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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警務正,方員於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與其父戊○○等 3人共同前往其妻舅己○○於澎湖縣馬公市○○路所經營之「卯○租車行」,要求探視獨子乙○○遭拒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致多人受傷,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雙方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3月26日97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6月25日97雄分院謀刑處97上易104字第10887號函復本案業於97年 3月26日判決確定。

二、方員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7號、第578號、第6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1月7日澎院能刑信96易24字第00113號函。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6月25日97雄分院謀刑處97上易104字第1088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傷害案肇因係庚○○夥同己○○先行控制申辯人甲○○,造成申辯人行動受阻,致使申辯人家人見狀欲上前解危,反遭己○○等人為掩飾其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以正當防衛理由提告(詳見附件 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 4號起訴書)。有關申辯人從一下車受控制,直至警方前來,均未有動手搶人及傷害反擊行為,惟法院判決未能針對有利證據審酌,因而蒙受不白之冤。幸有庚○○對申辯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經發回續查後,釐清當日申辯人行動始末,證實係由庚○○先行動手事實,申辯人全程無法反抗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庚○○95年10月 6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4-10行(附件1-1)、96年 8月20日訊問筆錄第1-2頁(附件1-2)、96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8-15行(附件1-3),9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7-11頁(附件 1-4),均證明申辯人下車時第一時間,即被庚○○當場控制住,全程均無力抵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筆錄第11頁)。

(二)依庚○○自述及照片所示(附件2),申辯人體型(165公分、時值體重約55公斤)遠遜於庚○○(約 175公分70公斤左右)、己○○(約168公分、65公斤左右)2人;且申辯人兼罹患腰、頸間椎盤突出病史長達10餘年(附件 3),已是警大同期師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同事間,知之甚詳的痼疾。申辯人尚患有痛風疾病,在如此多重病症影響下,行動力無法像正常人一般敏捷,兼被庚○○及己○○ 2個壯漢控制之下,如何能夠下車迅速行進,仿若具有三頭六臂、如入無人之境、任意毆傷眾人?

(三)辛○○及丙○○稱申辯人駕車衝撞,依申辯人視力 0.8左右及患有閃光、結膜炎等眼疾(附件 3-1)影響,如何能在現場眾人環繞下,第一時間認出小孩,並且不顧道路狀況,而能瞬間決定行搶動機?再者辛○○、丙○○背對來車方向,如何得知申辯人駕車欲衝撞?若得知來撞,依據本能反應,何不於第一時間閃避?任由申辯人停妥車子,禮讓白色轎車通過,至少費時10餘秒後,才警覺反應要保護小孩?

(四)依證人壬○○○與庚○○2人,於96年12月5日所繪當日現場圖計3幀(附件4-1、4-2、4-3),明顯有所出入,相關證詞亦大相逕庭,可信度爭議頗大。且申辯人下車之際,尚且禮讓一部白色轎車通過才緩步上前,亦獲得己○○當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12月17日庭訊)證實為TOYOTA車型途經遇阻無訛,足證申辯人下車時機,己○○等人實有充裕時間反應。再依申辯人曾於91年 3月間因為躲避雨勢,倉促開車門不慎受傷乙情(附件3-

2 ),當時丙○○與小孩均在場目睹受傷經過,以此例來佐證,若當日申辯人係急於下車行搶,勢必會造成車輛損壞或人員受傷局面,亦會引起騷動,為何辛○○等人未能即時反應?

(五)承上,若依壬○○○所繪位置圖,申辯人下車第一時間,應無法越過壬○○○及丙○○二人,而順利搶得小孩,且庚○○稱小孩坐在其身旁之說法,亦不攻自破。再者,申辯人若在車門旁搶得小孩,則辛○○可應就近阻攔,何須見到全家人均下車,始決定上前阻攔?

(六)若依庚○○所繪位置及說詞,倘若申辯人搶得小孩,則己○○應能就近阻攔,而非讓申辯人越過己○○,進而推倒丙○○下手行搶。況且申辯人既被庚○○環抱控制,雙手並抱有小孩,焉有餘力再出手與己○○等人抗衡?

(七)惟偵查及審判中未能採信所提現場狀況,以及保全該等證據(詳見附件 5),均認為應著眼於雙方是否有傷害行為,無視所提相關科學證據,足供證明一下車即被控制之客觀有利物證,相關證據詳如「現場位置與實況不符之說明」(附件6)。

(八)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採信乙○○說法,認定申辯人有傷害之行為。申辯人自案發當日起,僅有95年11月18日見得小孩一面,迄至97年 3月12日開庭日止,則有一年餘時光,未能與小孩見面。此段期間,小孩易受他人左右,證詞可信度有待商榷。況且乙○○當日說法,稱申辯人推倒渠、將己○○打到屋內、庚○○強制申辯人等行為,過程冗長且複雜,明顯與壬○○○、庚○○說法互異,相關時序不能吻合,更曝露對造欲羅織罪名的心態。

(九)本案訴訟期間,考量係兩造家庭糾紛,為避免牽連無辜之第三者涉入,於95年11、12月、96年 3月庭訊中,均主動提出和解之意,惟對造堅持提告而未果。檢方對於庚○○身分,於處刑書未能載明,兼以經告發、告訴後,亦逕以不起訴結案,刻意讓庚○○置身事外。辛○○及己○○對於庚○○行為,亦以「不知道為何在現場」、「不知道」等語帶過,明顯與案發現況不符,顯見庚○○當日行為頗受爭議(附件7-辛○○等人筆錄)。

二、有關判決書提稱申辯人預備錄音筆,並將過程錄音,事先預料所採之作為,有預謀動機等情,實與現場狀況不符,相關理由如下:

(一)有關該判決漠視當前手機、 MP3等產品功能盛行,申辯人隨身攜帶手機,原本即為正常人平日聯絡所需,無關預備犯罪所用。況且該錄音係庚○○等人多次阻擋申辯人以手機報案,申辯人趁空檔時機,才得以有機會錄音。若非當日趁隙所錄,則辛○○等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證據,恐無法得以保全,申辯人等人僅能任人誣陷(附件7-1勘驗筆錄)。

(二)當日申辯人等人原欲前往市區○街,故除四名大人之外,並攜帶尚未滿四足歲侄女一人同行。若預謀行搶小孩,何以會攜另一小孩徒增累贅?況且申辯人若要行搶順利,何不將該車交予妹妹駕駛,俾利下車行搶迅速?

(三)有關辛○○等人聲稱申辯人等人到府行搶,純係其事後推卸之詞。因其家中亦有媳婦(丙○○弟媳癸○○)攜女不歸紀錄,丙○○與己○○亦有預備錄音機前往理論(附件 8)。渠等有此前車之鑑,自然會據此提防。申辯人自迎娶丙○○以來,渠均藉故攜子住在娘家居多,除故鄉鄰人可資為證外,申辯人為安撫其心,亦曾與其協議,同意小孩與其同住娘家(附件 9),如此體恤丙○○,何須仿照其家中作法,前往弟媳家中興師問罪,而不願小孩住娘家的心態。

(四)丙○○自93年至95年案發當日止,均故攜子離家長達數月餘,連續三年的父親節、中秋節,均未能與申辯人等人團聚。倘申辯人有心欲趁佳節搶小孩,何不在93年、94年間下手,當時即可一勞永逸,不必引發如此風波。

況且丙○○攜子離家期間,其母壬○○○曾載小孩在路上巧遇申辯人,不讓小孩與申辯人見面,而急駛闖紅燈之紀錄(相關資料,因短期無法返澎取得,容待出席答辯提出)。陳家人刻意不讓申辯人與小孩見面,早已有跡可尋,兼有其弟媳案例,足證當日事件,壬○○○於申辯人尚未下車之際,早已將小孩抱入屋內無誤。否則壬○○○96年12月 5日之證詞,不會讓檢察官發現破綻,質疑庚○○動手時機及小孩子位置為何,只好答稱小孩會跑來跑去,而與庚○○說法扞格。

(五)丙○○之父辛○○因其女多次意圖自殺,曾在申辯人所居住村里之公廟前,要求小孩能與其女同住於娘家,則可避免憾事一再發生。申辯人當時體恤其心境,於大庭廣眾面前讓其帶幼子返家。至此之後,丙○○更為肆無忌憚,動輒攜子不歸,形同家常便飯。申辯人能夠主動讓妻子攜子返家,相較對造不讓媳婦攜女返家的不近人情,其中孰是孰非,均有家鄉眾人可資評斷。如此坦蕩心境,何須在眾目睽睽之下,甘冒被打、落人口實之風險,而動手行搶?

(六)申辯人對於丙○○多次攜子未歸,除向警方報請失蹤人口協尋外,並均有向各級長官報告上情,相關報告作法均符合機關所訂紀律要求。在丙○○離開臺北之後,若有意動手行搶小孩,何不趁 8-9月曾多次返回澎湖時機動手?又須讓長官得知行蹤?再者,申辯人若要蓄意行搶,何需讓每年僅返家渡假數次的妹妹,放棄難得的中秋節假期,而無端捲入此風波?且依常人看法,若當日行搶成功,難保對方不會登門要人,豈不是庸人自擾?

三、有關申辯人前妻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因其精神狀況異常(附件10),屢次藉故攜子不歸(申辯人曾於94年 6月、95年 8月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報案)、或是服藥自盡(94年 3次就診紀錄,詳見附件10-1)、偕同民意代表向機關首長施壓,造成申辯人公私兩難。為避免造成家庭失和及長官困擾,乃在不顧家人反對之下,請調遠離故里,攜妻帶子換另一個新環境生活。惟丙○○在臺期間,依然故我,無故攜子離家出走,亦造成丙○○在臺工作處所的困擾。申辯人為了安撫其身心,用心至深,犧牲個人前途,忍痛離鄉背景,遠赴他鄉謀得更繁重的工作,已無法與日而語。如今家庭破碎,仕途已受誣陷而告停擺,返鄉服務更是遙遙無期。對於當初若能當機立斷,不必力挽此不被看好的婚姻,或許不必淪為如此下場,亦不必讓無辜的親人受累﹗

四、本案訴訟過程中,申辯人為能化干戈為玉帛,委請庚○○能夠勸對方和解,惟對造及庚○○執意興訟,以致雙方均兩敗俱傷。有關本案訴訟一路走來,因現場缺乏正義感人士挺身而出,申辯人一方又缺乏人證及物證奧援之下,處境十分為難。本案刑事判決已然確定,惟綜觀全案過程,兩造雙方僅申辯人一方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始迄今飽受己○○等人挾其特殊身分,每屢向服務機關檢舉,造成當事人備受壓力及困擾,單純之家庭糾紛演變至今,乃始料未及。

五、宥於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申辯人之服務機關依法必須將本案移付懲戒,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本案雖已受刑事判決確定,且另案庚○○傷害等罪訴訟尚未判決,尚未能證明申辯人之清白,惟基於「刑懲並行」之原則,仍冀望大會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給予本人到場陳述之機會,還原現場,提出相關位置說明與當日現況,補充刑事判決書等資料不足之處,以釐清主要關鍵及疑點。

六、為此,謹就實際情況做為本人申辯內容,爰特狀請大會鑒核,實感德便。

七、除列庚○○、子○○為證人外,並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號起訴書

、庚○○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其餘訊問筆錄節本11張。

附件2:庚○○照片。

附件3:甲○○相關病歷。

附件4:壬○○○及庚○○所繪現場圖。

附件5: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號)。

附件6:現場位置與實況不符之說明。

附件7:辛○○、 己○○警詢調查筆錄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各1份。

附件8:丙○○與弟媳爭小孩糾紛電話對話譯文。

附件9:甲○○與丙○○家庭協議書。

附件10:丙○○診斷證明書及救護證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務正,與丙○○(原名丁○○,於95年11月14日改名為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兩人育有一子乙○○。戊○○、丑○○○、寅○○分別為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母親與妹妹;辛○○、己○○則各為丙○○之父親、弟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家人因被付懲戒人、丙○○婚姻不諧之事屢生爭執,素有怨懟。緣丙○○認其於95年7、8月間遭受被付懲戒人施以家庭暴力,乃攜同其子乙○○回娘家居住,並於95年10月 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於95年10月 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付懲戒人不得對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前之95年10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與戊○○、丑○○○、寅○○一同前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己○○所經營之「卯○租車行」前,向丙○○要求探視其子乙○○遭拒後,兩家人發生肢體衝突,其中被付懲戒人、戊○○、丑○○○、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徒手毆打丙○○、己○○,另由戊○○、丑○○○、寅○○徒手或持其等所有之相機毆打辛○○,致丙○○受有四肢、脖子、下巴、背部多處外傷,己○○受有背部、雙上肢外傷,辛○○受有胸部、腹部、背部、右手多處外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及其父戊○○、母丑○○○亦分別遭對方毆傷或抓傷。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丙○○、辛○○、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同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577號、第578號、第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6月25日97雄分院謀刑處97上易104字第10887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辯稱本傷害案肇因庚○○夥同己○○先行控制申辯人,造成申辯人行動受阻,致使申辯人之家人見狀,欲上前解危,反遭己○○等人以正當防衛理由提告。申辯人從一下車,即被庚○○當場控制,全程無力反抗,直至警方前來,均未有動手搶人及傷害反擊行為。惟法院判決未能針對有利證據審酌,因而蒙不白之冤。幸庚○○對申辯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檢察署發回續查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釐清當日申辯人行動始末,證實係由庚○○先行動手,申辯人全程無力反抗之事實。又申辯人體型遠遜於庚○○,罹患腰、頸間椎盤突出痼疾多年,並患有痛風、眼疾,兼被庚○○及己○○兩壯漢控制下,何能下車迅速前進,任意毆傷眾人?且被庚○○環抱控制,雙手並抱有小孩,焉有餘力再出手與己○○等人抗衡?現場位置與實況不符;乙○○所證述申辯人傷害行為之說法,與壬○○○、庚○○說法互異,相關時序不能吻合,更曝露對造欲羅織罪名心態。請給予到場陳述之機會,還原現場。再者,丙○○於婚姻存續中,其精神狀況異常,屢次藉故攜子不歸云云,並提出附件 1至附件10等件影本為證(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第7項所示)。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當天前往現場欲探視小孩,一下車即遭己○○、庚○○毆打控制,使渠無力反抗,渠並無搶人及傷害反擊行為云云乙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該判決並就被付懲戒人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引證論敘甚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該判決第 5頁至第10頁)。被付懲戒人徒憑己見,漫指該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致使其蒙不白之冤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所提出附件 1庚○○傷害案之起訴書、庚○○之警詢、偵訊筆錄各 1份及訊問筆錄節本11張等件影本,要之,僅能證明庚○○參與互毆情事而已,並不足以推翻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為傷害行為之事實。又其所辯體型較差,並患腰、頸間椎盤突出痼疾及痛風、眼疾,兼在庚○○及己○○控制下,何能毆傷眾人,以及現場位置與實況不符,證人說法互異,係對造羅織罪名等情各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所提出附件 2至附件 6庚○○照片、被付懲戒人相關病歷、壬○○○及庚○○所繪現場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之刑事裁定、現場位置與實況不符之說明等件影本,經核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為傷害行為,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附件 7辛○○、己○○警詢調查筆錄,該二人於傷害案警詢中,辛○○就警詢是否認識目擊證人庚○○部分,固稱:「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在現場。」;己○○對於警詢是否認識被付懲戒人所指稱在場打傷伊之人時,固答稱:「不知道。」等語。然查該二人於該次警詢中,亦陳述被付懲戒人有為傷害行為等語。是該調查筆錄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

所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影本,經查係勘驗被付懲戒人所提供95年10月 6日現場之錄音帶,其勘驗結果載明:「現場聲音吵雜,當事人互相叫罵,多無法分辨談話內容。」等語。是以該勘驗筆錄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證據。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丙○○、己○○等人,經刑事判決確定,其違法傷害之事實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到場陳述,還原現場,及列庚○○、子○○為證人,本會認無通知渠等到場陳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