以多少價錢購買,並不能任憑己意決定。又郭善從雖係申辯人引介到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惟其所為,與其鎮公所秘書身分並無乖違,申辯人顯然無從以其秘書身分促成郭善從與購地小組(以鎮民代表為主)成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難認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上「圖利」行為的概念相合,自難以其引介郭善從參與購置垃圾場用地會議,即謂其有圖利犯行。

(六)次查,郭善從於訂約當時雖未完整取得上揭 3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郭善從與王黃坐(王丁富之妻)及劉清池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郭善從當時是否已取得土地完整所有權,並不影響其與佳里鎮公所簽約的資格,而佳里鎮公所是否認為郭善從資格妥適可與其簽約,尚有購置小組把關。縱申辯人於引薦郭善從至購地小組時,明知郭善從向前手購地時之價格,惟若無證據可認申辯人與郭善從間有自訂底價,朋分利潤的約定,亦難只以申辯人之引薦行為,即謂其意在圖利。又查,本件垃圾場購地費用雖佳里鎮公所過戶之前須先預付價金九成之訂金,惟係由84年 1月28日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上決定的,且係賣主檢齊有關文件資料送審核通過後,始支付之(有關過戶文件資料送審核通過,通常即可辦理過戶),且經鎮長批可,此經佳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丁家芬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2份在偵查卷可參,參諸佳里鎮當時即將面臨垃圾堆滿街道的情形,申辯人稱當時與郭善從約定,付款後馬上可以倒垃圾,郭善從亦未反駁(刑事部分第一審87年 8月14日之訊問筆錄),則付價金九成顯在使垃圾能儘速傾倒,解決垃圾無處可倒的緊急情況,自難以未過戶就支付價金九成乙節,即謂申辯人有圖利之意。況查全卷內除林金火曾於調查筆錄指證申辯人要約林金火低價購地再以高價出售給鎮公所,俾賺取差價牟利外(林金火認為土地價格偏高,當時垃圾場應急用地未定案,申辯人及黃仙井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之),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申辯人與郭善從就本件垃圾場用地之買賣行為於事前有朋分利益之約定或於事後取得具體利益之情事,而林金火之指訴,亦無具體事證可供驗證,依前開判例,徒憑林金火之指訴遽論申辯人圖利罪責並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

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一)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在鎮長黃仙井指示下,要該所代理清潔隊長李天祥(現職為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幹事)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作成84年 1月間成立購地小組之不實內容簽呈後,而由申辯人與郭善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以先支付九成訂金之極優惠方式簽約圖利郭善從,使郭善從順利賺得452萬8,960元之差價利益,足生損害於該所之資產及公文書之公信力云云,將申辯人移付懲戒。

(二)矧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如係間接故意及過失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78年台上字第714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佳里鎮並無「購置小組」之建制,如需購置土地則臨時成立任務編組單位購地小組,簽請鎮長核定後處理購地事宜,有佳里鎮公所89年2月23日89清字第002177號函1紙在卷可按(刑事部分第一審卷第 252頁),則是否成立「購地小組」權在鎮長。而本件事發時之鎮長黃仙井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提示李天祥簽請成立購地小組之簽呈,問何時才成立購地小組?其答稱:「我有作如此批示及口頭指示,應該是之前就批了。」(前揭卷89年 4月11日審判筆錄),於第二審89年7月5日調查時亦如此供證。可見當時佳里鎮長確有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參酌當時參與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的鎮民代表郭重雄、黃明德之證詞,足認

84 年1月間佳里鎮原來垃圾場無法使用,急需另覓新垃圾場用地,確有依臨時任務組成「購地小組」。而84年 1月28日確由「購地小組」成員與賣主郭善從磋商價格,詳如前述,則李天祥不問其有無製作該簽呈之權,惟其簽請成立「購地小組」本即難指為「明知不實事項」,且亦未生損害於何人,徵諸上開判例,自難論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李天祥所為既不成立該罪,囑李天祥補具簽呈之申辯人亦不成立共犯。

四、綜上所陳,申辯人雖有引薦郭善從至佳里鎮公所與購地小組直接磋商其欲出售土地的價格,惟因土地價格係由郭善從與購地小組逕行洽商,非申辯人所得左右,且無證據可認申辯人與郭善從間有限定土地底價、朋分利益的約定或事後就該土地賣出事宜分得利益之具體事證,而當時佳里鎮垃圾面臨無處可倒,即將堆滿街道的情形下,鎮公所縱以支付高達價金九成,以取得垃圾翌日即可清運的效益,難認高額訂金之約定係圖利行為。至於因當時佳里鎮長確有指示成立「購地小組」,且有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之召開,李天祥簽請成立「購地小組」僅有程序上補正之效果,既難指其簽呈內容係不實,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申辯人犯罪。則主管機關未查及此,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屬無由。懇請明鑒,並予復職。且盼傳喚申辯人至鈞會詳予說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83年3月2日至84年 5月31日間擔任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下稱佳里鎮公所)機要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4年 1月間,因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垃圾場,即將於84年2月4日封閉,該鎮公所因急於購買「垃圾掩埋場應急用地」,適臺南縣七股鄉民郭善從取得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0.3012公頃)、1475號(0.2101公頃)、1513號(0.1957公頃)等 3筆土地,欲出賣給鎮公所,當時之佳里鎮鎮長(下稱鎮長)黃仙井、被付懲戒人因原垃圾場即將封閉,而急於購得「垃圾掩埋場應急用地」,明知佳里鎮公所,雖尚未正式成立購地小組,竟由鎮長黃仙井,指示被付懲戒人辦理「購置垃圾掩埋場應急用地」相關事宜,並指示被付懲戒人通知佳里鎮民代表及鎮公所主管,參加「佳里鎮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被付懲戒人旋即於84年 1月下旬,以佳里鎮公所公函告知全體鎮民代表,於8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來佳里鎮公所2樓會議室,參加「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會議,當日計有鎮民代表 8人即徐正男、黃明德、黃信雄、林金火、郭重雄、黃金生、姚志峰、陳邱素惠,及鎮公所主管 4人即農業課課長黃連章、財政課課長葉豐明、政風室主任王逸民、主計室主任丁家芬參加,開會前先由鎮長黃仙井,率同與會人員前往勘查上開擬購置土地後,隨即返回鎮公所會議室開會,會中並邀出賣人郭善從出席,最終與出賣人郭善從,達成由郭善從以每

0.1公頃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給佳里鎮公所之合意。上開佳里鎮公所「垃圾場應急用地」,經與會鎮民代表與郭善從議妥成交後,鎮長黃仙井為趕在84年2月4日原「番子寮垃圾場」封閉前,能取得上開向郭善從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旋於84年2月3日下午下班後,指示被付懲戒人,在佳里鎮公所打電話,通知已下班之該鎮公所各課室主管,返回公所,要求各課室主管,在李天祥所擬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案」簽呈上蓋章(內容詳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民政課課長謝國賢質疑,該鎮公所迄今,尚未成立「應急垃圾掩埋場購地小組」,且其非購地小組成員,而不願在李天祥所擬具合約書草案之簽呈上蓋章。另主計室主任丁家芬亦表示,必須另外單獨專案成立「垃圾場應急用地購地小組」,故被付懲戒人乃在鎮長黃仙井指示下,召喚公所代理清潔隊長李天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前經本會90年度鑑字第9478號議決記過 2次之懲戒處分),黃仙井、被付懲戒人與李天祥, 3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天祥於84年2月3日晚上,在佳里鎮公所辦公室,以倒填日期方式,作成「84年 1月間由本鎮鎮民代表全體代表及本所各課室主管組成購地小組」之不實簽呈(內容詳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擬妥後,當場由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所各課室主管會簽蓋章,李天祥當場呈送被付懲戒人批示「擬如擬」,立即再轉呈鎮長黃仙井批示「如擬」,以示完成「成立購地小組」程序,以配合公所與郭善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作業,足以使佳里鎮公所之公文書之公信力有受損害之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九)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依刑法第2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 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 65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九)字第 44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等件正本各 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揭違失事實,然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已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雖曾要求到會說明,然其收受本會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事證已明確,本會認無再予通知到會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至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受鎮長黃仙井指示藉上揭不實內容之簽呈,使佳里鎮公所與郭善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先付九成訂金之極優惠方式簽約,據以圖利郭善從,使郭善從獲取452萬8,960元,另涉嫌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亦經檢察官於同案併予起訴部分,查該部分被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該刑事判決理由說明可稽。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故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