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楊員)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任內,94年 6月18日負責受理越南籍女子黃氏碧草(下稱黃女)報案遭其配偶林憲明(下稱林民)家庭暴力案件,因不堪林民屢次詢問黃女之去向,而於同年12月25日21時10分許,藉由備勤接獲報案處理事故之執勤機會,駕駛警車至林民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怡萱商店」,原本欲告知林民,黃女於其本人聲請之保護令審理及林民所提之離婚訴訟程序中,皆有按時出庭並無失蹤之情形,勸導林民勿屢向該所要求報案黃女失蹤或詢問黃女之去向,因林民適未在店內,遂要求在店內顧店之林民胞弟林憲鴻代為轉告,林憲鴻以其不知詳情為由,請楊員自行告知,楊員認為林憲鴻係敷衍或不滿勸導,乃心生不悅,不顧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公務中,當場對林憲鴻恫嚇稱「轉告你爸爸及哥哥不要再報你大嫂失蹤,如果再報就把店轟掉」等語後,隨即駕駛警車離去,林憲鴻心生畏懼,立即以電話告知林民,林民亦因而心生畏懼,案經林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12日簡易判決,論以楊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0日,減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楊員緩刑3年確定。
三、楊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12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現調至同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94年 6月18日,負責處理該派出所受理之越南籍女子黃氏碧草向該所報案,遭其配偶林憲明之家庭暴力案件後,因黃氏碧草隨即於同年月28日離家,而林憲明又屢向該所詢問黃氏碧草之去向,被付懲戒人竟因不堪林憲明屢次詢問,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 9時10分許,藉由備勤接獲報案,至林憲明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怡萱商店」處理事故之執行勤務之機會,本欲告知林憲明,因黃氏碧草已聲請保護令,且於保護令及林憲明所提之離婚訴訟審理中,皆按時出庭,並無失蹤之情形,藉以勸導林憲明勿屢向該派出所要求報案黃氏碧草失蹤,或詢問黃氏碧草去向,造成該派出所處理上之困擾,適因林憲明未在店內,被付懲戒人即告知在店內看顧之林憲明胞弟林憲鴻,要其轉知林憲明勿再向派出所報案黃氏碧草失蹤等語,被付懲戒人竟因林憲鴻當場回復渠不知詳情,並請被付懲戒人自行告知林憲明,或其父親林克仁等語,即認林憲鴻係敷衍或不滿勸導,而心生不悅,不顧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正執行公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憲鴻恫嚇稱「轉告你爸爸及哥哥不要再報你大嫂失蹤,如果再報就把店轟掉」等語,隨即駕駛警車離去,林憲鴻立即將上情以電話告知林憲明,使林憲明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案由林憲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6年度壢簡字第 113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 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97年 3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被付懲戒人緩刑參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 11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極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後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