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配置海山分局)警員,前於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因與從事債務催收、暴力討債業務之「萬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成員杜其叡等人熟識,竟與杜其叡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交通部路政司提供本部警政署使用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之車籍資料,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杜其叡,再由杜其叡同樣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被害人之車籍資料洩漏予邱麒翰等人之勒贖集團,該集團再以擄車勒贖方式恐嚇取財。
二、案經本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甲○○並經本部警政署於95年8月4日核定停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1月10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4月18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又陳員經檢察官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9月28日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員於96年12月20日繳納罰金完竣,經本部警政署於97年 5月20日核定復職。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6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19106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1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8日9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96年 9月28日96年度聲減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月23日院通刑結96上訴589字第0970001465號函。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0日罰字第9600699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七)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1792號停職令及97年5月20日警署人乙字第1162號復職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配置海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90年認識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 1樓萬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之杜其叡,嗣被付懲戒人於94年 1月間調任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弄○○號之1汐止拖吊車輛保管場內,負責拖吊車輛之管理職務,而得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交通部路政司提供內政部警政署使用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適杜其叡因受友人邱麒翰委託查詢車籍資料,乃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可代為查詢,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有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義務,屬應秘密之消息,竟仍與杜其叡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杜其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邱麒翰委託查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車號告知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即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上址拖吊車輛保管場內,使用「tp26s816」個人帳號登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車號之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車籍資料後,即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車籍資料洩漏予杜其叡,再由杜其叡同樣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車籍資料洩漏予邱麒翰。嗣因附表編號三、五之車主遭邱麒翰與王復華(均經判決有罪在案)之擄車勒贖集團以擄車勒贖之方式恐嚇取財,經警循線查獲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96年 5月18日確定在案。嗣被付懲戒人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旋於96年12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910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589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及同院97年1月23日院通刑結96上訴589字第097000146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0日罰字第9600699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附表:
┌──┬──────────┬────────┐│編號│ 時 間 │ 車 號 │├──┼──────────┼────────┤│ 一 │94年1月12日14時52分 │ FX-8089號 │├──┼──────────┼────────┤│ 二 │94年1月12日14時53分 │ 3A-8968號 │├──┼──────────┼────────┤│ 三 │94年1月12日17時59分 │ DN-1789號 │├──┼──────────┼────────┤│ 四 │94年3月12日22時56分 │ GV-5515號 │├──┼──────────┼────────┤│ 五 │94年1月26日15時37分 │ 8C-299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