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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官,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板橋分局)偵查員任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環全保養廠,以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民眾許國良購買JV-4341號自用小客車1部,嗣於87年12月14日將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許國良轉交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康玉枝,並利用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偽造「余秋林」之署押、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持該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二、甲○○復於87年12月15日以車牌損壞為由,再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康玉枝,並利用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偽造「余秋林」之署押、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持該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將原JV-4341號車牌 0面繳回,改換為T3-6566號車牌,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電腦之電磁記錄,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余秋林。甲○○即藉以逃避違規罰鍰及停車費,致使余秋林名下擔負違規罰鍰及未繳停車費達30萬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2月15日刑事判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日板檢榮酉97執5320字第47691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車輛買賣過戶涉偽造文書部分:

(一)車號00-0000號(原為JV-4341號)自小客車係於87年12月間(距今約10年前),乃張銘瀗(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委由被付懲戒人與車商洽談,被付懲戒人係基於仲介者立場將車轉介買賣,惟可能是試車及交車時均在場,致使車商誤認。

(二)依常理論:舉凡購置(不)動產均應登記於本人或親屬名下,有何人會拿錢買車後而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更何況登記於不認識之人名下;購買該車當時張銘瀗交付欲過戶登記人余秋林之身分資料,且稱余秋林係其親戚,本人雖覺有異,然車輛係張銘瀗要購買,即疏為追問;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以涉偽造文書多次開庭審理,惟張銘瀗有多項偽造證件、詐欺案遭法院通緝,均未到案說明,復因事隔近10年之久,已無法提出明確有利事證,經律師研議認:本人疏於確認張銘瀗與余秋林之關係、余秋林有無同意為本件車輛登記名義人,恐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不確定故意之嫌;基於公職身分考量,有關買車過戶登記部分始採認罪協商方式。

二、有關T3-6566號自小客車70筆交通違規部分:

(一)本案購車之張銘瀗多年前即活動於大台北地區,乃曾為被付懲戒人偵辦刑案運用之線民,因需要常有聯繫、碰面諮詢案情,恐因此致使該車違規地點出現在被付懲戒人住家、工作場所附近。

(二)有關交通違規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交聲字第1532、1539、1550、1551、1564、1565、1568~1576、1578~1584、1586、1590、1591、1593號暨96年11月16日96年度交聲字第1525、1530、1531、1533、1534~1538、1540~1549、1552~1563、1566~1567、1577、1585、1587~1589、1592、1594~1598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末以,被付懲戒人僅係仲介車輛買賣,並無犯罪之意圖及故意,惟因本案之故已遭調至偏遠地區任職、輔導列管,復受法院依偽造文書案定罪且執行完畢,年終考績亦均受影響。

20餘年來奉公守法,從事治安維護與警政工作亦自我惕勵,雖以微薄收入維持一家五口生計與子女教育,但能全家平安、健康,始終知足。而今再遭逢交付懲戒,一事數罰,傷害甚鉅,為此懇請鈞長詳查並體恤上情惠予寬宥,恩澤之處,無任感荷。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2、1539、1550、15

51、1564、1565、1568~1576、1578~1584、1586、1590、1591、1593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5、1530、1531、15

33、1534 ~1538、1540~1549、1552~1563、1566~1567、1

577 、1585、1587~1589、1592、1594~1598號交通事件裁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環全保養場,以30萬元之代價,向許國良購買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後,於87年12月14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 8樓」係不實事項,竟仍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許國良轉交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康玉枝,並利用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偽造「余秋林」之署押、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持該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將該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余秋林名下,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余秋林。被付懲戒人復於87年12月15日,以車牌損壞為由,再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康玉枝,並利用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人員,偽造「余秋林」之署押、印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 號,持該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將原JV-4341號車牌 0面繳回,改換為T3-6566號車牌,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余秋林國民身分證,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余秋林,被付懲戒人嗣即藉以逃避違規罰鍰及停車費,致使余秋林名下擔負違規罰鍰及未繳停車費達30餘萬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付懲戒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該院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並均宣告沒收。確定後並於97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5月2日板檢榮酉97執5320字第47691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伊僅係仲介車輛買賣,並無犯罪之意圖及故意云云,惟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