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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佐,職司該局吉安分局出納業務,於94年起至95年 4月間止擅自開立該分局所有公庫支票 7張,均趁該分局前、後任會計饒瑞嫻、楊智鈞不在辦公室之機會,先、後盜用饒、楊 2員印鑑章於公庫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再持請不知情之分局長加蓋公庫支票印章,據以向臺灣銀行提示,擅提公款,挪為己用;另於9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將所持有代扣員警應支付稅捐單位年度所得稅公庫支票,擅自向銀行提示兌現,總計其詐取之款項共為新臺幣224萬3,083元,嗣為該分局會計課員楊智鈞發現後,始自動將所挪用公款全數繳還。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上開違法行為,其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97年 5月19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37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97年7月8日花分院志刑學字第09700049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公務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