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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本案緣於業者周正忠、劉國中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乃於93年 2月間透過民眾洪文從告知橫科派出所所長黃光輝此事,嗣周正忠、劉國中、黃光輝、甲○○等人相約於93年2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見面,談妥欲在轄區內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以下同)85,000元之「公關費」予橫科派出所,並由甲○○負責與業者聯繫。甲○○自93年2月至5月間,按月收受周正忠代表橫科電玩店交付之賄款85,000元,以作為不予查緝橫科電玩店並洩漏查緝消息之對價,且於93年 5月 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至橫科派出所轄區辦案之訊息時,轉告業者周正忠暫時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收賄所得34萬元,又因其供述查獲共同正犯黃光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1月26日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確定。

二、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日裁定羈押,經本部警政署93年 6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1343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羈押日生效,嗣於93年9月1日辭職生效;同案所長黃光輝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 4月24日判決撤銷發回,渠行政責任俟判決確定後再議,併予敘明。

三、本案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6日士院木刑荒94訴361字第0970210630號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三)本部警政署93年6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1343號令。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7日北警人字第0930119787號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93年9月1日辭職生效)。緣電動玩具店業者周正忠、劉國中等人,想在被付懲戒人任職之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開設賭博性之電動玩具店,乃於93年 2月間,透過洪文從將其意圖告知該派出所所長黃光輝(其貪污案迄未確定),並相約與業者面談,旋於9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黃光輝帶同被付懲戒人與電玩業者周正忠、劉國中等人,在臺北市○○○路○ 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商討此事,最後雙方議定,由業者每月交付橫科派出所賄款85,000元,並約定由黃光輝指定之被付懲戒人出面代表收賄。嗣周正忠即依約按月將賄款如數交付,計至案發時止共收受3至6月份之賄款34萬元。黃光輝及被付懲戒人於受賄後,即違背職務,對於業者於其轄區內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不加取締。被付懲戒人進而於同年5月1日獲悉南港分局即將至橫科派出所轄區內越區查案時,更將此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透過電話,洩漏予業者周正忠,使其得以規避,暫行停業,以免被查獲。案經發覺,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賄款34萬元,又因其供述查獲共同正犯黃光輝。法院乃據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等規定,依法判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黃光輝連帶沒收。」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61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證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