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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7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於89年間擔任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乙○○係該校總務主任,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9年 5月間,教育部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專款補助太平國小進行「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即餐廳改善工程,被付懲戒人甲○○、乙○○於負責辦理上開工程時,明知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公開透明之方式,讓有承包意願之廠商得以公平爭取承包之機會,竟共同基於圖利林明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甲○○先行通知林明慶參與投標,林明慶乃於89年 5月18日先行製作工程概算書交予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即陳桂芳,並介紹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該工程,太平國小乃於89年 5月20日與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即依林明慶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據以製作該工程施工預算書,交由太平國小轉向縣政府報奉核准。被付懲戒人甲○○、乙○○,又於該工程發包前任由林明慶於89年 5月26日先行進場施工,拆除廚房及廁所。嗣該工程於89年 5月30日上午11時開標時,被付懲戒人甲○○、乙○○明知林明慶所借牌之信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逢公司),及由林明慶找來陪標之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端己)、洲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貴),均未依規定繳交押標金,不得決標,竟仍予決標,而由信逢公司以83萬元得標承作,以此方式圖利林明慶。林明慶承作上開工程,於扣除工程稅金、包商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後,獲取工程價款83萬元之百分之6.39即53,037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以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等既因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2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公務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