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甲○○於96年 3月14日9時許,駕駛4098-L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港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於工業一路口左轉時,因疏於注意與民眾陳再森所駕駛之 CUQ-167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民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96年 5月21日死亡。全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辦,於96年 6月25日偵查終結,經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復於96年 8月3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 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4875號起訴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5月27日中院彥刑政96交簡103字第57574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於96年 3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臺中市○○○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與對造當事人陳再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再森受傷,經送醫後延至96年5月21日死亡。

二、申辯人於案發後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後並展現積極負責態度毫無卸責,除每週至少2次至醫院探視受傷住院對造當事人,並於96年5月12日對造當事人因健保給付原因,須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普通病房轉院至臺中市林新醫院之際,在肇事責任尚待後續釐清前,即先行支付對造當事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三、惟對造當事人於96年 5月12日轉院至臺中市林新醫院普通病房療養後,於96年 5月19日因病情惡化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因故不幸於96年 5月21日17時31分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申辯人於本案案發後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後亦展現積極負責態度,除多次探視對造當事人外,並於肇事責任尚待釐清前,即先行支付對造當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另考慮對造當事人家屬感受及為免訴訟資源浪費,亦未就對造當事人因病情好轉,已轉入普通病房療養,後經轉院產生病情惡化導致死亡之原因,而以為刑事訴訟抗辯。最後,於對造當事人死亡後,積極與其家屬協調溝通,終獲其家屬諒解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整。

五、申辯人於82年從警至今(97)年,熱誠服務,服務期間未曾受專案輔導及違法或違紀等不良紀錄。本案發生,雖非故意,但深感悛悔,另本案為申辯人主動陳報貴委員會審議,冀貴委員會念及申辯人之品行操守及行為後負責態度等情狀從輕議處。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96年5月12日收款(據)證明。

(二)96年 8月17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字第93號調解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96年 3月14日9時許,駕駛4098-L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途經臺中港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工業一路口左轉,適有陳再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臺中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再森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96年 5月21日17時31分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提起公訴,嗣經法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87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5月27日中院彥刑政96交簡103字第57

57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提出收款證明及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表明案已和解,請求從輕議處外,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之違法事實並不諱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