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為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警員,其於96年3月1日因個人因素辭職(證 1),因行使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陳承德係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離職員警,曾在本市開設流行服飾店並對外表示係服飾店負責人,以「陳先生」之名為人免費指導迎娶大陸籍女子等相關手續之辦理事項,詎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賣淫之目的之合法掩飾非法之行為。
(二)陳某意圖營利,於民國93年 5月初,刊登廣告「告別單身」,並刊載婚姻介紹等資料,以其開設之服飾店為聯絡站,並利用其曾於楠梓分局服務之關係,認識周員,兩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周員擔任清豐里第23勤區期間,以周員之妻卓美蘭所有位於其勤區內之本市○○區○○里○○○街○○○號6樓之 1房屋提供與人頭老公設籍。
(三)同案被告謝忠興獲悉上述廣告後主動與陳某聯絡,謝某乃於同年月23日赴大陸與素未謀面之大陸女子劉艷玲辦理結婚,使劉某於形式上取得謝某配偶之地位,謝某並於同月27日返臺。嗣為使劉某順利入境並通過流動人口登記之辦理,謝某遂將身分證等資料交與陳某辦理對保手續,且於同年 6月11日將原籍本市○○區○○街○○號遷入上開周員之妻卓美蘭房屋,又於同年10月 8日將戶籍遷至本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3;俟劉某於同年9月
8 日來臺入境,周員明知謝某與劉某並未實際居處於上址,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2日謝某與劉某至楠梓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等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公文書上;周員並於同年月24日及10月4日2次前往上開地址實施暫住人口戶口查察時,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暫住人口戶口卡片副頁上記載「93年10月 4日有按址居住,未發現不法」並蓋職章,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案件資料審查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同案被告陳坤宏於93年11月經其胞弟陳明村引介,與陳某相識,經陳某大力鼓吹答應願當人頭老公,於同年12月14日與大陸籍女子張瑩瑩辦理結婚登記。陳某與周員明知陳坤宏與張瑩瑩乃虛偽結婚,陳某竟仍與周員復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周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上,並蓋職章表示審核通過,完成對保手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
(五)案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2)。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書判處「周員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證3)。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3月11日雄院高刑璁96年度訴字第545號第10889號函略以「偽造文書等案被告周員部分業於9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證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周員因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周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4月9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906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證 1:本府警察局96年 2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10953號令。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7日94年度偵
字第25583號、95年度偵字第1580號、95年度偵字第8335號、95年度偵字第17896號起訴書。
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
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3月11日雄院高刑璁96年度訴字第545號第10889號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9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906號書函。
理 由本會指定應於10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書及移送書繕本,業於97年7月1日公示送達予被付懲戒人,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前警員(96年3月1日辭職),任職期間,與該分局離職警員陳承德熟識。緣陳承德在高雄市○○區○○路○○○號及115號開設服飾店,日常以服飾店負責人自居,惟暗中從事仲介中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賣淫,以為牟利。93年 5月間,陳承德刊登「告別單身」廣告,登載婚姻介紹、聯絡手機號碼及聯絡對象「陳先生」等資訊,以廣招徠,並對外宣稱可免費指導如何迎娶中國大陸女子為妻及相關之手續。詎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與陳承德合作,提供其妻卓美蘭名下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之 1房屋地址,作為陳承德招徠之「人頭老公」設籍之處所。嗣果有市民謝忠興循上述廣告內容與陳承德取得聯絡,於同年月23日赴中國大陸,並於翌(24)日在瀋陽市與素未謀面之劉艷玲辦理結婚,繼於同月27日返臺。旋於同年 6月11日,謝忠興透過陳承德協助,將原登記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戶籍,遷入上述芎蕉五街155號6樓之1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處所,以便同年9月 8日來臺之劉艷玲申報戶口。同年月22日,被付懲戒人於謝忠興、劉艷玲到楠梓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時,明知該址僅由李銘原及其中國籍妻子楊珂 2人居住,並無謝忠興與劉艷玲入住該處,竟於流動人口登記時,在職務上所掌之暫住人口戶口卡片上為不實之記載,復虛載於同年9月24日及10月4日前往上址實施暫住人口戶口查察,並在暫住人口戶口卡片副頁上不實登載「93年10月
4 日有按址居住,未發現不法」字樣及蓋職章,以示負責;又基於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在93年12月間,於陳承德帶同假結婚之陳坤宏及中國籍女子張瑩瑩,併同所需文件到楠梓派出所請求對保時,明知陳坤宏及張瑩瑩之婚姻不實,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蓋職章以示審核通過,完成對保手續,而後憑以行使。所為足以影響政府對人口資料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案經發覺,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上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583號、95年度偵字第1580、833
5、178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45號判決及該院證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