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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第二組技正,前於任職該管理處臺中分處(以下簡稱臺中分處)第三課技正、課長期間,與該分處泥水技術員朱大德(係該分處以作業基金人事費用項下僱用人員,另經本會為不受理之議決),二人擔任辦理「臺中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案之招標、估驗、複驗、驗收等業務,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違法失職事實如左:

一、前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高公司)為使甲○○、朱大德二人將來違背其簽報估驗、驗收職務,以及讓張明貴、趙文弘違背其監造任務,並拉攏張明貴、趙文弘等人配合其詐取部分工程款,乃指示該公司襄理林澺龍陸續招待甲○○、朱大德、張明貴等人至「金拿督」、「金錢豹」、「哈囉!達令!」、「自然風采」等有女侍坐陪之酒店、KTV飲宴、喝花酒,每月平均約二至三次,每次花費至少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朱大德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二人共同連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

二、該工程之建築師趙文弘與其指派之監造人員張明貴為臺中分處處理該工程之監造事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監造任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建高公司之柯金清、林澺龍連同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向該立體停車場工程承辦人朱大德、課長甲○○提出行使。詎朱大德、甲○○二人均明知前開工程實際上有部分並未施作,惟因以各自收受不正利益,乃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應據實向上簽報之職務,共同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查核、估驗之公文書上,就前開工程未施作部分為不實之查核、估驗登載,向不知情之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悉數支付各該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致臺中分處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

三、甲○○、朱大德均明知自88年 3月11日辦理該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驗收起,即屢因漏水而未通過,歷經四次複驗,終因其他稽核委員不知前開偷工減料情事,遂遭渠等矇騙而於同年 4月12日完成驗收,而在四次複驗期間,建高公司就截水溝、橫樑及地下室一、二樓樓板接合處等漏水瑕疵迄未依限改善完竣,其逾期完工日數自88年 3月18日起算,至同年

4 月11日止,應為25日,並經建築師趙文弘於驗收會議中提出,依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建高公司每逾期一日應按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支付違約金給臺中分處(合計違約金高達558萬7千 5百元左右)。詎朱大德、甲○○二人共同對於主管查核、估驗工程之事務,為掩護建高公司因偷工減料造成漏水而未依限改善之缺失,朱大德乃與有幫助圖利犯意之趙文弘協商,由趙文弘出具截水溝邊樑側之漏水係結構上自然現象之不實證明函,並隱匿橫樑及地下室一、二樓樓板接合處仍持續漏水迄未改善之缺失,據以簽報建高公司僅逾期三日,而罰以67萬5百元之違約金,間接圖利建高公司達491萬7千元。

核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爰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件原移送書不外以:申辯人辦理立體停車場工程,明知有偷工減料,導致漏水現象,申辯人竟予驗收通過,且工期遲誤違約金竟少罰491萬7千元云云。

二、惟查:

(一)就停車場未施作防水部分工程,因該工程係隱密性工程,除非係現場監工,否則根本無從得知,且承包商協議對象係朱大德,而朱大德當場即予應允,從未就商於申辯人,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有如下事證:

1.楊金財於89年11月 9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陳「希望在該工程之防水工程及防火被覆部分減省工料,以從中牟取該公司在該工程之利潤減少損失,故而希望臺中分處主辦人員朱大德及課長甲○○等人及本事務所人員予以通融協助,因此張明貴乃於87年7月13日下午邀我及臺中分處工程承辦人員朱大德在工務所討論,張明貴並轉達建高公司柯金清之前述偷工減料要求,…當時朱大德即向我及張明貴表示,他可以同意建高公司在防水工程及防火被覆等隱蔽部分偷工減料之作法。…對於建高公司柯金清提出前述偷工減料作法時,朱大德即表示同意意見,當晚柯金清即於87年 7月13日在臺中擔仔麵餐廳宴請朱大德、張明貴及我時,即拿出一包以白色信封包裝之現金20萬元交給申辯人,要求我轉交予張明貴處理,作為朱大德、張明貴及我的回扣款。」

2.柯金清即建高公司之協理於89年11月 8日供陳「該工程(即停車場)之業主工地主要監工為朱大德、監造人所指派之監工為楊金財、張明貴 2人,在前述工程執行期間如有相關問題需要解決,我會與他們溝通以使工程順利。」「林澺龍透過楊金財、張明貴與朱大德私下協商,取得在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情形下,有關防水工程施作部分可減少施作面積,朱大德、楊金財、張明貴同意設法通過驗收。」「申辯人當時乃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楊金財,由楊金財轉交部分款項給朱大德、張明貴朋分花用,至於他們如何分配該款項我就不清楚了。」

3.林澺龍於同日在調查站供陳:「建高公司於86年 8月間以新臺幣7千450萬元低價得標加工區停車場工程後…因此經公司討論希望從隱蔽部分且不易查覺又不影響建築結構之防水工程部分予以偷工減料…公司時值協理柯金清等要求由我負責與甲方業主即加工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承辦人朱大德協調及請示可否偷工減料,經朱大德同意防水工程可以偷工減料,但指示我須以空桶裝水,並在現場施作照相做假,並且由欽固公司提供合約數量的出廠證明書或出貨證明,以利日後併卷及驗收之用,經朱大德同意偷工減料後,之後即由我繼續與防水工程承包商欽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周亮達進行協商偷工減料事宜。」「由於我受建高公司協理柯金清之命令與朱大德協調防水工程偷工減料事宜,雖獲朱大德同意並指示我應備齊虛偽之防水材料出貨證明及空桶照相作假等作為,但當時朱大德要求建高公司應從防水工程偷工減料所節省之工程款中,提撥一至二成之金額作為回饋,因我對朱大德所提出的回扣的要求無法決定,故我有向柯金清報告,之後在87年 7月間建高公司柯金清邀請朱大德在臺中擔仔麵餐廳餐敘時,當時在場有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監工張明貴、楊金財及我。協理柯金清即提出20萬現金表示要給朱大德、張明貴及楊金財做為該工程回扣,並請求朱大德、張明貴及楊金財等人能在工程施工及驗收時予以協助及通融。…而因為朱大德等人有收受本公司之回扣,且在工程施作期間亦曾多次接受本公司招待飲宴喝花酒,因此朱大德明知本公司在防水工程上有偷工減料情形,才能仍予以協助得以驗收通過。」

4.呂彥毅即建高公司之襄理於同日供陳:「在本工程澆注柱體混凝土時,朱大德、張明貴均知悉混凝土坍度為18cm,但渠等均同意以此方式作灌漿,並於各期估驗時均予估驗通過」。

「本工程施作防水工程期間,甲方督導朱大德、監工張明貴均有在場督工及監工,亦均知悉本工程地下室…未施作防水工程。」「本工程不依設計圖施作防水工程是督導朱大德監工,張明貴等指示。」「在工程施工期間,我與林澺龍曾多次在潭子鄉附近餐廳宴請朱大德、張明貴吃午餐,另曾於晚間由我、林澺龍宴請朱大德、張明貴至臺中市『哈囉』『達令』 KTV喝酒,並有招侍女坐陪」。

「朱大德在陪同甲方人員進行本工程分期估驗時,會以現場遺留空桶向甲方人員解釋該些空桶是施作防水工程施後所遺留下來之空桶,讓甲方人員誤信本工程防水工程均有依實施作。」

5.楊金財於87年7月15日調查站時供陳:「在87年 7月初朱大德至工務所找張明貴及我,要求我等 2人配合朱某爭取工程回扣款,當時張明貴即向朱大德轉達建高公司柯姓協理前述意思,朱大德當場即向張明貴表示渠同意接受…且朱某亦當場指導張明貴在防火披覆施工材料部分不能辦理變更設計,但可利用防火披覆二次施工程序,在底層材料上使用較便宜之不符設計規範之材料…另滲透式防水部分…朱大德指導張明貴可要求建高,以足量之材料先行照相後,再將材料搬離,僅就明確之部分如屋頂及停車部分施作滲水式防水工程,其餘部分可不施作」。

6.朱大德於89年11月9日調查站時供陳:「有關防水工程未施作部分,林澺龍與我達成共識」。

由上供陳得知,未施作部分之防水工程係朱大德在工務所即與承包商達成共識,此部分申辯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防水工程確係隱蔽性工程,除非明顯缺失或剛好看到,否則無法發現有如下事證:

1.呂瑞榮建高公司之工地主任於89年11月 8日調查站時供陳:「俟本公司就此工程內容向業主臺中加工出口區申請估驗請款時,加工出口區本案承辦人朱大德以因滲透防水層係透明顏色依外觀無法察知有否依規定放置符合規定之商標空桶,無法准予付款申請,後由本公司負責停車場工程之負責人林澺龍安排我以無商標之空桶拍照存證,並藉此向加工區完成請款動作。」於檢察官訊問時:

「因是透明材質肉眼看不出,且尚未發現到有漏水情形。

2.朱大德於89年11月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因為防水部分肉眼看不出,估驗是建築師那邊先做,交我們審核。」

3.林澺龍於89年11月8日於臺中縣調查站供陳:「因此經公司討論希望從隱蔽部分且又不易查覺又不影響結構之防水工程部分予以偷工減料。」

4.楊金財於89年11月9日供陳:「當時朱大德即向我及張明貴表示,他可以同意建高公司在防水工程及防火被覆等隱蔽部分偷工減料之作法。」既然係隱蔽不易查覺,是實難期待非在現場督工之申辯人能知悉。

四、有關宴飲部分:

(一)查申辯人並未常與承包商宴飲,而常受邀宴者僅朱大德,而因朱大德常常邀請,申辯人不便每次拒絕,因乃偶一為之,且當時申辯人亦有自行付錢之意,但因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亦非貪污條例之不正利益甚明,此有如下事證:

1.趙文弘於89年11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供陳:「在本工程施作期間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人員朱大德利用工程缺失,藉故刁難承包商建高公司,事後再要求建高公司人員招待渠飲宴或赴聲色場所,就我記憶所及朱大德亦曾要求我招待其飲宴…消費款項我支付,另朱大德與張明貴在外喝花酒後,朱大德曾以電話要求我支付2萬7千元之帳款。」

2.朱大德於89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大概是林澺龍、張明貴、甲○○及林澺龍他們電話找來的朋友,我不認識,張明貴、甲○○有去過幾次…有時看見甲○○搶著付錢。」

3.呂彥毅於89年11月 8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本工程施工期間,我與林澺龍曾多次在潭子附近餐廳宴請朱大德、張明貴吃午餐,另曾於晚上由我、林澺龍宴請朱大德、張明貴至臺中『哈囉』『達令』 KTV喝酒並有招侍女坐陪。

4.林澺龍於89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在工程進行期間是否招待朱大德去喝花酒或飲宴?」答:「有,有好幾次…曾去金錢豹喝花酒…張明貴一起去。」是申辯人僅偶而參加宴飲者,但依朱大德供陳申辯人係搶著付錢,足稽申辯人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灼然。

五、有關工程逾期之違約金部分:

(一)依證人簡百秋於89年11月9日證述:「驗收時係以秘書為主驗官,另必須會同建商及監造單位人員共同驗收,其中會計室、政風室、及秘書室、事務股、研考股等人員主要審核是否符合驗收流程,第三課人員則依據驗收表上所載工程細部進行抽驗、測量」「逾期天數為12天,惟該工程設計之趙文弘建築師向本稽查小組提出有關前述滲水情形係表面凝結水之自然現象,希望將前述改善項目不列為缺失,該工程之承辦人朱大德即依趙文弘之意見,報文簽請將前述漏水應改善項目不列入缺失,經稽核小組人員共同討論後,主驗官李光宅及小組成員認為趙文弘之意見可被接受…故不加計逾期天數」「前述水溝等處發生漏水缺失時,趙文弘建築師向本稽核小組提出係自然現象,我應不知情,因乃接受稽核小組討論之結果。」既係經稽核小組討論之結果,申辯人不過為一小小之課長,又有何能奈推翻稽核小組之決議乎?是此部分申辯人亦無圖利之犯行甚明。

(二)朱大德於89年11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供陳:「渠(指林澺龍)均係依趙文弘所設計之圖說施作,該漏水缺失應由建築師負責,趙文弘經研閱圖說後,亦確認係渠設計上之缺失造成漏水現象,我乃表示為解決該項缺失問題俾利工程驗收通過,最好的方法係由趙文弘出具證明,認定漏水係自然現象趙文弘乃接受我的意見,由渠自行說明該漏水現象係自然現象…惟當時核小組…乃決議將趙文弘之說明移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中區辦事處鑑定,並依鑑定內容裁處是否計算違約金之依據。」於地檢署時供陳:

「趙文弘稱漏水是自然現象,稽核小組不能接受,委請臺灣省建師公會鑑定,結果同意趙文弘的看法,故有些日數不能算逾期…並由各驗收單位會簽,同意只罰三日。」

六、又係申辯人於86年2月1日調至臺中分處服務時,朱大德已依規定主簽甄選出「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並進入該工程規劃設計階段,被告雖忝為當時該分處第三課內技術職系最高職位「技正」,惟因剛至新機關,對環境、業務不熟悉情況下,因之對朱大德先生後續有關該工程相關業務之簽呈,在相信該員已因業務熟悉度及依規定簽辦前提下,乃依規定「予以用章」後陳送課長等核章。

七、工程發包後,除每月按期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進度是由申辯人主簽外,餘有關工程施工現場督導、協調及工程估驗等事項概由該員沿續主簽。

申辯人自87年 1月16日升任臺中分處第三課課長後,鑒於綜理該課業務確實龐雜,且勞心勞力,乃將該工程之一切業務,含每月進度函報,交由朱大德先生辦理。經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暫行條例」規定,年度資本門預算執行率應達百分八十,否則依未達之幅度大小予以議處:本工程分86、87、88, 3年度編列預算,86年度係編列支付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計費用,87年、88年度係編列支付建高工程公司之工程費用,為免預算執行不力遭議處,朱大德確實卯足全力辦理各項業務,在工程推動期間,舉凡動工、上梁、或審計部、工程會抽查及經濟部之工程評鑑,或民俗節日(如尾牙開春)等申辯人依民俗應邀餐敘甚且願自腰包付錢,其目的在督促施工之公司能戮力趕工,以祈於期限內完工,是應無對價關係甚明。特請鈞會明鑑。

八、再按申辯人到任臺中分處前,建築師已經依規定甄選訂約,與申辯人絕無瓜葛,建築師既接受臺中分處委託辦理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依建築法第13條(如附件)「…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規定,是建築師亦為依法執行公務人員,而視為廣義之公務員,因此自當本其專業良知,依規定執行其專業之設計及現場監造工作。且依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時,應遵守之規定」第19條「負工程設計之責任、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又依建築法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責連帶責任。」等規定觀之,本件監造由建築師負全責,而委託單位臺中分處僅負責簽辦估驗、驗收及付款等行政工作,對於建築師所審查營造廠商之估驗工程項目(款)予以行政作為完成付款手續;至於建築師及其現場員工受營造廠商矇騙以空桶為完成部分防水工程,乃為建築師未盡全負,致使臺中分處給付該工程款,亦不可能期待申辯人應予知悉。

九、末按本件申辯人就防水工程部分未予施作既無法知悉,而宴飲之事又係因應民間風俗而赴會,且自己亦搶著付錢,自無任何之對價關係灼然,而違約金之金額更係遵重稽查小組之會議結論,更無圖利之犯意,是檢察官誤認申辯人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間接圖利等罪嫌,似嫌率斷,並請鈞會能綜合上情而予不付懲戒之處分,用保申辯人之權益。

理 由本件經濟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技正,前於任職該管理處臺中分處(以下簡稱臺中分處)第三課技正、課長期間,與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之該分處泥水技術員朱大德,二人擔任辦理「臺中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停車場新建工程)案之招標、估驗、複驗、驗收等業務,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移送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高公司)為使被付懲戒人及朱大德二人將來違背其簽報估驗、驗收職務,以及讓該工程之建築師趙文弘及監造人員張明貴違背其監造任務,並拉攏趙文弘、張明貴等人配合其詐取部分工程款,乃指示該公司襄理林澺龍陸續招待被付懲戒人、朱大德、張明貴等人至「金拿督」、「金錢豹」、「哈囉!達令!」、「自然風采」等有女侍坐陪之酒店、KTV飲宴、喝花酒,每月平均約二至三次,每次花費至少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被付懲戒人、朱大德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二人共同連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

(二)該工程之建築師趙文弘與其指派之監造人員張明貴為臺中分處處理該工程之監造事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監造任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誌表及估驗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建高公司之柯金清、林澺龍連同虛偽不實之請款單向該停車場新建工程承辦人朱大德、被付懲戒人提出行使。詎朱大德、被付懲戒人二人均明知前開工程實際上有部分並未施作,惟因以各自收受不正利益,乃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應據實向上簽報之職務,共同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查核、估驗之公文書上,就前開工程未施作部分為不實之查核、估驗登載,向不知情之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悉數支付各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致臺中分處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

(三)被付懲戒人、朱大德均明知自88年 3月11日辦理該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驗收起,即屢因漏水而未通過,歷經四次複驗,終因其他稽核委員不知前開偷工減料情事,遂遭渠等矇騙而於同年 4月12日完成驗收,而在四次複驗期間,建高公司就截水溝、橫樑及地下室一、二樓樓板接合處等漏水瑕疵迄未依限改善完竣,其逾期完工日數自88年 3月18日起算,至同年 4月11日止,應為25日,並經建築師趙文弘於驗收會議中提出,依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建高公司每逾期一日應按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支付違約金給臺中分處(合計違約金高達558萬7千 5百元左右)。詎朱大德、被付懲戒人二人共同對於主管查核、估驗工程之事務,為掩護建高公司因偷工減料造成漏水而未依限改善之缺失,朱大德乃與有幫助圖利犯意之趙文弘協商,由趙文弘出具截水溝邊樑側之漏水係結構上自然現象之不實證明函,並隱匿橫樑及地下室一、二樓樓板接合處仍持續漏水迄未改善之缺失,據以簽報建高公司僅逾期三日,而罰以67萬5百元之違約金,間接圖利建高公司達491萬7千元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不法情事,辯稱:伊於86年2月1日奉調臺中分處,到職之前,本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已依法甄選定案,87年 1月16日升任第三課課長後,本件工程之一切業務均由朱大德負責處理。案發之時,伊擔任第三課課長,為單位主管,未負責現場督導,停車場未施作防水部分工程,是包商直接找朱大德交涉,由朱大德當場答應,伊無從知悉。伊雖曾在本件工程進行中跟廠商聚餐,但只是單純的吃飯喝酒、督促包商戮力趕工,而且只是偶而參加,並不常與包商宴飲,其間並曾有自己付錢之意,伊參加餐敘即使不當,亦不能認為宴飲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並不負責工程現場督導,無從知悉隱蔽工程有無偷工減料,且施工查核及估驗紀錄,係由趙文弘之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製作,並非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

三、查移送意旨所指之上揭不法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惟經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以:(一)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係擔任臺中分處第三課課長,為單位主管,並未負責工程現場督導之業務,無從知悉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之事實,又系爭施工查核及估驗登載之紀錄,係由監造單位趙文弘建築事務所依約製作、出具,並非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明知不實之情事,應無行使該不實文書,使臺中分處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各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驗收,係由臺中分處相關單位組成稽核小組會同辦理,被付懲戒人亦無違反法令,濫用職權,掩護建高公司因偷工減料造成漏水,而未依限改善之違約責任,間接圖利建高公司之行為。(二)被付懲戒人雖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應邀參與餐聚,然僅係單純吃飯喝酒,縱曾應邀到「自然風采」酒店飲宴,亦為「喝酒文化」、「應酬文化」之不良風氣使然,被付懲戒人任意接受廠商邀約宴飲,其行為或有可議,然尚不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基於「對價關係」收受「不當利益」之意思,與收受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三)臺中分處對建高公司等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工程逾期天數為 3日並非25日;前述新建工程截水溝邊樑側之漏水,係結構上之表面凝結水之自然現象,並非工程施工之缺失等情,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正本暨同院97年7月30日97中分鎮刑有92上訴110字第1029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圖利廠商貪污部分固因證據不足應不受懲戒。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停車場新建工程進行中,接受廠商邀約飲宴,且曾至有女侍坐陪之「自然風采」酒店飲宴部分,此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事證明確。按公務員應潔身自愛,行為舉止應謹慎,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以保持公務員品味,被付懲戒人竟接受廠商邀約至有女侍坐陪之酒店飲宴,自屬有違公務員應盡保持品位之法定義務,其此部分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8-22