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甲○○之姊劉詩弦於95年 8月21日去世,遺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之土地及建物,由劉員及劉詩弦之夫龍炫宇依法共同繼承,劉員明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龍炫宇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同年10月 2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切結偽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使該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而據以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龍炫宇訴請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25日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爰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再上訴確定。
四、本案被付懲戒人小隊長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服務單位遭民眾龍炫宇申請要求對申辯人處以行政處分,經由服務單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提出申辯,請鑒核。
二、申辯人於97年 5月下旬經大隊督察員訪談,始知因家族遺產訴訟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被家姊之大陸籍配偶龍炫宇向本總隊要求對申辯人施以行政處分。
三、申辯人任警職迄今23載,工作均能認真盡職恪遵本分,無所隕越,今因家姊於95年 8月21日因病過世,其大陸籍配偶龍炫宇意圖謀奪劉家財產,不願與申辯人公平分配劉家遺產而濫訴興訟,更威脅申辯人身為公務員,若不願放棄遺產繼承權將對申辯人不利及影響工作等恐嚇,以致申辯人一生所保持之名譽被其所毀。龍炫宇更變本加厲不顧親戚之情,四處惡意檢舉意圖置申辯人無法繼續從事公職與失業以達到其奪產之目的。
四、本案緣因家中遺產繼承所致,且為龍炫宇所發動,本屬家務事,且申辯人並非:
1.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民權益受損或怠忽職守。
2.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機會等方式對人民權益有侵害。
3.利用職務之便占用公家資源圖利自己或他人。
4.利用職務之便等行為侵害對方。亦沒有影響警譽之行為。龍炫宇為掩飾自己不法之行為,不斷惡意以各種方式傷害申辯人,令申辯人不堪其擾,只能尋求法律途徑對龍炫宇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荒股96年度偵字第2622
6 號侵占案)及民事侵權訴訟(97年度訴字第2972號),本案肇因龍炫宇有上述民、刑事不法行為,及惡意逃避共同申辦遺產,申辯人為求自保,故逕自辦理繼承登記。
五、申辯人自家產被龍炫宇奪走後,至今分文未得,龍炫宇仍不滿足,申辯人實屬悲慘可憐,除被惡意提告,如今又意圖令申辯人遭受公懲會議處,龍炫宇在大陸時身為牧師,理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的道德標準,其年輕力壯(51.10.15生,比劉詩弦39.07.29生,小12歲,比申辯人小4個月,申辯人係51.
06.09 生)應靠自己的能力謀生,而非以不當手段來達到爭奪遺產之目的。
六、最後請求公懲會委員能體恤申辯人之處境,申辯人已因龍炫宇惡意奪產提告,致遭判決緩刑,身心靈已受嚴重之傷害,實已不堪再受二度傷害,如因此遭受處分,勢必連累無辜的長官連帶遭受行政處分,為龍炫宇一人之私慾,及私人家族遺產之爭而牽連一干無辜之人受害,以比例原則實屬不妥,懇求公懲會委員能酌予免議,如獲俯允,實感德便。並提出下列證人及書證影本為證據:
證人:
1.蔡錦得先生。
2.李義仁先生。
3.何龍雄夫婦。
4.周炎山先生。書證:
1.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6.陳訴書1份(荒股96年度偵字第26226號侵占案)共計91頁。
7.刑事傳票(荒股96年度偵字第26226號侵占案)。
8.民事傳票(民事侵權訴訟97年度訴字第2972號案)。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其姊劉詩弦於95年 8月21日去世,遺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劉詩弦之夫龍炫宇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0月 2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偽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云云,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龍炫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4條,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經同法院於97年 4月1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違法事實亦不否認,雖申辯稱:本案緣因家中遺產繼承糾紛,係因龍炫宇意圖謀奪劉家財產而起,其已對龍炫宇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及民事侵權訴訟案云云,然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咎責。其餘辯解及所提證據(包含人證及書證),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均難執以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152之9 │10萬分之254 │├──┼─────┼───────────────────┼────────┤│2 │土地 │地號:152之12 │10萬分之157 │├──┼─────┼───────────────────┼────────┤│3 │土地 │地號:153之5 │10萬分之157 │├──┼─────┼───────────────────┼────────┤│4 │土地 │地號:153之7 │10萬分之157 │├──┼─────┼───────────────────┼────────┤│5 │土地 │地號:153之9 │10萬分之157 │├──┼─────┼───────────────────┼────────┤│6 │土地 │地號:153之11 │10萬分之157 │├──┼─────┼───────────────────┼────────┤│7 │土地 │地號:153之13 │10萬分之157 │├──┼─────┼───────────────────┼────────┤│8 │建物 │建號:36259 │全部 ││ │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 │├──┼─────┼───────────────────┼────────┤│9 │建物 │建號:36617 │251分之1 ││ │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 │├──┼─────┼───────────────────┼────────┤│10 │建物 │建號:36621(刑事判決誤載為36259) │9萬9,867分之157 ││ │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一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