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政府前技佐,於任職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時,負責辦理該公所徵用土地補償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於81年間承辦該所徵收坐落豐原巿東湳段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補償作業之查估及執行,經豐原市公所於81年5月9日以81豐市工字第 13754號函,通知臺中縣政府及公二用地所有人徵收土地事宜;並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徵收用地內房屋、附屬物、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等事務,俾據以核發徵用土地之補償費。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徵用土地,應覈實發放補償費,卻因受請託提高補償費,為圖利熊振光等人,竟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為下列舞弊之行為:⑴明知「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繕造之補償費 7,562,853元發放之對象為豐原市公所,竟為圖利張福榮、劉雪霞、段國隆、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 8人,而以具簽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內公有宿舍現值34,063元,餘款由張福榮等8人領取之舞弊方式,使張福榮等8人於82年 1月15日獲得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⑵又被付懲戒人詳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製作、呈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執行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之作業流程,即關於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經公告後,原查估結果經複估發現有漏估或計算錯誤情形,應於原查估調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更正無誤後,再據以發放補償金。惟被付懲戒人於81年 7月15日會同中興公司複估人員阮嘉進(現改名為阮渠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至公二用地現場辦理複估,被付懲戒人明知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查估、製作、經林欣正核算之補償清冊之詳細內容,適獲配居住豐中路210巷6號之清潔隊員沈北雲配偶蔡雪子在場,向被付懲戒人口頭申請複估,經阮嘉進實地查勘結果,發現蔡雪子、康照龍均僅增建二層樓及地下室,熊振光僅增建二層樓,原來查估之調查表均記載較實際多 1層,該 3戶建物面積有錯誤,阮嘉進立即告知被付懲戒人應予更正,而被付懲戒人卻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等語說服阮嘉進, 2人乃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蔡雪子、熊振光、康照龍等 3戶之原查估資料有上開應更正之錯誤事項,就熊振光、康照龍部分均未為正確之更正,蔡雪子部分,則由阮嘉進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以該不實之樓層數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估價額,再計算不實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將其補償金額更正為 1,538,608元,進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使蔡雪子、康照龍及熊振光等 3人獲得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費。⑶被付懲戒人因熊振光等住戶仍多方請託提高補償金額,並於81年10、11月間參加由蔡總傳召開之協調會,得悉上級對熊振光等退職員工處境甚為同情,竟為照顧熊振光等員工眷屬生活,又於81年12月間,以電話聯絡通知中興測量公司阮嘉進對豐原巿公所員工宿舍增建樓房部分辦理複估,因阮嘉進以上開建物並無短估漏估情事,故未於調查表上更正,亦未另製作複估補償費清冊,被付懲戒人竟逕行將查估之補償費金額提高,即對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5戶之補償金額分別虛列增加30萬、15萬、233,303元、15萬元、15萬元,再囑不知情之工務課支援文書工作之員工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且於82年 2月26日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發放補償金,被付懲戒人以此舞弊方式,使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 5人獲得超額發放補償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原市公所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犯罪事實詳如刑事判決事實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歷經三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處有期徒刑 2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為公務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