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96年11月28日輪休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停於外線車道,案遭民眾檢舉,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帶回分隊實施吐氣酒測值為0.83毫克,全案業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97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證據一),並經該院97年 4月16日雲院隆刑六己97六交簡字第26號函復略以,本案業於97年 3月25日確定(如證據二),林員並於97年4月29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如證據三)。
二、有關林員違法之行政責任,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三)規定:「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酒精濃度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證據四),復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
「(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證據五),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 5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70068622號書函復略以:「警員甲○○…擬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如證據六)。
三、綜上,審酌本案林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97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4月16日雲院隆刑六己97六交簡字第26號函。
(三)林員繳納罰金收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97年 1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70020658號函送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五)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
(六)內政部警政署97年 5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70068622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林成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2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3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3370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3年 4月17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96年11月28日輪休時間,於是日 (28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博愛路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路皇嘉飯店休息,竟誤上高速公路,並於同日4時5分許,將車停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246.8公里處外側車道上,遭民眾檢舉,經執勤員警前往查看,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更名更齡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3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繕本在卷可查,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4月16日雲院隆刑六己97六交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函、同院檢察署自行繳納罰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70020658 號函送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