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擔任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巡官兼所長任職期間,明知車籍資料係個人隱私應秘密之消息,竟因受友人之託,指示不知情警員詹博欽查詢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以行動電話將上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友人知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瀆職罪嫌予以偵查提起公訴(如證據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如證據二、三)。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 (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
7 月18日書函復略以:「甲○○…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如證據四)。綜上,審酌林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25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3日士院木刑義97簡325字第0970211631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97年7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70089779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95年1月間至96年4月25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長,本案關係人羅世甫係大湖派出所警員(於95年11月間調離該所),另一關係人林思辰為羅世甫之妻姊。
二、林思辰與警員羅世甫因有糾紛(林女指羅員侵占渠汽車並有挪用帳戶款項等情事),於95年間數次到大湖派出所找所長協助解決,因申辯人不在所,林女遂經由其他同仁口中得知申辯人行動電話號碼,並非申辯人與林女有何交情而告知。
三、林思辰於取得申辯人行動電話號碼後,多次打電話給申辯人,投訴羅世甫並稱因羅員之行為導致渠經濟困難常遭討債及灑冥紙、恐嚇,此原與申辯人無關,但因羅員時任職大湖派出所,為申辯人下屬,為維護警民關係及警界聲譽,是以申辯人乃就此詢問羅員,惟羅員亦有其辯解理由,申辯人一再勸諭雙方,惟林女與羅員仍然興訟對簿公堂。
四、96年4月6日,林女打電話給申辯人,詢問 9M-8538之車籍資料,當時林女電話中表示係伊被灑冥紙,因此涉及恐嚇犯行,故申辯人致電大湖派出所當時值班警員詹博欽代查車主相關車籍、前科、素行,嗣申辯人回電予林女,確實有告知該車車主姓名為顏○明,車籍地在鳳山,惟對於車主住址、年籍、前科等其他詳細資料,則未告知林女,此可由觀看監聽譯文即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 3月17日偵查庭詢問申辯人,即便告知林女該車主姓名為顏○明、車籍地在鳳山,亦屬洩密,申辯人當時只是要林女知道警方確有查詢,並非虛應故事敷衍以對,是以僅告知車主姓名及車籍地在鳳山,其他詳細均未告知,此部分固有瑕疵,然申辯人實無犯罪之意。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申辯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申辯人自73年10月 1日踏入警界,擔任基層外事警察工作十餘載,復進入警大二技班深造,擔任基層幹部 7年餘,公務倥傯二十餘年,雖無卓異表現,然自忖兢兢業業,亦未曾遭記過以上處分,今誤觸法網雖懊悔已不及,惟誠心接受應有懲處,以為來者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組員,前於該分局大湖派出所擔任巡官兼所長期間,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車籍資料係個人隱私,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於96年4月6日下午 9時許,受友人林思辰之託,指示該所不知情之警員詹博欽,以渠個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查詢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思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姓名、車籍地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林思辰知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97年 6月11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2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 6月23日士院木刑義97簡352字第0970211631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前揭洩密情事,所辯僅告知車主之姓名及車籍地,其他關於車主之前科素行,均未洩漏云云,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