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組巡官,於95年7月6日執行解送大陸女子俞梅英遣返大陸出境勤務時,因故帶返分局洽辦相關事宜,竟疏於戒護工作(因兼顧人權考量,未對俞梅英銬上手銬),致使俞梅英於當⑹日下午
2 時5分許趁隙脫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甲○○涉嫌疏縱人犯,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脫逃罪,惟係出於體恤部屬之念,而獨力承擔所有遣返工作,致戒護不足而使俞梅英脫逃,且事後致力查緝俞梅英到案等情,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日南檢瑞安96偵 282字第33564號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8月1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545013770號函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偵辦逃逸大陸女子俞梅英案,渠被警查獲當時係於路邊打行動電話,員警上前盤查,而於警訊中自白,曾經在臺南市○區○○路永林火鍋店打工,是以俞女並非工作時當場被警查獲,渠僅出於自白並非現行行為人,況在本案未涉及任何刑事法令亦稱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第五分局當時逕為「收容」此便宜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似有爭議,緣此本案被「收容」對象俞女自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第93條「檢察官因偵查犯罪訊問被告後認有必要逕命犯罪嫌疑人(被告)具保、責付、收容而知會警察機關為之」之對象,本案之「收容」乃警察機關(第五分局)本於權責之「暫時性保護措施」,若冠以申辯人過失疏縱人犯,是否過重,請斟酌。
二、查95年 7月19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4項,立法理由:原文第18條第 3項,不分對象性質,將現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進入臺灣地區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均列為強制遣返對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實質上遠離「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的要求而與該條例第 1條所揭示立法目的相違。故修改第 3項增設但書為「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居留;其申請案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出境。」,另增設第 4項但書:「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 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於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 2年者,亦同。」緣此查俞女91年3月5日與臺灣夫婿高六七結婚而進入臺灣依親居留,高某於94年5月7日因車禍併發心肺、腎衰竭過世(有:晉生慢性病醫院94-030號死亡證明書 1紙可稽),又查俞女91年3月5日進入臺灣依親居留至94年5月7日止,期間3年2個月,似應符合該修正條例第18條第 4項但書申請在臺定居,不得逕行強制出境規定。依據刑法第 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新從輕主義)。俞女若符合上述修正條文所定不得逕行強制出境對象,申辯人自無過失疏縱人犯之責,請明察。
三、參考:1.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29年1月1日上字第1807號相關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及拘禁力解除等。2.司法院74年 1月22日(74)院台廳二字第01357號司法院公報第27卷3期28頁相關偷渡犯係涉犯刑法、國家安全法等法令之大陸人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逃。3.90年12月6日(90)法檢字第02999
5 號要旨,等以上各項係指被判決有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令強制收容於收容處所之對象脫逃而言,做解釋,與本案警察機關以「暫時性保護」而為收容似有所向背,況該女逃逸時乃於解除收容(拘禁力解除)之情況下,與本案發生之客體、客觀事實似有不同,若不分對象性質及客觀事實,無限上綱予以援用,依法論法對申辯人似有失公允之處。
四、申辯人對本案之所以執著,並非主張為本身工作疏失脫罪,而是在罪刑法定主義下:
1.俞女士並不符合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要件、亦非檢察官諭知「收容」對象、俞女逃逸當時係於拘禁力「收容(暫時性保護措施)」解除情況下(有俞女出所通知書 1紙可稽),自不符合脫逃要件(29年1月1日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 195頁)。
2.95年 7月19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4項,俞女自非強制出境對象(從新從輕主義)。
3.查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強制出境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執行遣送勤務需使用械具,衡酌相關規定,況俞女受遣送當時態度溫和,配合度高,依據經驗法則,俞女非人犯亦無抗拒之虞自不宜使用械具。
五、本案申辯人是當事人又是現職公務人員,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涉刑法疏縱人犯罪嫌縱獲不起訴或緩起訴,依內政部警政署內部規定仍應移付鈞委員會受懲處。公務員一受懲戒其考績、升遷、調動均受相當時日及程度限縮,申辯人自78年 7月從警以來一向奉公守法,對本身工作努力積極,對上級交付任務均能戮力達成,進而從事刑事(偵查員)工作10餘載,91年考取中央警察大學二技,93年 6月畢業分發臺北縣警察局服務,94年 6月調回原單位(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服務),95年 3月臨危受命接下陸務業務,臨淵履薄,發生此事實令人遺憾,對公務生涯亦是重大打擊,挫折感油然而生。
六、維護人權乃普世價值,有關大陸人士在臺非法工作未涉其他刑事法令而遭司法機關「收容」後進而強制出境,此措施國際人權團體多所撻伐,監察院亦就該作法有欠妥適且違反人權,而要求法務部檢討改進,因此91年 7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803467號函,請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知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大陸及港澳居民應注意事項」要求各檢察官審慎為之,以免落人口實。本案俞女脫逃與司法機關違反人權之措施似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與其他脫逃案客體與客觀事實狀況似有不同,似否構成脫逃尚有討論空間;申辯人因體恤部屬解送人犯舟車勞頓之苦,而請制服同仁先予休息,以便接下一個勤務,而獨立承攬戒護工作,一時不察而造成此行政程序瑕疵深表遺憾,今就個人有利部分據理力爭。懇請諒查,從輕懲處。並提出下列附件一至附件八之書證為證據。
附件一、報紙刊載員警押送疏失,致越南籍收容人逃逸之案例剪報資料。
附件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等資料。
附件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
附件四、司法院(74)院台廳二字第01357號函文。
附件五、法務部(90)法檢字第029995號函文。
附件六、行政院陸委會92年12月31日就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及
港澳地區居民收容處所及強制出境辦法之修訂所為說明等資料。
附件七、法務部91年7月17日法檢字第0910803467號函文。
附件八、申辯人97年6月18日所書之申辯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巡官(現已調任同警察局第二分局巡官),於95年7月6日對於因逾期居留經依法收容之大陸女子俞梅英執行解送遣返大陸之勤務時,因故將俞梅英帶返第五分局洽辦相關事宜,竟疏於戒護工作(因兼顧人權,而未對俞梅英銬上手銬),致使俞梅英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趁隙脫逃。案經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因體恤部屬,獨力承擔遣返俞梅英之工作,因一時戒護疏失致俞梅英趁隙脫逃,事後則致力於查緝俞梅英到案,其情尚可憫恕,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第五分局95年8月1日南市警五刑字第 095450137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82號處分書、同檢察署97年5月2日南檢瑞安96偵282字第33564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其於獨立承擔俞梅英戒護工作時,因一時不察,致俞梅英趁隙脫逃之事實,雖辯稱俞梅英逃逸時並非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或已屬於解除收容(拘禁力解除)之情況,不能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等語,然上揭檢察官處分書理由欄已對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指駁不採,該部分辯解實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