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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08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前小隊長、警員,明知鍾榮泰、王新壽等 2人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係利用其 2人分別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鄉○○路○○○巷○○弄 ○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做為賭博場所,詎渠等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被付懲戒人甲○○小隊長自93年 3月間起,以打電話方式向民眾鍾榮泰簽賭六合彩(金額不詳),其間甚至積欠賭資;被付懲戒人乙○○警員於93年 3月11日18時13分及6月1日14時39分,以打電話方式向鍾榮泰簽賭六合彩(金額不詳)。嗣鍾榮泰於93年8月5日為該局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指證被付懲戒人甲○○、乙○○曾向其簽賭六合彩,被付懲戒人甲○○、乙○○涉有賭博罪嫌,該局爰於94年1月17日以屏警督字第09400107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9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均有罪,且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1日94年度偵字第542號、第888號、第2711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9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三)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余、賴等 2員判刑確定查詢資料表。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6日警署人字第0970062481號書函(敘明就被付懲戒人甲○○、乙○○涉嫌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即擬議移付懲戒報核)。

乙、內政部併案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乙○○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賭場之責任,竟於93年 1月24日深夜及翌日凌晨,得知該局內埔分局針對取締賭博而有勤務規劃,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俗稱「六合彩」之業者鍾榮泰,告知警方晚上有動作,並要其轉告他人等語,而通風報信加以包庇。被付懲戒人乙○○涉嫌違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該局爰於94年 1月17日以屏警督字第 09400107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從較重之包庇賭博罪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因與包庇賭博罪具競合關係,且屬輕罪被包庇賭博罪吸收)。被付懲戒人乙○○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3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乙○○另涉嫌賭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業於97年6月2日以內授警字第0970870781號函移請審議中。本案被付懲戒人乙○○涉嫌包庇賭博案件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併賭博案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1日94年度偵字第542號、第888號、第2711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9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3月11日96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2日屏檢光敬97執1411字第16069號敘明乙○○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函。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於93年間任職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但鍾榮泰○○○鄉○○村○○路 ○○○號)、王新壽○○○鄉○○村○○路○○○巷○○弄○號)二人所經營之六合彩之簽注站,並非申辯人之警勤區,雖有向鍾榮泰簽賭二次(金額為新臺幣 300元及500元),及於93年1月24日打電話給鍾榮泰說「晚上有動作」之語,申辯人當時打電話之意,是因春節期間,有流動性之賭場,因申辯人不知賭場之地點在何處,也一直查訪,防止流竄到申辯人之警勤區內,且申辯人93年 1月24日當天是休假,人在臺南縣新營,因怕警勤區被流動性賭場竄入,而遭上級查獲而調地處分。因申辯人有年老之父親及三名小孩要扶養,所以才會打這一通電話,意思是要警告,及不要有賭博之情形。申辯人因一時之疏失而犯下錯誤,望請各鈞長原諒。另本案於97年5月21日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被付懲戒人乙○○第二次申辯意旨:申辯人乙○○警員於93年服務於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雖於93年1月24日13時4分(當時為春節,而申辯人當日休假,當時人在臺南縣新營),雖有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鍾榮泰說「晚上有動作」之語,當時申辯人並不知分局有任何之取締賭博之行動,且業者鍾榮泰也稱其是流動性賭場,申辯人當時打電話之意,是得知有賭場流竄之情形,但不知道位置在何處,也一直查訪,防止其流竄到申辯人之警勤區內。而且申辯人當時休假,人在臺南縣新營,因怕轄區內無法掌握,而被其流動性賭場入侵,嗣後被上級在申辯人之警勤區內查獲,而會被處分及調至其他地區,因申辯人有年老之父親及三名小孩要照顧扶養,所以才會一時自作聰明的打這一通電話,意思是不希望勤區內有不法之情形。如是申辯人有通風報信之包庇,於93年 1月26日凌晨,業者鍾國楨稱其賭場外有警察敲門,如申辯人有包庇的話,當時業者大可向申辯人詢問情形,但沒有;如有包庇的話,是否要有好處,但沒有。申辯人真的只是一時自作聰明而犯下錯誤,懇請各鈞長原諒而從輕處分。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

組小隊長(已於94年9月1日退休),其明知鍾榮泰、王新壽二人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係利用其二人分別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現場或電話簽注,且係提供港組之「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特三號等多種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券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凡對中號碼者,每支視下注之組合可得 5,700元至57,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金則悉歸王新壽、鍾榮泰所有,而具有射倖性。詎被付懲戒人甲○○,竟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3年 3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以每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利用電話向鍾榮泰簽賭六合彩數次,其間甚至積欠賭債,為鍾榮泰以電話催繳(鍾榮泰、王新壽所涉聚眾賭博部分,經公訴人另行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乙○○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97年 1月21日調任),前於92年3月13日至93年4月 8日為同一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93年4月8日至94年 1月28日調任同一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93年間,任職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期間,負有取締賭場之責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查察戶口、調查社會治安及偵查犯罪等職務。詎其明知鍾榮泰在該內埔派出所轄區內經營上開「六合彩」簽注站,及鍾國楨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以象棋賭博,以一賠十,每次下注最高金額係2,000元,最低100元,賭客輸則歸賭場所有,而均有聚眾賭博之事實,惟被付懲戒人乙○○竟不思查緝取締,反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 3月11日18時13分許(內埔派出所任內)、同年6月1日14時39分許(佳佐派出所任內),以 300元或500元不等之金額,利用電話向鍾榮泰簽賭六合彩計2次(鍾國楨所涉聚眾賭博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乙○○於內埔派出所任內,明知鍾榮泰、鍾國楨於農曆春節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經營賭博場所,於93年 1月24日獲知內埔分局將於同日(24日)深夜及翌日(25日)凌晨,有執行取締內埔分局轄區內職業性賭場勤務之消息,竟基於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予鍾榮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警方於當晚取締職業賭場勤務之消息通知鍾榮泰,並要鍾榮泰轉告鍾國楨說「晚上有動作」等語,以此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包庇鍾榮泰、鍾國楨所犯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犯罪。嗣於94年 1月間,為警自通訊監察知悉,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 1項及同法第270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銀元壹萬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銀元陸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乙○○賭博部分,經該院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被付懲戒人乙○○包庇賭博部分,被付懲戒人乙○○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542號、第 888號、第271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被付懲戒人甲○○、乙○○等 2員判刑確定查詢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2日屏檢光敬97執1411字第16069號敘明被付懲戒人乙○○包庇賭博及賭博二案判決確定,並於97年 5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6月11日、同月19日97雄分院謀刑服96上訴2499字第09998號、第10536號函,即敘明被付懲戒人乙○○涉犯賭博罪、及另犯包庇賭博罪判決確定情形函,並附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復有鍾榮泰、王新壽、鍾國楨等人聚眾賭博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 189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鍾國楨認罪協商之判決)等件繕本在卷可考。且有被付懲戒人乙○○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警勤區手冊交接表(第 4勤區)、及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勤區管轄區分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四、(一)上開事實,關於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被付懲戒人乙○

○申辯意旨已坦承以電話向鍾榮泰簽賭六合彩 2次,金額分別為300元及5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鍾榮泰、王新壽二人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並非渠之警勤區云云。被付懲戒人甲○○則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甲○○、乙○○賭博之違法事實已明。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乙○○另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部分,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並不諱言,於93年 1月24日以行動電話告知鍾榮泰,說「晚上有動作」等情事。雖辯稱:鍾榮泰、王新壽二人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並非渠之警勤區。渠於93年 1月24日休假,人在臺南縣新營,不知內埔分局有何取締賭博之行動。打電話給鍾榮泰,是為防止流動性賭場流竄入渠所轄之警勤區,嗣後被上級在渠之警勤區內查獲,遭調職他處之處分。渠有老父及三小孩要扶養,打電話之意,是警告,不要有賭博情形,希望渠之警勤區無不法情形,並非通風報信,包庇賭博。如有包庇,93年 1月26日凌晨,鍾國楨疑有警察敲門查賭時,何以不逕向申辯人查詢究竟(卻向甲○○查詢)?如有包庇,何以申辯人未獲好處?申辯人只是一時自作聰明,犯下錯誤,請鈞長原諒,從輕處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所辯是日休假人在臺南縣新營,不知內埔分局有取締賭博行動,渠打電話予鍾榮泰,是為防止流動賭場竄入渠之警勤區,並非通風報信,包庇賭博云云之說,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至其所謂鍾國楨疑警敲門查賭,並未向渠查詢等詞乙節,經核不足以推翻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乙○○有包庇賭博之事實。所稱渠有老父及三小孩待扶養,請求原諒從輕懲戒處分云云,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被付懲戒人乙○○所為之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另涉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違失之事實亦明。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乙○○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乙○○且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甲○○、乙○○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被付懲戒人乙○○有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