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忠義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任內,明知高雄縣○○鄉○○○路 ○○○號住址係由李璧蓮提供予黃輝成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作為虛設戶籍之用,黃輝成與其配偶莫中琴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竟基於不實登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7月3日、93年12月13日及94年3月3日受理黃輝成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未實際前往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黃輝成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內容;又於93年8月9日受理黃輝成、莫中琴
2 人申辦流動人口登記時,未實際前往查訪即在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註記「相符」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3月19日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7年5月13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0053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424號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6月11日97雄分院謀刑愛96
上更(一)424字第10036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700104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戶口察查是依據法令,還是警察勤務條例,相信很多同仁不知道,如果沒有去戶口察查或缺查,是違法,還是行政疏失,如果是違法,應該有許多同仁沒有去戶口察查,都涉嫌偽造文書。
二、戶口察查可能涉及違憲,所以立法院通過戶口察查,改為家口訪查,不用在戶口名簿上簽章(90年通過廢除查戶口)。
三、大陸來臺對保是以戶口設籍在中華民國臺灣人民為主,依照警察機構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流程作業規定,是受理對保、審核文件,受理對象是設籍臺灣人民、審核大陸來臺之人士護照、居留證及旅行證,該對保人要保證該大陸女子來臺之生活費用及因違法被遣送出境之費用,並非要警員24小時監控該女子之一舉一動,大寮分駐所有一名洪姓同仁,因勤區內有一位與大陸女子結婚之村民,因未在戶籍地居住而拒絕對保,該村民跑去找縣議員投訴到局長室,局長室打電話給洪姓同仁說,只要設籍在勤區戶口內就必須對保不得拒絕,該同仁還被記申誡處分。警察一直強調為民服務,如果在縣議員請託關說有壓力的情形下,是否該拒絕,而只是幫忙找個房子,基層員警實在難為。
四、依據大陸地區、港澳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只審核資料並在工作紀錄簿上註記,並未要到現場察查,而且經過 ISO認證的,如果規定的跟作的不同,是不是相互矛盾。
五、對保書是在入出境管理局索取,並不是在警察機關,如果未在戶籍地居住,在對保書上註明,但入出境管理局還是讓大陸女子入境,權責單位是在入出境管理局,並不是在警察機關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任內,明知其警勤區高雄縣○○鄉○○○路 ○○○號住址係由李璧蓮提供予黃輝成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作為虛設戶籍之用,黃輝成與其配偶莫中琴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竟基於不實登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7月3日、93年12月13日及94年3月3日受理黃輝成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未實際前往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黃輝成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內容;又於93年8月9日受理黃輝成、莫中琴 2人申辦流動人口登記時,未實際前往查訪即在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註記「相符」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3月19日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7年5月13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
053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424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 6月11日97雄分院謀刑愛96上更(一)424字第10036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700104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所提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